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是规范办理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由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2004年6月29日印发,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历史
2004年6月29日,《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印发,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2007年4月4日,公安部印发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07]58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印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废止。
2010年3月25日,公安部印发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 66号),自2010年4月1日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07]58号)废止。
2012年11月30日,公安部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三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废止。
2016年3月21日,公安部印发修改后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2号)废止。
2022年3月24日,公安部印发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22〕73号),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废止。
文件印发
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公安部修改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22年3月24日
文件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 初次申领
第二节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三节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四节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五节 变更考试地
第六节 学车专用标识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计划
第二节 考试预约
第三节 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四节 考场
第五节 考试员
第四章 驾驶证换领、补领、电子版申领
第一节 驾驶证换领
第二节 驾驶证补领
第三节 驾驶证电子版申领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审验
第二节 注销、恢复驾驶资格
第三节 撤销驾驶许可
第四节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规范化建设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三节 工作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设置业务场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使用互联网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按照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工作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设置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和监督岗。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告知职责。对到车辆管理所的群众咨询、办理业务的,应当提供免费咨询、导办服务,准确解答、一次告知办理流程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理由。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管理数据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采集签注和驾驶人考试相关标准,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有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初次申领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申请人属于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直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审查超过有效期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属于自学直考的,可以一并审查申请签注学车专用标识的材料;申请人属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以及年龄在70周岁以上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记录;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申请的准驾车型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直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核查确认申请人具有曾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和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的记录;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4.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在每次考试预约前进行核查,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最终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终止考试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受理岗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申请,录入考试预约信息,核发预约考试凭证。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可以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核查培训情况。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制作、核发《学习驾驶证明》。
(四)受理岗受理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审查申请考试的时限和考试的次数,录入考试预约信息,核发预约考试凭证。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可以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核查培训情况;申请人属于自学直考的,应当通过计算机系统核查申请人领取学车专用标识的记录。
(五)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二、科目三考试。
(六)受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确认核查结果,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在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合格后当日内,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七)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考试成绩表原件;
(三)属于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还应当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属于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直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还需收存超过有效期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第二节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学籍。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驾龄、申请的准驾车型和累积记分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属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记录。
(二)符合规定的,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受理岗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属于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申请变更准驾车型的,受理后由受理岗直接核发学习驾驶证明,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
属于原持有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降低准驾车型,现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受理岗直接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下,以及身体条件、驾驶经历等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核发签注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第八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属于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不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在受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发现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转出及被注销、吊销、撤销,或者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终止考试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原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的,应当在驾驶证被发还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以及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信息,同时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军车驾驶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申请人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审查其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岗对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受理科目一、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对同时申请大型客车和重型牵引挂车,或者同时申请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后,分别受理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受理岗对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考试岗对已预约科目一、科目三考试的申请人,按规定进行科目一、科目三考试。
(五)受理岗复核科目一、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在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合格当日内,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四)《军车驾驶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
