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定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3号。
关于遗嘱方面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法律划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典》第20条确认,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1条确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20条以及第2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自然人须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依据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须经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等。
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意在保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旦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要求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其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辨析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第二,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区别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智力状况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常见问题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和条件。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所以自然人自生理死亡时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归于消灭。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因处于精神病状态丧失意思能力,只能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中止。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法仅认无诉讼行为能力和有诉讼行为能力之别,并未将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应,区分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考虑到诉讼行为的复杂性,且攸关当事人利益,宜认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
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案例分析
案例:曹某与袁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再审案——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则列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2694号;沪检二分民抗(2009〕1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2009)闸民(一)民重字第5号
【案情】
曹某(1994年7月生)与袁某(1993年12月生)系上海市彭浦某中学学生,2007年3月13日午餐后,曹某与其同学向体育老师借用篮球进行活动,在打篮球的过程中,袁某与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曹某由学校老师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入院后,曹某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8963.14元。
2008年6月27日,曹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83.1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后又增加诉请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疤痕费用的诉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列为被告,袁某的父母袁某某、李某某应列为法定代理人。审理中,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进行法医学鉴定。曹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袁某父母已离婚,离婚时约定袁某由其父袁某某抚养,实际袁某一直跟随祖父生活,未与袁某某共同生活,袁某不知道父亲的地址、联系电话,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袁某某、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袁某本人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袁某擅自闯入操场抢夺篮球,将曹某撞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在篮球架下休息,自身也有一定责任,遂判决袁某赔偿曹某10852.2元;鉴定费77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袁某承担。对于曹某要求袁某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曹某遂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袁某之母李某某支付了曹某11693.5元。之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袁某年仅13周岁,其父母已经离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袁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袁某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而直接判令袁某赔偿曹某医疗费等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发现,发生碰撞时还有学生马某参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袁某之父母袁某某、李某某,以及马某和其父母马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重审查明,袁某在运球时撞到马某,马某撞到曹某,致曹某倒地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马某所应当分担的部分,由马某某、赵某某承担;袁某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祖父共同生活,因袁某无法与其父亲取得联系,由其父袁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客观上存在困难,故其母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曹某7751.57元(已履行);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支付曹某4650.94元,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实体责任。目前,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1.被告主体不统一。有的只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有的只将监护人列为被告的;有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同时列为被告;还有的认为是否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以其监护人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且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有财产,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以监护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被告。2.因被告主体不统一导致判决主文中的赔偿主体表述不一。有的直接判决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判决某一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的判决全部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专家认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主体及赔偿主体的确定需视情形而定,即:1.一般赔偿主体。原则上,列监护人为被告,判决主文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2.特别赔偿主体。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主文中的赔偿责任主体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此时,监护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以下,专家将从法规范的理解和把握,诉讼当事人理论,为何原则上列监护人为被告,在特定情形下才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进行逐一探讨,并对司法实务中该类侵权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提出建议。
一、监护人应列为被告
(一)法规范解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目前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该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认定。从法条规定来看,它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采否定态度,原则上其不能成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
传统学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传统学说中体现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国采取的是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在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是没有侵权责任可言的。监护人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
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妥,这既与侵权责任原理及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又给判决的执行埋下了隐患,因为大多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呢?有学者提出,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区分自然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的标志。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该种学说似乎解决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在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的不同情况下责任承担不同的疑问,但其仍存有诸多问题:第一,以财产来界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无法合理解释在被监护人的财产只能支付部分损害赔偿费用时,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第二,以财产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仅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部分而已。一个自然人即使不具备独立的财产,亦不妨碍以其他方式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因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说明其就是有责任能力的人。
那么,是不是确如有学者所质疑的:一方面,根据责任能力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况下,本应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其有财产就应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呢?专家认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认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就可以消解关于法条规定的疑义。
2.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具有补充性。
