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犯在中国封建法律中指罪犯在案发后至执行完毕前再犯罪。北魏时已有“更犯”之称。自唐后更犯科条明确。《
唐律》谓更犯:“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
唐律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唐律》规定,对更犯“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明清律大体同唐。
唐律处理更犯的原则是从重累科。《唐律疏议·名例》“
犯罪已发已配为更罪”条规定 “各重其事。”《疏议》曰: “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即按后来犯的罪累计前罚科刑。唐律认为更犯是“怙终其事”的
危险犯罪,因此要“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明、清律亦有类似规定,如《明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条规定:“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从上可见更犯与二罪以上俱发不同,二罪以上俱发指几个罪同时发觉,或甲罪虽先发觉,但乙罪的发生在甲罪发觉以前。二罪以上俱发依吸收原则从一重处断,而更犯则一般从并科原则。
考虑到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法律对犯罪人做出惩罚的依据,也是法律使用社会所赋予的立法执法司法的权力的主要依据。因此,如果同一个犯罪人又触犯法律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话,那么势必是一个需要法律给予他特殊的社会危害的考量。唐律一直被认为是一部立法技术高超的法典,因而关于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名例篇的第四卷第一条中有所规定,这一条文的条标为:更犯。顾名思义为“更为犯”,即又重新犯罪的意思。转换成现代刑法中的术语便是累犯的制度。
首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情形之下的总的处理方法:“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这是一种合并处理的方法,其前提是为犯罪已经被告发或者是已经被处以徒流刑的情形,在这一前提条件之下发生了又有新的犯罪发生的情形,就科处其数罪并罚且加重的刑罚。根据疏义之中的解释,将又犯新罪的情形限定在“更为笞罪以上者”,即排除了轻微犯罪再犯的情形。
1、“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这里包括了“犯流未断”及“已断配讫、未至配所”再加上之后补充的参照此法处理的“已至配所”这三种不同的情形作为重犯流罪的前提,而在这一前提条件之下,就参照了第二十八条之中的工、乐等官贱民之职的处理方法来处理,即“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这就是“留住法”的处理规定,在笔者看来这有点类似将杖、徒、流这三种不同的刑罚一并在更犯之条中进行处理。
2、“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这一条针对的是罪犯更犯之后,导致叠加处罚的情形超过了在五刑之中所规定的最高的限制,那么关于此点,在本条此款之中有了详细的规定,即一方面考虑到了保持法律的前后一致性,就是尊重五刑的规定不超过最高限;在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了更犯的加重处理的基本要求,因此即在流、徒刑达到最高限后,用加杖的方式来替代为执行完成的流、徒刑;而杖、笞之刑则是不过限的分别执行。并且结合到留住法的规定,仍规定为留住法所需要执行的杖数加上更犯所应执行的杖数叠加之后也不能超过杖刑的最高限制,即将整个条文前后融汇之后仍要求其与先前五刑的最高限制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