第四节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二条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人,有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应当向居住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居留证件的应当向居留证件签发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居留证件但持有有效签证或者停留证件的应当向出具住宿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应当向使馆、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向出具住宿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但持有港澳居民居住证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在居住证签发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地居民、现役军人,应当向户籍地、居住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审查申请人前往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国家或地区所持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并通过全国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查、下载打印申请人出入境记录,确认其在境外的时间、地点与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相符,且确认其取得该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一年内累计居留九十日以上;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确认其取得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所载相应准驾车型在二年以上。对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一年内累计居留时间不足九十日的,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告知申请人需要参加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申请人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审查《身体条件证明》。
(二)受理岗对持有与我国签订互相认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国家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协议规定或者外交对等原则免于考试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受理岗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但对已持有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申请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的,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申请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或者持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还应当受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同时申请大型客车和重型牵引挂车,或者同时申请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后,分别受理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申请人在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国家或地区一年内累计居留时间不足九十日的,受理岗还应当受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四)考试岗对已预约申请考试的,按规定进行考试。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进行考试。
(五)受理岗复核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七)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2.《身体条件证明》原件,但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免于审查的,可以不收存;
3.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4.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5.下载打印的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原件,但与全国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的,可以不收存。
第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入出境身份证件、年龄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其中文翻译文本。参加有组织的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属于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还需审查与其申请准驾车型相符的自带车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其中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需审查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但属于与我国签订互相认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国家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申请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申请;申请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经办人意见”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组织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学习完毕的,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情况”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告知申请人临时驾驶许可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要求。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四)下列资料存入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
1.《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原件;
2.入出境身份证件复印件;
3.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4.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属于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 参加有组织的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第五节变更考试地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考试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条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申请人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重新制作《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时间为准;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属于增加准驾车型变更考试地的,应当先办理转入换证后再办理变更考试地;
4.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在每次考试预约前进行核查,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最终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终止考试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符合规定的,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进行剩余科目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十六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考试成绩表原件。
第十七条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由转入地和转出地预约考试次数累积计算,各科目总次数分别不得超过五次。
第十八条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下载本行政区域内转出申请人的变更考试地业务信息,将已收存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考试成绩表归档。
第六节学车专用标识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签注学车专用标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自学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自学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自学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自学用车不具有同时签注其他学车专用标识的情形;确认自学用车为自学直考申请地注册登记的非营运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对签注过学车专用标识的自学用车确认自上次签注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2.审查随车指导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随车指导人员不具有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人员重伤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吸食毒品记录、记满12分记录、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或者违规随车指导行为记录的情形;确认随车指导人员持有五年以上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确认随车指导人员不具有同时签注其他学车专用标识的情形;对签注过学车专用标识的随车指导人员确认自上次签注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3.审查自学用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确认申请人已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一日内签注并制作学车专用标识。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
2.自学用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复印件;
4.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因变更随车指导人员申请重新签注学车专用标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自学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自学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
2.审查随车指导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随车指导人员不具有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人员重伤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吸食毒品记录、记满12分记录、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或者违规随车指导行为记录的情形;确认随车指导人员持有五年以上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确认随车指导人员不具有同时签注其他学车专用标识的情形;对签注过学车专用标识的随车指导人员确认自上次签注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一日内签注并重新制作学车专用标识。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因变更自学用车申请重新签注学车专用标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自学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自学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自学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自学用车不具有同时签注其他学车专用标识的情形;确认自学用车为自学直考申请地注册登记的非营运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对签注过学车专用标识的自学用车确认自上次签注之日起已满三个月;
2.审查自学用车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一日内签注并重新制作学车专用标识。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
2.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复印件;
3.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补、换领学车专用标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
(二)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内签注并重新制作学车专用标识,属于换领的,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学车专用标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
2.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装订、归档。
