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奏制度
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
制度概况
死刑复核复奏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部分拟判决死刑的案件,在最终判决之前必须报请皇上批准;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那些已经判决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报请皇上批准,只有皇上批准死刑复奏命令后,才能行刑。从性质上看,死刑复核是刑事审判程序,死刑复奏则是刑事执行程序,这显示出了最高统治者对执行死刑的谨慎,是“慎刑思想”在立法与司法上的体现。应加以区别。
发展历史
来历汉代,年薪两千石以上官吏,被处死前皇帝要复核。汉代以前,并不存在死刑复核制度。自汉代始,皇帝对官吏犯死罪的案子开始予以重视。当时,曾经对一些年薪两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需经皇帝复核就可执行。
依汉制,郡守俸禄为两千石,所以有时也直接称郡守为两千石。可见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只是在小范围内使用,官员的品级决定了其死刑案件有没有可能得到皇帝的复核。
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没有形成必须适用的固定制度,当时的死刑复核制度主要是皇帝为了慎重决定高官的生死而出现的。
魏晋南北朝,死刑复核制度逐步确立,地方死刑案件要报国家。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案件,也为了是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的处理权,逐步完善了死刑复核制度。青龙四年,曹魏明帝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罪的死罪重囚,及时奏闻朝廷。南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北魏太武帝也规定:地方的死刑案件要奏报中央,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查明全无疑问或冤屈时方可执行死刑。《魏书》记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评,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速报,乃施行”。从史书记载来看,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得以逐步建立起来。这也是此期在死刑执行制度方面已取得的一大进步。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13 21:58
目录
概述
制度概况
发展历史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