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果·格劳秀斯
荷兰思想家、法学家
胡果·格劳秀斯(荷兰语:Hugo de Groot;英语: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又译为格劳秀士,荷兰文写法为许霍·德赫罗特,基督教护教学者,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和海洋法的鼻祖。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海洋自由论》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人物简介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生平经历
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荷兰代尔夫特市人,生于1583年,卒于1645年,17世纪著名国际法学家。他出生名门,父亲是有名的律师,曾任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格劳秀斯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1594年,11岁的格劳秀斯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受到意大利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的教诲,并被认为是其两个最优秀的学生之一。格劳秀斯在莱顿大学主修哲学和古典语言学,但他的兴趣却十分广泛,在大学学习时就翻译出版了荷兰大数学家西蒙·斯蒂文的《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以及古希腊诗人阿拉托斯撰写的天文学著作《物象》。1597年,14岁的格劳秀斯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1598年3月,15岁的格劳秀斯陪同荷兰著名政治家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在巴黎,格劳秀斯不仅表现得思维敏捷、能言善辩,而且精明强干、伶俐可爱,深受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钟爱。在完成外交使命后,格劳秀斯遂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对此,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且授予格劳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大金质勋章。1598年,格劳秀斯在法国发表了《司祭长》一文,以评论当时的荷兰政局,表现出他对政治的兴趣。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以后又进入政界,历任荷兰军事统帅奥伦治亲王莫里斯的法律顾问,荷兰省总检察长、政府财务审计官鹿特丹市市长、荷兰省和荷兰联省共和国议会议员。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捕入狱。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藏在一个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罗维斯退因要塞侥幸脱身,化装成泥水匠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据说,黎塞留一生中只承认三个人为学者,其中两人为法国人,另一位就是格劳秀斯。格劳秀斯到达法国后,仍念念不忘自己的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归祖国,但当时的荷兰执政府禁止他回国,所以他就在朋友们的劝告和敦促下归化法国,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1645年被召回瑞典,但却没有新的任命。随后,格劳秀斯没有向任何人表明其意图便悄然出走,但他乘坐的船舶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于是不得不在一个小港避风,然后乘坐一辆无盖马车继续赶路。据说,他这样匆忙的原因大概是想去参加结束“三十年战争”而举行的威斯特伐里亚和会。然而,当格劳秀斯于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的罗斯托克时,他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罗斯托克,享年62岁。
格劳秀斯死后的1648年,荷兰法院终于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劳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平民,其余都是荷兰王室的成员。可见,格劳秀斯在荷兰人心目中有着崇高地位。
主要影响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其主权学说的重点在于,认为主权原则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不关心国内谁的权力比较大)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格劳秀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意义上的主权学说。于人民主权相对,被称为国家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参考资料
Hugo Grotius Facts.Britannica.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23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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