第二十四条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自学用车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管理规定》有关条件或者自学人员取得相应驾驶证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学车专用标识。
第二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学车专用标识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学车专用标识时,未收回学车专用标识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学车专用标识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学车专用标识作废。
学车专用标识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学车专用标识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在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和互联网网站公布的公告,信息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考试计划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本地考场布局、考试能力和考试需求,合理制定考试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公示,及时安排考试。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定考场、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确定考试能力:
(一)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计算机考位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二)科目二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场路线和考试项目设置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试员数量、考试路线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考场和考试员最大考试量应当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管理所申报的最大考试量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受理岗应当根据确定的考试能力制定考试计划,经监督岗复核后公布。各考场每月考试计划天数不得低于当月法定工作日的60%。
考试计划应当分时段安排考试场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科学安排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次,允许申请人同时预约、连续考试。允许摩托车准驾车型申请人一次预约所有科目考试。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全部考试计划,供申请人查询。
车辆管理所公布考试计划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取消或者变更考试计划。需要追加考试计划的,应当至少在考试前七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
第三十条因系统故障、停电、天气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考试计划组织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另行安排考试,并及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对无法参加另行安排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考试预约申请及时安排考试。
对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考试预约申请,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每个科目优先安排1次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优先安排考试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和考场公开,供社会监督。
第二节考试预约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12123”语音服务热线、业务窗口等多种方式,供申请人预约考试。
第三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预约,以及记满12分考试、恢复驾驶资格考试预约,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对申请人到车辆管理所或者交通违法处理窗口预约考试的,应当当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预约。但对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的,可以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
车辆管理所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加其他准驾车型考试或者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考试预约,可以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或者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
申请人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当日安排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需要办理考试预约,凭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直接安排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直接预约补考,不设预约考试时间间隔。
第三十三条车辆管理所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12123”语音服务热线,对已按照规定完成注册的申请人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根据考试计划,受理申请人考试预约申请,并于考试前第五日停止受理;对于考试计划未约满的,可以延长至考试前第三日停止受理预约申请。
(二)通过计算机系统汇总考试预约信息,按以下规则对预约申请人进行自动排序: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按照驾驶证申请受理完成时间排序;首次预约满分考试或者恢复驾驶资格考试,按照业务受理完成时间排序;
2.非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按照上一次考试时间排序;
3.考试预约成功的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取消约考或者缺考的,按照取消预约时间或者缺考时间排序;
4.变更考试地后首次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按照变更考试地业务受理完成时间排序;非首次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按照上一次考试时间排序;
5.同时符合第2、第3目情形的,按照最近一次时间顺序排序。
(三)根据考试计划和申请人排序,由计算机确定考试预约结果,通过手机短信或“交管12123”手机APP消息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在互联网公布,供申请人查询。
(四)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及之前申请取消考试预约的,直接予以受理;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后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到业务大厅窗口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到业务大厅窗口办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
(二)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的情形,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预约考试条件。符合规定的,受理考试预约申请,确定考试预约结果,并通过手机短信或“交管12123”手机APP消息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或者不符合预约考试条件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提出取消考试预约的,受理岗审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核对预约申请信息后办理。
第三节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维护考试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现场监督下,按照随机分配的计算机考位,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进行考试。
对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的,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可以连续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可以合并进行。
对开展摩托车考试下乡服务的,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彩色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三十七条科目二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由考生驾驶随机抽取的考试车辆,按照规定的考试路线、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连续完成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的,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评判。但对开展摩托车考试下乡服务的,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人工评判进行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的,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未扣分的已考试项目不再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重新预约考试,参加所有项目考试。
第三十八条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考生驾驶随机抽取的考试车辆,在随机抽取的考试路线上,按照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完成考试。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夜间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白天考试成绩保留。补考仍未合格的,重新预约考试,参加白天考试和夜间考试。
夜间考试应当在路灯开启的时间段内进行。进行夜间考试时,考试员和考生应当穿反光背心,考试车辆应当开启车辆灯箱。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的,应当采取人工随车和计算机考试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判。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内,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随机确定考试员分别承担有关考场、考试科目的考试任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生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前,当场随机确定考生的计算机考位。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生科目二考试前,当场随机确定考试车辆。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当日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前,随机确定考试员随车监考的考试车辆,以及考试车辆的考试路线;在考生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前,当场随机确定考试车辆。
第四十条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期间,除参加考试的考生和随车监考的考试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乘坐考试车辆。
第四十一条考试员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考试员在考试开始前,应当上交个人通讯工具。
(二)考试员组织核对考生身份,组织考生有序进入候考、考试区域。
(三)考试员自我介绍,组织讲解考试的流程、纪律、安全事项等要求。
(四)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考试和评判。考试不合格的考生,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五)制作或者填写考试成绩表,当场公布考试成绩,由考试员和考生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场告知原因。对考生拒绝签字的,考试员应当在考试成绩表注明。
(六)各科目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通过考试管理系统自动上传或者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考试员将考试成绩表移交受理岗。对于参加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在省内其他地市考试的,由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在考试合格后三日内,以挂号邮件、特快专递、内部传送等形式,将考试成绩表转递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地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二条对考试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处理:
