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履行又称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
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和解协议虽然生效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履行,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怠于履行不满因而向法院提出了有关申请等,不待协议履行完毕债务人便受到了破产宣告。在此情况下,针对债权人此前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受到的清偿应该怎样对待和处理的问题,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律专门作出规定:一般都承认债权人既得的受偿利益,不过为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往往同时限制该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程度与自己达到同一比例之前再度接受分配。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40条(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之权利)规定:“在法院认可和解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条件而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依和解条件已受清偿者,关于其在和解前原有债权之未清偿部分仍加入破产程序,但于破产财团,应加算其已受清偿部分,以定其应受分配额。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己已受清偿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日本破产法》第340条也规定:“受强制和议效力的债权人,依强制和议所定有所受领时,则把从前的破产债权额视为应参加分配的债权额。将其所受额加算于破产财团后,再定分配率标准。但是,该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按自己所受分配之同一
比例受分配之前,不得受分配。”另外,针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应该怎样对待和处理的问题,《日本破产法》第341条还规定:“于破产终结后,破产人对受强制和议效力的债权人所为的担保供予,因强制和议的撤销而失其效力。”我国2004年《企业破产法(草案)》对前述问题也有所涉及,该草案第110条规定:“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
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财产分配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不过,针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第三人按和解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应该怎样对待和处理的问题,该草案第111条却规定:“有本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的,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