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经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管理、园容管理、安全管理、游园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
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
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以及
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六、删除第七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在建”修改为“新建”。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市”二字删除。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一句话修改为“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必须”二字。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此外,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正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10多年来,该《条例》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文化休闲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城市公园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全市共计新、改、扩建各类公园40余座,陆续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干渠等街头游园100余个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余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同时,一批与公园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园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得到提高。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园林城市理念的提出,与其他绿化形式相比,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公园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广大市民对公园应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质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尤其是“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这些新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国家对公园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应当具有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此外,根据建设“两型社会”的要求,公园建设活动还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复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上述要求在原《条例》中没有规定,为适应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应规定。
(二)公园逐步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晨练、晚练、群团活动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绿地、树木及有关设施的毁损,并给公园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来此类投诉不断;二是部分游客携带犬类入园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犬类排泄物污染公园环境,犬类咬伤游客,妨碍游客安全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三是公园内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随意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现象,既影响了园容园貌,也妨碍了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四是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给公园管理机构完善公园服务功能、增强管理主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是针对过去收费、封闭性公园制定的,而实行免费开放后公园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条例》中没有相应规定可循,有必要通过修订予以充实完善。
(三)《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某些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太一致,如对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与我市颁布的另一部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予以修订完善。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公园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更为优美、和谐的游园环境,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此次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评估报告也提出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经过
修订《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项目以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组成专班负责修订工作。对此,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采取组织全市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借鉴北京、福州等城市的公园管理立法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法规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先后数易其稿。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从增加公园功能定位、加强公园管理以及完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加以修订,具体是:
(一)补充完善了公园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所应具有的防灾避险等新功能的要求
一是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要求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二是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要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二)针对公园免费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
首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收费的公园以外,其他公园实行免费开放”,同时考虑到提高入园收费应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不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删除了原第二款最后一句“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在加强游客自身行为约束,规范游园管理秩序方面,一是在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行为中增加了3项规定,第一项为“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第二项为“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第三项为“损毁公园内的设施”;二是针对公园内开展晨练等活动扰民的问题,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三是针对携带犬类入园的问题,专门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对游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予以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在加强公园自身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方面,一是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二是在第三十三条分别增加了两款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组织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活动地点和时间要求”;三是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四,根据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实际情况,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原属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权限做了相应调整,删除了“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中的“市”,即在公园内进行建设以及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等,不再全部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是按照公园管理权属分别由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了修改完善,以保证法制统一
一是因《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关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处罚规定;二是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易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绿化补偿费”,以保证该收费项目名称的一致性;三是由于单体式建筑小品方案审批事项在2001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被取消,《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也已将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建设需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删除,因此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处罚规定;四是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条例》中进行重复规定,并且现有的处罚标准也做了调整,为避免与土地、规划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删除了第三十三条有关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规定;五是针对前面增加的相关禁止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对违反规定携带宠物、噪音扰民、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等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安、城管等部门都有相应的处罚权,但是,考虑到公园属于比较特殊的公共活动场所,为了加强对公园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游园秩序,有必要通过法规授权,明确由园林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关于江滩公园的管理
近几年来,我市加大了堤防建设的力度,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建设了一批江滩公园,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良好的游园场地和环境。同时,由于江滩公园还兼具防洪的功能,必须遵守防洪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市的江滩公园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管理。但由于目前对江滩公园的园容、安全和游园秩序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江滩公园的管理,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江滩公园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我市“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防灾避险等新的要求,加之公园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噪音扰民、游客携犬入园妨碍游客安全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修订条例很有必要。