(一)考生对考试结果存有异议的,允许当日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车辆管理所应当由监督岗在三日内查询考生考试音视频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确认属于误判的,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在五日内安排考生重新考试;确认考试结果正常的,应当及时通知考生调查处理情况,并允许考生查阅本人考试音视频资料。
(二)对考试秩序混乱,无法继续考试的,应当经监督岗确认后,由考试员中止本场考试。
(三)对发现考生存在考试作弊嫌疑的,应当中止该考生的考试,考试员收集、固定物证、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制作调查材料,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办理。经确认属于作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作弊的考生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考场
第四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考场管理规定,明确考场验收、备案、使用和监督管理等要求。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场的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制定考场布局规划,提出考场建设需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布建考场。
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行建设驾驶理论考场;对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场考试供给能力不足的,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选用社会考场。对考试供给能力能够满足考试需求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不再购买社会考场服务;对考试能力过剩造成恶性竞争的,应当依法依规引导有序退出。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政府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应当及时提出需求,明确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的资质和具体条件,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承接社会考场的建设主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和相关规范标准建设社会考场;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考场检查验收,按规定开展考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社会考场纳入本地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落实财政预算资金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变相无偿使用社会考场,不得参与社会考场经营活动;未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严禁新增社会考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场管理、评价考核和惩戒退出等制度,对考场设施、系统等不符合标准,以及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等情形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
第四十六条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拥有考场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考试系统以及考试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建立场地、车辆、设施设备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并提交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属于社会考场的,还应当提交政府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中备案后用于考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备案、启用考试。
对考场法人、考场位置、考试路线、可考车型、考试系统及版本等已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变化的内容进行验收,对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变化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考场收取验收、评价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考场有关系统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考试业务权限设置和系统维护应当由考试岗民警负责。与考试业务无关的系统不得与考试系统共用硬件及网络。
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考试系统的服务器、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及运维。新建理论考场考试终端应当使用无盘工作站。
第四十九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使用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车辆管理所应当实行考场开放,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允许考生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允许考生进入考场免费训练一次。
第五十条考试前,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确保考场及其设施设备符合标准规定。与考试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加强考场巡查,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所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当日考场检查测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
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为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收费把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考场、考试车辆、考试设施设备和考试系统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
第五十二条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项目、评判标准、收费标准、考试员和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置等候休息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相关便民服务措施,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实时考试视频的设备。
第五十三条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考试车辆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必要时可以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
第五十四条用于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考试的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和卫星定位系统;用于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副制动装置和辅助后视镜。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专用标识,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考试用车专用标识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节 考试员
第五十五条考试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考试员资格证书,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中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考试员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高级考试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证书核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中级考试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证书的核发;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初级考试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证书的核发。
初级考试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证书核发情况要定期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初级考试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从事所有准驾车型驾驶理论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工作,以及小型汽车及以下与本人驾驶资格相应准驾车型的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二)承担驾驶人考试考前、考后、宣誓等阶段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应急情况处置知识、交通事故案例警示宣讲;
(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中级考试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从事所有准驾车型驾驶理论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工作,以及与本人驾驶资格相应准驾车型的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二)承担对本地初级考试员业务培训、监督指导等工作;
(三)承担对本地驾驶培训机构、运输企业、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交通安全知识宣讲;
(四)对驾驶证核发及相关业务中存在的嫌疑情形进行嫌疑调查,对驾驶证业务异常数据进行分析核查;
(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高级考试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从事所有准驾车型驾驶理论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工作,以及与本人驾驶资格相应准驾车型的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二)承担对中级考试员、初级考试员业务培训、监督指导等工作;
(三)参与编写驾驶人培训教案、教材、驾驶人考试题库题目;
(四)参与制修订驾驶人考试法规标准和规定,并能够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驾驶证业务风险预防和工作改进的对策建议;
(五)参与全国范围内驾驶人考试督导检查等工作。
第六十条考试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
(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没有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行为记录;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以及考试标准和考试方法,具备考试评判能力;
(六)具备计算机常识并熟练掌握操作技能;
(七)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八)没有因违规行为被取消考试员资格的记录;
(九)具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一条高级考试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规范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大学以上学历;
(三)持有中级考试员资格三年以上;
(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包含大型客车或者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
(五)从事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工作三年以上;
