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规定
公文种类
暂行规定是公文的一种。用于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暂时性行为规范。
历史背景
暂行规定与规定一样,都是规范性的文件,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化。党和政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部门,都可依据法律、政策和自身的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内制订,但它却必须是领导机关制定或经领导机关批准。它所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是要实施和执行的,即规范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没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约束;它具有强制性,执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但是,暂行规定只是暂时性行为规范,可能随时调整或废止,也可能修正上升为规定。
特点
1.制发机关较宽泛
跟条例相比,暂行规定的制发机关没有那么严格,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都可以制定和发布。
2.内容比较局部、具体
暂行规定的内容一般没有条例涉及面那么大,有较明显的局部性。如《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等,具有行业性和局部性的特点。因此,规定中的条文要比条例更具体一些。
3.行动约束力更强
与条例的概括性、原则性较强的特点相比,暂行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对某项任务和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都比较明确,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暂行规定比条例有更明显的约束力。
4.具有暂时性
与规定相比,暂行规定只是一定时期内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暂时性行为规范,具有暂时性,可能随时调整或废止,也可能修正上升为规定。
写法
暂行规定的结构与规定同,分为标题与正文两部分。
标题
1.暂行规定的标题
暂行规定的标题有两种写法。一种是制发机关名称+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广东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教育课程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另一种省略制发机关,由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标题,不能采用制发机关+文种的写法和只有文种的写法。
2.暂行规定的制发依据和时间
独立发布的暂行规定,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标明什么会议于什么时间通过,或什么机构于什么时间批准,如监察部发布的《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题下标明“1990年第九次部务会议通过”。随命令、通知等文种发布的暂行规定,以命令或通知的发布时间为准,暂行规定自身不再标明制发时间。
正文
1.总则
总则是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用来交代制发的缘由、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等。总则一般自成一章,分为若干条。
2.分则
分则分为若干章,每章有小标题,下列若干条款。分则是暂行规定的主体,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都在分则部分集中表达,是写作的重点所在。
3.附则
附则是暂行规定的结尾部分,主要用来作补充说明以及交代执行要求,如还有什么单位和个人适用这一暂行规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哪一部门,规定何时生效等。
需要说明的是,暂行规定一般采用通篇章条式的写法,但也有在章条前加绪言的。另外,如果内容简单,也可以不分章,直接分条,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不作外部标定,但三部分必须仍然是清晰的。
范文
《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按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以处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e 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3-12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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