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
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和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包括:权利人直接享有的某种利益(如人身权)和通过一定行为获得的利益(如财产权);权利人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定义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和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包括:权利人直接享有的某种利益(如人身权)和通过一定行为获得的利益(如财产权);权利人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是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如形成权;可以是免受侵扰的消极自由,如人格权;也可以二者兼具,如物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权利分类
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1、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
2、财产权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特定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些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4、社员权
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社员只是社团的一分子。所以社员权与前面的各种权利不同,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二)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1、支配权
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支配权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其客体通常是特定的。第二,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第四,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的效力。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2、请求权
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的请求权、非债权的请求权等。其中债权的请求权属于独立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
3、抗辩权
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得区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所谓永久抗辩权是指该项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久地阻止某项请求权的实现。
4、形成权
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着眼于消灭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还是形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消极形成权与积极形成权,前者如抵销权,后者如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
(三)根据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1、绝对权
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他可以对抗除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
2、相对权
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四)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1、主权利
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
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如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二者的区分意义在于: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五)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1、既得权
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都属既得权。
2、期待权
是指的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
权利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权利人通过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实现权利所追求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权利人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行使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来行使权利;可以由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或抗辩权等),尤其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财产的安排或对某种他本来可以用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措施置之不理,使得相对人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会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该权利可能失效。权利失效的后果是权利不再存在。
权利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民法明文规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有:
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通过正当防卫实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是现实性,其次是违法性,再次是针对性。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首先是危险的紧迫性,其次是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最后是避险行为的合理性。
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合法行为。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公力救济。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而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应该指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人格权利
关于对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是:
(一)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二)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三)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四)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五)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具体人格权。
(六)肖像权,是自然人对有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七)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八)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九)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被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十)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具体人格权。
(十一)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等具体人格权。
七、权利取得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2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具体方式是:
(一)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合同债权。
(二)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三)事件
事件是指与人的常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发生。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只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固有权利,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常见问题
对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水远相对应,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主要表现是:1.就特定的民事权利而言,必然与特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时,必有其他民事主体对该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2.就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言,当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时必定也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3.就特定的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言,当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这个权利人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民事义务,以保障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权利滥用的特征及禁止滥用原则的功能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在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其特征是: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2、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3、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认,或者限制其效力的原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1、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越界;2、提供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标准的功能,法官在审查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争议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判和解释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给法官提供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不足时的尺度。
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一中法院判决刘某等诉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胎儿分娩脱离母体后有生命体征但无独立呼吸,应认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案号】(2016)渝0112民初1411号,(2016)渝01民终5395号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刘某与唐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唐某入住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产房,进行阴道分娩,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使用缩宫素静脉滴注催产。16时42分,唐某在会阴保护下助产一男婴。患儿出生后即发现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皮肤青紫、四肢软。立即采取措施抢救,约30秒患儿病情无好转,心跳约5至8次/分,继续抢救,约5分钟左右患儿心跳约100次/分,心率不规则,仍无自主呼吸。患儿心跳逐渐减弱,约生后8分钟左右,患儿又出现心跳小于60次/分,继续给予胸外按压,约15分钟患儿心跳停止,继续采取抢救措施后,患儿一直无心跳与呼吸。
约18时左右市儿童医院医生到院,查体患儿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告临床死亡,于18时35分征得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宣布患儿死亡。唐某住院分娩记录:“……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自娩完整……。”经某市法医验伤所对刘某、唐某之子进行尸体解剖,该所出具检验意见:“唐某之子系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以确认胎儿系宫内窘迫导致死亡……医方在对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某、刘某认为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造成胎儿重度窒息,离开母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金。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明确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该所出具《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中因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为死产。
裁判结果
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结合现行理论界较为认可的理论,“出生”应包括“出”和“生”,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出”,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生”,应为脱离后须有自主呼吸能力。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能为“出生”,方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唐某之子虽然完全脱离了母体,已“出”,但自脱离母体后一直未有自主呼吸,不能谓之“生”,且鉴定机构的回函中也认为“唐某之子为死产,系死胎的一种”。据此,唐某腹中胎儿应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判决驳回唐某、刘某要求医院支付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就意味死亡。本案中,唐某腹中胎儿于娩出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并于18时左右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由此,唐某所分娩胎儿脱离母体经抢救后是有生命体征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唐某所产之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娩出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我国未在法律上明确认定自然人出生标准,但主流观点以“独立呼吸说”为准,本案裁判理由则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虽不能自主呼吸,但其具有生命体征可认定其生命活动存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1.呼吸不是判断生命体征的唯一指征。
首先,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呼吸只是上述指征之一,而独立呼吸只是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自己调节和控制呼吸的过程。本案中,虽然唐某之子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
其次,根据全球广泛使用的Apgar评分,评价新生儿的指标分为肤色、脉搏、反射、肌张力和呼吸五项,即该评分方法确定了检查新生儿身体状况应综合五项指标,医生根据评分不同进行相应的处理,其中出生后1分钟评分0-3分的新生儿考虑患有重度窒息。本案中,唐某之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无心跳,1分钟评分0分,仅代表其可能患有重度窒息,并不代表其在分娩过程中已经死亡。最后,医学临床中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个体的这段时间和过程,分娩过程包括宫口扩张、胎儿娩出、胎盘娩出期。从某市市某区妇幼保健院的分娩记录及抢救记录显示,唐某在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即完整娩出,而在唐某产后15分钟内,其娩出胎儿仍有心跳。也即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因此,法院认为唐某之子在脱离母体经抢救后具有生命体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2.如何认定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效力。本案中,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死亡,但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唐某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且此回函内容并非委托鉴定事项,仅是司法鉴定所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活体还是死体这一咨询的回复,其性质类似于专家意见,而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回函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3.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在“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的适用条件下,将不能自主呼吸但具有生命体征的胎儿定义为“死胎”不符合现实的发展,随着医学的进步,无法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可借助科学技术、医疗措施、辅助器具进行呼吸且具有生命体征时,“独立呼吸说”难以回应来自伦理道德的质疑。
此外,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恐会引发部分父母和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无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因此,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案例编写人: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 琦)
相关词条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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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9-19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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