(六)具备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发表过驾驶人考试管理等方面专业文章,或者在部、省级驾驶人考试管理技能比武中获得过表彰奖励。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中级、初级考试员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考试员培训考试、日常管理等要求。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备的考试员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高级考试员应当在交通警察中选拔;中级考试员应当在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中选拔;初级考试员可以在公安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中选拔。
第六十三条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小型汽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员承担;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货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员承担;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员承担。
第六十四条拟选拔为考试员的人员应当参加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进行专业技能考试。培训和考试内容包括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廉政警示教育、计算机评判系统操作、驾驶技能、考试评判能力。考试合格的,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考试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高级考试员资格证书式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制定,中级、初级考试员资格证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考试员资格证书应当记载或签注考试员姓名、警号(编号)、照片、资格等级、有效期起止日期、发证机关、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准考车型等信息。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系统,录入考试员资格基本信息。
第六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员日常培训教育制度,对已取得考试员资格的,应每年组织不少于16个小时的培训。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考试员培训教育管理规定,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培训计划,指导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的教育训练机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廉政教育、业务知识、实战技能集中培训,每周进行考试工作总结、点评。
第六十七条考试员资格证书发证单位应当每年对考试员参加培训考试、考试员证书有效期、考试员身体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考试员资格条件的,取消相应考试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社会志愿者等群体中聘用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并负责管理和支付薪酬。
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在考试员的监督管理下,可以承担考生身份验证、考试引导、考场巡查、远程监控等考试组织监督工作。
驾驶培训机构人员不得担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社会辅助考试人员所需经费,应当商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驾驶证换证、补证、电子版申领
第一节驾驶证换证
第七十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核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查《身体条件证明》;属于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号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应当审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核查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需要审验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接受教育的记录,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对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审验时,还应当核查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记录;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还应当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属于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号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需收存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复印件;属于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时,对同时申请办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换证业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合并办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属于申请人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审查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审查《身体条件证明》,不审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转入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但属于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不收存;
3.《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原件。但属于同时申请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还应当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不收存《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制作影像化资料,并存入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发现因入伍、退役、更换护照、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等原因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的种类、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登记的姓名、出生日期、照片等信息,确认一致的,予以办理,同时变更相关信息。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申请人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申请同时办理换证、补证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合并办理换证、补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的,可以合并办理审验、换证业务。
第二节驾驶证补证
第七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申请人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查《身体条件证明》;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时,符合办理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业务规定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七十三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属于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还应当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将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递至车辆管理所处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转递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处理。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恢复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收回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三节驾驶证电子版申领
第七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和照片,确认照片符合规定。
(二)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以下情形:
1.机动车驾驶证被记满12分、暂扣、扣留、逾期未换证、逾期未审验的;
2.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吊销、注销、转出的;
3.机动车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的。
(三)符合规定的,受理岗受理申请,签发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因准驾车型、有效期、发证机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已签发的机动车电子驾驶证失效,需要重新申领。机动车电子驾驶证记载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一日内自动更新机动车电子驾驶证信息。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电子驾驶证需要变更照片的,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变更一次。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审验
第七十八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验业务,对需要接受审验教育的申请人组织实施审验教育,对需要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申请人组织实施能力测试。
第七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应当办理审验业务的信息,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一日内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审验业务,对需要参加审验教育的,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审验教育;对需要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能力测试。
(二)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制作《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交申请人确认信息后签字。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核查参加审验教育记录;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情形的,核查参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记录。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一日内办理审验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受理岗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车辆管理所办理期满换证以及本记分周期截止日前九十日转入换证的审验业务时,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合并办理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审验业务。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原件,在下一次接受审验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审验教育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二)组织申请人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审验教育可以采取现场教育或者网络教育开展。属于校车驾驶人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9至11分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采用现场教育形式开展审验教育。
现场教育包括课堂讲解、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交流学习体会、重温领证誓词、体验教育等;网络教育应当通过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播放视频、文档资料,开展答题测试等。属于通过网络教育的,参加答题测试的时间计入审验教育时间,最多不超过一小时。
(三)审查参加审验教育记录,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可以办理审验业务。