首先,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替代赔偿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主要特点为:一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责任人承担责任须以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其与监护人所形成的监护这一身份关系,使得监护人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担负赔偿责任。监护制度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该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使其得到生存和发展,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试行)》中把监护职责具体概括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其中,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义务的违反及不履行,应当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人实质上是因自己的疏忽而为无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
其次,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既为补充性,则该种责任所负担的份额可以在从无到全额之间伸缩,是一个有弹性的幅度。当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足够全部赔偿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可收缩为零。当然,这种补充性关系是隐性的,需要经由法庭审理,才能将隐性的补充关系明确化,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先行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以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3.可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法规范结构。
综上,在法律规范未作出更精准的规定之前,从学理和实践角度综合考虑,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一般赔偿主体与特别赔偿主体之关系。从第一款规定来看,因其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因而原则上由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是法定的一般赔偿主体。从第二款规定来看,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先行从其本人财产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有可能承担部分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但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能说明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这是法律出于现实、公平的考量,对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作的特别规定;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份额也并不能说明监护人没有责任,只不过因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会因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弹性伸缩,因而在作为共同被告时,有可能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前者确认了一般赔偿责任主体,后者规定了特别情形下的财产赔偿关系。
(二)合理性依据:诉讼当事人理论
1.监护人具有当事人资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讼的成立要件一般分为抽象要件和具体要件,后者指就某一个具体的案件该当事人可以起诉或应诉的权能。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主体要件中的具体要件,是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权能,这种权能又称为诉讼实施权。有了这种权能,当事人才能够实施诉讼,才能得到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那么,决定该当事人能否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根据是什么呢?主流观点认为,能否作为当事人要看该主体是否对该诉讼标的具有法定权益或诉的利益。当事人对该诉讼具有法定权益或诉的利益,则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对诉讼的法定权益取决于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由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于监护人的管理之下并在一定情形下由监护人处分,且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该监护人就与该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直接关联也就使该监护人对该案件具有了法定权益,从而具有了当事人资格,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法院裁判只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案件中,如果仅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把监护人列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列为被告,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该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会产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法剥夺了监护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程序不公。尽管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在民事诉讼中,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定代理人在性质上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只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能力的不足,欠缺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不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判决的效力不及于法定代理人,只及于当事人。如果监护人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的判决将不能涉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不能赔偿或全部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需要对监护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就缺乏对监护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其完全有可能以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二、诉讼格局是否受到挑战
监护人同时作为当事人和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诉讼格局会不会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确定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呢?专家认为,同一监护人在诉讼中既作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又作共同被告人没有不妥。一是诉讼理论上可以成立。在诉讼代表人的制度中,诉讼代表人就既是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代表人,又是维护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二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对立之处。在大多数情况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财产的共同体。监护制度的设立,其逻辑前提就是假定监护人一般是能够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因此没有必要担心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监护人只有一个人时,如何确定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再者,即使发生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也可以构成一个新的诉讼,由法律提供保护。
三、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被告监护人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常常不仅一人,在监护人为多数时,则要考虑如何确定被告监护人的人数,进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几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如原告仅起诉了其中一人,则只需判决由参加诉讼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必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以减少监护人的讼累。但如果不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列为被告的监护人就不是诉讼当事人,也就不能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丧失了要求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的基础。这样不仅使结果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埋下隐患,使得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也剥夺了监护人的诉讼权利,在其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时形成障碍。如本案侵权未成年人袁某父母已经离婚,如果只列其父为被告的话,不管其父亲是否有能力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母亲完全可以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母亲愿意支付赔偿费用,但当她对赔偿金额等案件事实有异议时,也因不是诉讼当事人阻却了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而导致本案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因此,无论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障还是监护人诉讼权利的维护来看,都应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二)确保主体适格的程序性操作
为确保司法程序合法、规范,保障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实务操作中,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即:
在立案阶段,负责立案的法官应对原告或其代理人进行释明,保证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原则上为监护人,同时可告知其如果知道或查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可以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被告。
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应查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状况及监护人情况,发现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行使释明权。(1)如果当事人只起诉了一个监护人,而经审理查明当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只一人的,应告知原告追加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为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为被告。(2)如果已经法庭审理查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而当事人只起诉了监护人,应告知原告追加或依职权追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被告。(3)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应中止诉讼,待有关部门指定或法院裁决确定监护人后再行恢复审判。(文/刘菲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