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严格意义的无权代理仅指前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
定义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严格意义的无权代理仅指前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就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常见问题
无权代理的类型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他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就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就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具体规则是: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相对人有催告权。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欲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
3、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呢如果不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1、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2、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权益损害,相对人和行为人就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1、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
所谓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的权利,是被代理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权利,其法律性质为形成权。
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可以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一经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即获得如同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法律效力,因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接受因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受到了交易相对人催告权的限制。所谓交易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得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权利。交易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追认权的,被代理人应及时行使,不及时行使的,视为拒绝追认。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典》第172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确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1)交易相对人行使撤梢权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此处的善意系指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而且该交易相对人也未通过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善意交易相对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基于无权代理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就确定成为不生效的行为。交易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应注意:第一,应于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行使。第二,被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再为追认。第三,第三人关于撤销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向被代理人作出。
(2)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拒绝追认的选择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若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内不作出追认的表示,代理行为即不生效力。
无权代理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依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无权代理情形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1、含义
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典》第172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确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确认表见代理制度,意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2、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在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并无代理权。所谓无代理权,仅指行为人对于正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代理权,包括根本未取得过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曾经取得的代理权已归于消灭。
第二,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
这一要件要求交易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民法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积极观念说”是指当特定法律状态不存在时,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存在有特定的法律状态。此时,交易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确有理由相信存在有特定的法律状态。“消极观念说”则仅要求交易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不存在特定的法律状态。此时,交易相对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制度中,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须符合“积极观念说”的要求,其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但交易相对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
第三,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3、如何证明“善意”
通常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得通过证明有如下情形存在,来证明自身为善意。
(1)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或未就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对该他人进行授权,交易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4)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但被代理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持有的介绍信或空白合同书系“盗用”的,不发生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
4、表见代理的意义
(1)承认外表授权,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者假象,而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授权,外表授权规则的适用使表见代理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2)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
(3)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5、表见代理发生的主要原因
(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
(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
(4)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
6、表见代理发生的法律效力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表见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善意相对人主张撤销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且不存在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案件详情
原告(上诉人):某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乙方)。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来X公司,甲方)。
2013年9月1日,案外人万伟以被告福建来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某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明品福4号冻库挖桩;2.工程地点:九某区白市驿;3.工程概况:196根挖孔桩(约3000立方)混凝土;4.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5.结算确认供应量的办法: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项目部章或公章)生效;6.结算确认货款金额的时间: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提交当月的砼供应量合计价款,甲方应在乙方提交月结算单后3日内核定金额并盖章(单位公章或项目部章)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月结算量,月结算量累计金额即为该工程总决算金额;7.付款条件:甲方从第一次浇筑混凝土开始,30天内用完全部所需混凝土(约3000立方),从最后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次日起,30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混凝土款;8.甲方指定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向小龙;9.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1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万伟供砼方量1511立方米、金额(含运费)465385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共向万伟供砼方量290立方米,金额(含运费)88590元。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清晰,原告主张该印章的名称为“福建省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本合同用章仅限业务联系,”但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抗辩印章不清晰,应是“非合同用章而不是本合同用章”;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该印章;证人万伟当庭陈述,该印章的名称为“福建省来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工程,本合同用章仅限业务联系,项目经理部”。2014年2月24日,万伟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确认单I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实,截止2013年11月25日,我公司尚欠你公司明品福4号冻库挖空桩基工程混凝土款553975元(大写:伍拾伍万叁仟玖佰柒拾伍圆整),其中已结算金额(465385)元,未结算金额(88590元)”。万伟认可收到了上述价值的混凝土,并将该货物用于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
另查明,万伟以被告名义与业主方某明品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4号冷链仓库基础(人工)孔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印章,仅有万伟的签名。审理中,万伟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认仅代表自己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且认可业主方是通过被告转交工程款。被告与万伟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万伟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并未取得被告的书面授权,也未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福建来X公司是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东区的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空调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安装、钢结构安装,被告的中标范围包括万伟实际施工的4号冻库挖桩工程。被告在该项目上的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伟系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万伟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审理中,被告抗辩其虽然中标了整个工程,但业主方直接指定由万伟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又查明,2014年,原告与某金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方以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认的本金和违约金为基数,按20%比例计提律师服务费支付给乙方。”
再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福建来X公司在一张便条上注明:“今收到万伟处4号库基础资料一套。其中差商品合格证、钢筋原材复检报告、岩心差1组、钢筋配料表、竣工图四套。备注:岩芯132号、111号、143号送检轴线位置错误,焊接送检数量不够,约差10组,且所有资料差设计及地勘签字。”同时,涉案工程业主方某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便条上注明:“请4号冷库孔桩万伟班组,根据来X公司资料意见,将以上专业资料补办齐备,交付来X公司统一整理归档,来X公司出具补缺资料确认齐备后,我司按照约定付清尾款。”
XX混凝土公司诉称,不论被告是否认可印章的效力,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被告与万伟的法律关系不论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53975元,并以553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 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支付律师费14079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福建来X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合同;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而不是万伟,且被告没有叫万伟的员工;3.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都会按照要求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经济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某市九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被告福建来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伟以被告福建来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某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印章不清晰,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伟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系被告所有、使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推定万伟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此外,万伟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认仅代表自己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且认可业主方是通过被告转交工程款,可以直接印证被告关于“业主方直接指定万伟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抗辩,应推定万伟系4号冻库挖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伟有权代表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属于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立法后果,本案合同相对人是万伟,而不是被告。被告福建来X公司无需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此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至于相对人于代理行为完成后,是否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万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审查万伟有无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且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明确载明“仅限于业务联系”。按照文意解释原则,业务联系仅指订立合同之前的沟通、洽谈,不包括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加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使用该印章,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原告具有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外,除非实际施工人被任命或者被视为项目经理,否则,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施工人有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建筑施工企业明确追认以及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案中,万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命万伟为项目经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伟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市九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万伟签订合同时,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并未审查案外人万伟是否有被上诉人来X建设公司的授权以及代理权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某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在“甲方”(万伟)处加盖的一枚印章,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也未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来X建设公司拥有、使用过该枚印章,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具有过错。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上诉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万伟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并未举示案外人万伟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万伟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万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万伟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一、案外人万伟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根据,此为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二是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且对此误认善意无过失,此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三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的类型主要有: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某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该人进行代理授权;被代理人将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文件交与某人,或者该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相对人信赖这些文件而与该人交易,被代理人事实上对该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代理人交易等。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能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却有权在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相对人在选择了表见代理或者狭义的无权代理之后,不能再另行主张其他代理。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对被代理人就是不公平的,如果允许相对人重复行使选择权,将会带来更不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
本案中,原告与万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审查万伟有无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大小等事项,而且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明确载明“仅限于业务联系”。按照文意解释原则,业务联系仅指订立合同之前的沟通、洽谈、协商等事项,并没有将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等事项包括在内。再加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使用过该印章。因此,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推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二、案外人万伟构成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它是代理行为其它要件都已具备而只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无权代理的特点是:一是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二是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三是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
根据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将无权代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包括未经他人委托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等情况,如盗用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等;二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包括部分超越代理权和完全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包括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和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本人追认;二是视为本人同意。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如果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由本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本人举证不能,则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案外人万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命万伟为项目经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伟虽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本案既不存在被告追认,也不存在视为被告同意的情况,故万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依法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万伟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外人万伟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案外人万伟的行为既不存在被告追认,也不存在视为被告同意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权代理,由行为人万伟承担责任。(梁某,李某;某市九某区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