第八十一条审验教育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
(三)应急处置知识;
(四)交通违法行为判断与案例分析;
(五)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快处快赔相关规定;
(六)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七)常见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警察手势;
(八)防御性驾驶知识;
(九)驾驶心理健康知识;
(十)其他相关知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科学合理安排教育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写交通安全文明常识和事故案例警示教材,制作教学片。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个季度汇总辖区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纳入学习教育内容。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现有考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等,建设交通安全审验教育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教育场所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实际工作需求,对存在教育资源缺口的,可以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教育场所,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选用社会化教育场所。
审验教育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音视频监控设备、具备实人认证功能的签到签退设备,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具备学习教育过程实时预警处置的监管系统。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驾驶人审验教育工作,应当争取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保障。使用行业协会、教育学校、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审验教育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车管、宣传、法制、秩序和事故等部门业务骨干组建驾驶人审验教育专兼职教师队伍,定期对教师队伍组织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社会单位及公安民警、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向驾驶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变相指定和强制推销学习教育资料。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现场教育计划,并提前十五日前公布,供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预约参加现场教育。
组织实施现场教育时,应当采用身份证明核对、照片核对、指纹识别或人脸识别等方式组织课前签到、课中点名、课后签退,对存在扰乱课堂秩序、无故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中途离场超过15分钟的,本次现场教育记录作废,应当重新参加现场教育。
因系统故障、停电、天气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计划组织现场教育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重新预约参加现场教育。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网络教育时,应当开展实人认证、随机抓拍照片、人脸比对,对不符合实人认证要求、无法采集人像照片或者从事与网络教育无关活动的,本次网络教育记录作废。确认存在替学情形,三年内参加审验教育的,应当参加现场教育。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客货运企业,对已备案的重点驾驶人集中办理审验业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以及属于符合办理期满换证条件申请提前参加审验教育的,按照本规范第八十条规定组织实施审验教育,办理审验业务。
第八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办理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出具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属于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信息网上核查的,应当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八十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出具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告知申请人延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在申请人办理期满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销毁。
延期期限自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记分周期结束日期或者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节注销、恢复驾驶资格
第八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电话、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等方式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提醒及时办理期满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
(一)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将届满一年未换证的;
(二)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将届满一年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三)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将届满一年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第九十条车辆管理所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符合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提出注销申请的,办理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确认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不属于扣押、扣留状态;属于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还应当审查监护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打印并出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字后,当场向申请人送交《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存档联原件。
第九十一条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核对应当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信息,收集整理相关部门转递的证明、凭证,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至第十一项情形的,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死亡的,档案管理岗审查相关死亡证明。符合规定的,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收存死亡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查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三)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七日内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四)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管理岗打印并收存《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第九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确认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且符合允许驾驶原准驾车型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受理岗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在预约考试凭证上应当告知申请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截止时间;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受理岗复核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考试合格后一日内,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受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一日内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网上核查的,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3.经过考试的,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第九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受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后,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安排考试。申请人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二年内完成考试,逾期未完成考试的,终止恢复驾驶资格。在申请时或者考试期间,申请人超过原准驾车型允许的准驾年龄或者身体条件发生变化的,考试合格后核发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考试合格后,按照其申请的准驾车型核发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第九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应当注销驾驶证的信息,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七日内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注销的,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
(二)对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属于初次取得汽车类或摩托车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1.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应当注销实习准驾车型的信息。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七日内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对属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还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三十日内,再申请注销实习准驾车型。
2.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或者属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实习准驾车型的,受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打印《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字后,当场向申请人送交《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
3.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4.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存档联原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实习准驾车型的,档案管理岗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
第九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依法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实习准驾车型时,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实习准驾车型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实习准驾车型作废。