审议中,委员们对公园的定义及调整范围、公园的行政处罚权问题等提出了64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2010年1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金芝带领法制委员会、城建与环保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就相关审议意见到市园林局进行了专题调研。随后,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修正稿。2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正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公园的定义和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公园的定义根据功能确定即可,原规定中关于公园范围的列举难以包括已有的和新型的公园类型,不够科学,建议删除。修正稿据此删除了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正稿第二条)
二、关于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能
有审议意见认为,原条例第四条对园林主管部门在公园管理中的职能规定过于抽象;也有审议意见认为,从条例的内容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的,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其职能予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对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将园林主管部门的职能表述为“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增加了公园管理机构职能的规定,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正稿第四条)
三、关于删除原条例第七条
在修改过程中,根据审议意见,对原条例第七条进行了研究,认为原条例第七条关于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在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所建设的绿地,属于小区的绿地,《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公园管理条例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正稿将原条例第七条删除。
四、关于游客携犬入园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关于游客携犬入园的规定,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限养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携犬进入的规定不够协调,建议作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携犬入园的情形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二是规定允许游客携犬入园的,游客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修正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违反游园管理规定的处罚主体
有审议意见认为,违反游园管理规定的行为,都由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欠妥。从公园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体看,并非所有的公园管理机构都具备行政处罚法关于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因此,建议将园林主管部门也作为处罚权主体加以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园林主管部门作为处罚权主体的规定。同时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受园林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才有处罚权。(修正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修正稿一并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工作的安排,我就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开展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调研和条例修订“一审”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和一审前有关工作情况
条例于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2007年,修订条例的工作开始列为委员会立法调研内容。委员会除专门对条例的修订进行调研外,还与市人大常委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对如何修订、完善条例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深入调查。修订条例工作列为今年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后,委员会对该项立法调研工作作了计划安排,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条例修订的各项前期工作,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就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市园林局采取组织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开展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对修订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分管主任和委员会负责人多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了充分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一道对兄弟城市的相关工作作法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对拟修订的条款作了反复研究,完成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草拟工作。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前期立法调研工作比较成熟,建议转为立法项目,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汇报。10月13日,常委会第54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委员会关于前期调研情况的汇报。主任会议认为,该项立法修订条件成熟,同意将该项立法调研转为正式立法项目。随后委员会又对拟修订的条款会同市法制办、市园林局进行了深入研究。10月30日,协助常委会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对我市的公园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了视察,听取了市政府孙亚副市长和园林部门所作的情况介绍。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后,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11月5日,委员会举行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二、委员会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的意见
1、委员会认为修订条例是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条例施行11年,有力地促进了我市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促进市政府及其园林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管理制度,公园管理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两型社会”建设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园的公益性日益凸现。同时,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城市公园发展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对公园功能增加了新内容,要求公园应具有防灾避险等功能。城市公园作为开敞空间,在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时,能够作为群众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重要场所之一,是城市防火减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规划建设方案提出了一些强制技术要求。为适应这一变化,有必要就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相应的章节中增加这方面的条款。二是我市城市公园大都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游园人数剧增,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晨练、晚练、群体聚集活动等造成不同程度损毁绿地、树木和有关设施;宠物入园污染环境,妨碍游客安全;随意张贴、散发广告宣传品;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算命、占卜、看相等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这些既影响园容园貌,又有碍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此外,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区级政府,这给公园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是针对当时封闭性(收费)公园制定的,实行开放(免费)后公园中出现的新特点新情况则没有相应规定可循,有必要予以充实完善。三是公园作为公益性场所,对于管理者应向游客提供更好更方便的服务也有了更高要求,有必要就这方面的内容作些补充。
2、委员会认为修订条例是可行的
针对上述问题,按照立法法赋予地方人大立法的权限,条例主要从增加公园防灾避险功能,加强公园管理,适当增加禁止性条款及处罚范围三个方面加以修订:(1)就城市公园这一特定公共活动场所应具有的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功能等对有关条款作了相应的完善和补充。(2)既对游客行为提出要求,又对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作出规范。如为了加强公园开放(免费)后的管理,一方面增加了一些对游客行为的规定,一方面也对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作了一些规定。如增加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组织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活动地点和时间要求。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增加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公示。”针对擅自张贴、散发广告,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活动以及携带犬类入园等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或规范。通过法规授权的方式,对违反噪声管理、违反规定携带犬类入园等行为,授予园林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权。(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条例相关条款作出了修订,以保持法制统一。如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易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绿化补偿费”。对条例中行政处罚主体不是园林部门而后来制定的法规又有新规定的一些处罚条款作了删除。
委员会认为,修订条例工作有一定基础,实践中有需要,外地也有较为成功的经验,提出来的一些修订意见可行。在修订过程中采纳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课题组对该条例的评估报告中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委员会同意市园林局局长左绍斌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说明,建议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修正案(草案)议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审议中,有些委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如应鼓励社会资金修建公园并将其日常维护管理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建议第三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落实防灾避险是这次条例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何落实规定显得不够,尤其是对已建公园如何逐渐配建必要的防灾避险设施设备等缺少具体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