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原则(世界主义)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 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法律规定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法律意义
采取普遍管辖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国际犯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加强国际合作,对付不断加剧的国际犯罪活动,国际上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公约。如1970年12月16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9月23日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12月14日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这些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与参加国应将公约上所列举的非法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这些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在本国内。这便是普遍管辖原则。
域外经验
1、绝对的世界主义的做法是,不问犯罪地、犯罪人的国籍以及被害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地国的刑法如何规定,对该犯罪一概适用国内刑法。
2、自主的世界主义的做法是,不考虑国际条约的规定,自主地根据犯罪性质确定普遍管辖的犯罪范围。
3、附条件的世界主义(限制的世界主义)的做法是,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做出一定限制,如要求缔约国为犯罪地、缔约国为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得到非缔约国的同意等。
4、义务的世界主义的做法是,本国只在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种义务既包括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也包括国内法设定的义务。显然,前两种主张并不现实。
我国规定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据此,行使普遍管辖权受到一定限制:
1、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应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2、我国是相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3、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此外,原则上应要求罪犯出现在我国领域内。
需要说明的是,对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所审理的犯罪,其实体法的适用根据是国内刑法,而非国际条约,因为国际条约没有对罪行规定法定。
常见问题
(一)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和法律适用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全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何国籍,在何地犯罪,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对其均具有管辖权,这是为适应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198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中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外交往日益频繁,近年来我国缔结和参加了许多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条约,且今后还会参加一些国际条约。中国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一员,为信守承诺,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打击国际犯罪,特别将普遍管辖原则规定到我国刑法中,当然也是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所说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是指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犯罪规定的国际条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与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该缔约国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该国就要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该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犯罪,对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果我国对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对此就不承担义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凡是没有声明保留的规定,都属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范围之内。本条所说的刑事管辖权,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侦查、起诉、审判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 引用9-10页
(二)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
本条所说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是指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的人,到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该缔约国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他国,该国就要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该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犯罪,对没有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果我国对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对此就不承担义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凡是没有声明保留的规定,都属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范围。本条所说的刑事管辖权,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有依法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 引用11-12页
案例分析
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奥某劫持航空器案
(一)案例要旨
普遍管辖原则是作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而存在的,其实际适用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换言之,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二)案例详情
被告人奥某,男,33岁,前苏联人,系前苏联雅库特共和国雅库茨克联合飞机中队副驾驶员。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奥某与机长阿某等机组人员,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民航局101/435航班飞行任务。被告人奥某登机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闭合长123毫米的折叠刀和一块重2.8公斤的长条锰钢块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7时30分许,该机载客38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12时30分许,当该机飞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奥某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客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A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的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某,要其“老实些,不然就杀死你”。机长当即用脚踏了报警信号。被告人奥某发觉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飞越我国领空。当日北京时间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南县吉岗乡农田里。
前苏联要求引渡奥某,提出由前苏联对其进行审判。我国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奥某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我国已分别于1978年、1980年正式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关于航空器方面犯罪的国际公约,意味着我国应承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但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对外国人劫持航空器到我国只能适用类推予以定罪,故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79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07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奥某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此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为终审判决。
(三)专家评析
在刑法理论上,针对国际犯罪有一项犯罪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或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土之内时可以也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对国际犯罪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实际上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原则是作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而存在的,其实际适用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换言之,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确立普遍管辖原则,但是,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我国政府逐渐认识到运用我国刑法惩治国际犯罪的重要性,并于1987年6月2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批准加入了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实施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两个特别刑法的内容,分别纳入新刑法,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国际犯罪的力度。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
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之条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奥某劫持本国飞机到我国境内的行为发生在1985年,虽然当时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普遍管辖原则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单行刑事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但是,我国当时已经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等国际公约,承担了惩治有关国际犯罪的义务,我国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奥某劫持飞机案件进行管辖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