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实习准驾车型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或者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档案编号、证芯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在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和辖区运输企业张贴的公告,信息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互联网网站公布的公告,信息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和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终止办理注销业务;确认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其注销理由和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销业务。
第三节撤销驾驶许可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情形的,办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情形的,将撤销驾驶许可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交机动车驾驶人签字确认后,当场送交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上注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申请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原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公告作废,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二)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业务。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应当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申请人一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节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九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查申请材料:
1.制作《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吸毒行为记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记录。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未实现《身体条件证明》网上核查的,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第一百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校车驾驶人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已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接受学习和教育的申请人,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一百零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打印并出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字,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并销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决定书》存档联原件。
第一百零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校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七日内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通知书》,通知校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提出注销申请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程序办理;校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申请的,档案管理岗审查并收存相关证明后,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信息,打印并出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校车驾驶人送达《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决定书》。
(二)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参照本规范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告注销校车驾驶资格。
校车驾驶人被注销校车驾驶资格后申请换证的,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校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办理撤销校车驾驶许可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具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将撤销校车驾驶许可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校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交校车驾驶人签字确认后,当场送交校车驾驶人。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校车驾驶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驾驶许可,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原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公告作废,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二)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二条程序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应当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进行处罚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申请人一年内不得申请校车驾驶许可,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或者撤销校车驾驶许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校车驾驶许可申请时,对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终止办理相关业务;确认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其理由和依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因年龄、身高等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
(二)自愿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
第一百零七条初次申领、增加准驾车型、持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变更为原申请准驾车型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的,应当由现受理地车辆管理所受理。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申请准驾车型的,应当按规定制作新《学习驾驶证明》,签注新申请的准驾车型,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与原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一致。
车辆管理所受理变更申请准驾车型考试预约的,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总次数分别不得超过5次。
第一百零八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号应当与居民身份证号一致。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姓名或者身份证号与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告知申请人通过所在军队单位或者退役前所在军队单位向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单位申请更正,并重新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转递信息。
原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军官(士兵)证号的,办理期满换证业务时应当将驾驶证号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
第一百零九条对7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进行的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一年内可以进行5次,测试满分100分,达到90分合格,合格后测试记录有效期一年。测试记录超过有效期的,重新按照规定进行能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条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委托人书面委托,审查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并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学习驾驶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以及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提交的材料和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一)对身份证明有疑义的,通过向发证机关查询、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比对、使用身份证明阅读器等方法核查。
(二)对机动车驾驶证有疑义的,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向发证机关查询等手段核查。
(三)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有疑义的,向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上级军车监理部门进行核查。
(四)对内地居民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有疑义的,可以通过政府外事部门与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国家(地区)的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联系进行核查。
(五)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有疑义的,向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核查。
(六)对申请人有精神病嫌疑的,可以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嫌疑的,应当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七)对申请人吸毒行为记录、戒毒治疗记录有疑义的,委托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转入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进行核查。
车辆管理所在发现嫌疑情况后,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嫌疑信息,出具受理证明,告知申请人将对嫌疑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驾驶证业务办理时限。
嫌疑情况调查处理完毕,应当将核查、鉴定、检测证明,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法律文书等材料整理、装订后建立档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更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录入变更后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道路运输企业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交申请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已办理备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当由备案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已办理备案机动车驾驶人从业单位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
第一百一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获取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等疾病、死亡、吸毒人员的信息,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申领、补换领驾驶证等业务时,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记载驾驶人照片,记载和签注的照片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驾驶人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要求,现场采集驾驶人照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规范化建设
