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学术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关系聚集地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历史沿革
195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富德在审理“奥顿诉奥顿”(Auten v.Auten)案时,一改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重力重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来确定该案适用的法律。
1963年,在“贝科尔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案中,富德再次采用“重力重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解决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971年里斯任报告员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最早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1条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与外国相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均应认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第1款:“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时,则可以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第19条:“当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护,并且显然诉讼与某外国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必要适用该法律时,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该法律。”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或“最密切联系地法”不完全等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14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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