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决定是指
人民法院为保证民事
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依法所作的权威判定。所谓特殊事项,是指这些事项是在诉讼中需要解决,但又不适宜用判决或裁定来解决的事项。
(一)申请回避。依民事诉讼法47条和4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问题,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四)解决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问题。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可能有一定困难。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原则,即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29条有具体的规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五)审判监督程序事项。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支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作出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决定。
以上决定中,关于回避问题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被罚款、拘留的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民事决定具有强制性。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通常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有的决定可以复议一次,例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对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但其他各种决定都不允许上诉。另外,为防止行为人利用复议制度规避法律,《
民事诉讼法》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