第一百一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做好驾驶人考试预约、驾驶人考试、驾驶证发放等工作流程衔接,提高驾驶人考试效率。
第一百一十八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合理设置窗口服务区、群众等候区、自助服务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提供免费导办等服务。车辆管理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提供方便,在办公、考试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提供驾驶理论考试专用考试机位,设置办理业务绿色通道或者专门窗口,优先安排考试。
车辆管理所窗口服务区工位数量应当满足受理工作实际,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设置低柜台,使用排队叫号系统,实行开放式办公。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一窗式服务,实现受理、复核、缴费一次办结。车辆管理所应当推行缴纳支付电子化,但不得拒收现金。
车辆管理所群众等候区应当设置座椅且合理布置,设置公告栏,公示办理业务的法律依据、业务流程、手续资料、收费标准、服务网点、监督举报电话,以及民警、辅警和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便于群众查看和监督。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式样,应当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公布。
车辆管理所自助服务区应当配置自助服务终端,提供免费导办,推行互联网服务,实现机动车选号、牌证补换领、信息变更等业务可由群众自助办理。
车辆管理所交通安全宣传区应当配置视频、图片展示设备,播放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图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一百一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制作证件、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警务辅助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有条件的可一并验证指纹、人脸等生物特征后登录系统,未配发数字身份证书的,也可单独使用指纹、人脸等生物特征方式登录系统。严禁使用他人身份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二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节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电子档案包括计算机录入信息、电子签名签章、操作日志等资料。
对通过互联网方式办理的驾驶证业务,驾驶证档案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实行驾驶人考试、驾驶证管理档案电子化,对以下情形不再收存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对身份证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明、凭证实现影像化采集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考试成绩表、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等资料实现电子签名、签章的;
(三)《身体条件证明》等信息已实现网上核查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互联网换证、补证、审验、延期业务的,不再制作、审查、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不再采集身份证明影像化资料,不再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受理岗录入更正信息,监督岗进行复核,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原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在监督岗的监督下,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照片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本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一百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但因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十年后销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期满后销毁,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节工作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防治并举的原则,对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预警、核查异常情形,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业务综合监管系统开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监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监管中心,负责本省(区、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研判、检查、调查和监管指导等工作。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监管中心,负责本行政辖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分析、预警、核查等日常监管工作。
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成立监管中心或者设立监督岗,负责本行政辖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监管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考试业务、审验教育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考场、审验教育场所、交管服务网点等进行备案,通过实时音视频巡查、实地现场检查、业务档案抽查、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办公秩序、工作组织、服务质量等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随机抽取检查当天业务办理过程音视频资料。其中,考试和审验教育业务不少于当天业务总量的5%;驾驶证业务不少于当天业务总量的3%。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通过音视频巡查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业务网点总数30%。
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开展实地明查暗访,其中每周检查不少于本行政区域考场和审验教育场所总数的10%;每周检查不少于本行政区域交管服务网点总数的20%。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随机抽取业务档案和信息系统日志进行检查,其中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业务随机抽取的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天本行政区域内同类业务总量的10%。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随机抽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进行电话回访,随机抽取的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天本行政区域内业务总量的1%。
第一百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预警、处置异常业务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严格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对办理驾驶证工作中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私自保存,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驾驶证业务办理中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考试员资格,组织不少于24小时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恢复考试员资格: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考试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业务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
(三)在工作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上传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的;
(五)因与考试员身份不相符的不当行为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考试员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直接签注考试合格成绩的;
(二)组织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三)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的;
(四)篡改、伪造考试数据或者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设备影响考试结果的;
(五)故意删除、伪造、变造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六)擅自不按随机分配结果执行考试任务或者修改随机分配结果的;
(七)收受企业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礼品的;
(八)本人及近亲属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经营、管理或者在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领取薪酬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存储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二)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三)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
(四)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变动考试相关设施设备的;
(六)考试设施设备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七)非考试系统与考试系统共用硬件及网络的;
(八)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九)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十)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篡改、伪造、删除考试数据或考生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更改考场项目、路线等设置的;
(四)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的;
(五)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六)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实行黑名单管理。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纳入黑名单的涉事企业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
(一)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考试设备、考试系统;
(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擅自登录考试相关系统、更改设置、替换软件版本,泄露、修改相关数据的。
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因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参与考试作弊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该企业监管备案资格。
第一百四十条教育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业务,责令整改;社会化场所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工作人员有参与替学等违规情形的;
(二)管理不到位,课堂秩序混乱、无故迟到、早退、离场情形严重的;
(三)未按教育计划内容实施的;
(四)设备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影响正常教育的;
(五)违规收取教育费用或者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经核查发现交管服务网点等存在违规问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暂停其业务办理,责令限期整改;违规情形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属于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督促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7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