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引言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18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将运营补贴和公共安全防范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资、规划、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依照本条例对扰乱和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周边相邻土地和建(构)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及相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的需要,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绩效评价办法,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联动的财政补贴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音、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区间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乘车证件乘车,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查验乘客车票。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在7日内按照原票价退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市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导盲犬除外)等进站乘车;
(五)携带自行车进站乘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
(七)在列车上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8岁以下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边界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四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城市轨道建设经营单位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论证。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人防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和治安防范标准,并指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和治安防范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安全评估合格,擅自投入初期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冒用他人优惠类记名票卡(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携带畜禽、宠物(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自行车进站乘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的,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列车上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查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5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1年9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是缓解城市公共交通压力,构建现代化立体交通网,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2009年6月,国务院正式批准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昆明成为国家第二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获批的城市。目前(2011年),昆明市轨道交通已进入高速建设发展阶段。为解决轨道交通建设中面临的投融资任务重、用地保障难度大、制度建设缺乏、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特别是地铁6号线年底就将进行试运行,亟需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为此,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规起草小组在经过充分调研、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召开专题论证会、赴省外考察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通过媒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组织听证、政协协商、人大论证等程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数易其稿,最后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对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体制、规划设计、运营管理、安全应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既借鉴了外地经验,又突出了昆明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完善公共交通体系、提升城市品质、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符合相关上位法精神。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应邀提前介入了相关的修改和论证工作,所提意见、建议基本得到了采纳,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