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使用
伪造、
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只包含,使用变造、伪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简介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有价证券是指以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可作为使用工具或获得财产权利和资本收益的凭证。这里的有价证券仅指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包括企业发行的
股票、债券和
金融票据。
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
《刑法》以诈骗罪概括之。
概念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标准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分析
有价证劵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任某系本市某大型商场(系有限责任公司)集团购买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商场发行的购物券。
2002年12月份,任某伙同其丈夫郝某、其弟任某某(二人均系无业人员),经预谋后由任某某联系印刷厂印制了3000张(每张可以在该商场购买100元的商品)该商场假购物券,然后由任某将该商场公章偷盖在假购物券上对外进行销售,其中一部分交给郝某、任某某在商场购物。2003年1月31日,商场收银中心发现有顾客使用假购物券购物,遂案发。此时任某已出售和使用假券获利14万余元。
评析:
关于本案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其理由是:商场的购物券是一种有价证券,任某伪造、销售假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任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伪造的购物券上加盖本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然后又是利用了其在集团购买处负责销售购物券的职务之便对顾客销售假购物券,将本应上交公司财务部门的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对顾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像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有价证券: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卷。使用伪造、变造的其它有价证券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任某伪造的只是一种商场发行的代币券,这种券虽含有财产权利内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该种有价证券一来国家明令禁止发行,二来只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具有公债券的性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要求。虽然任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比较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也不能定有价证券诈骗罪。
其次,任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看起来很像是职务侵占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除了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其客观方面还必须符合:1、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必须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有的手段行为可以表现为侵吞、骗取等。
任某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但其客观行为的表现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具体来讲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某在假的购物券上盖上本单位公章、在集团购买处销售假购物券的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中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条件,直接地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其与“利用工作之便”在某些方面是存在质的区别的,“利用工作之便”可以表现为利用本人在单位工作所形成的有利条件,比如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凭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这些与其工作本身并无直接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能创造这些条件达到完成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任某在假购物券偷盖本单位公章的行为,就是利用了其可以接触到本单位公章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因为任某在商场集团购买处只是负责销售购物券,伪造假购物券与其职务本身没有关系,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任某之所以在假购物券上偷盖本单位公章,只是为了使假购物券更加逼真而已。
同样道理,任某伪造了假购物券后在其工作的商场集团购买处贩卖这些假购物券,也是利用了其工作的环境、工作人员身份的特点便于接近顾客、完成犯罪而已,这当然也不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因为任某伪造了假购物券后,其可以通过贩卖完成非法占有,也可以通过直接在商场购物完成非法占有,事实上其也就是通过这两个途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也就是说任某销售购物券的工作职责与其侵占的财物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另外一方面,笔者认为非常关键的是任某占有的不是其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对于任某拿着伪造的假购物券到商场购物行为,其占有的是商场各营业网点负责保管的财物;对于任某卖给顾客的假购物券,其占有的应该是顾客的财物,因为其一旦将假购物券卖给顾客就完成了非法占有,他对顾客能否使用这些假购物券购到财物完全可以不管不问。而商场对任某销售假购物券所取得的钱财是不能掌握和不可控制的,这怎么能视为任某经手管理的商场财物呢?根据以上两方面所述,任某的行为既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占的也不是其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理应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笔者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伪造假购物券行为,进而又实施了使用假购物券骗取商场顾客钱财和直接骗取商场财物的行为。任某伪造假购物券进行购物或销售假购物券均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表现,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已完全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律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立案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