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环境质量标准(standard of water environmental quality)为控制和消除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根据水环境长期和近期目标而提出的质量标准。除制定全国水环境质量标准外,各地区还可参照实际
水体的特点、水污染现状、经济和治理水平,按水域主要用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地区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按水体类型划分有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按水资源用途划分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瓶装饮用纯净水、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质、各种
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
水环境质量标准,也称
水质量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对水体中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按照水体类型,可分为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海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水资源的用途,可分为生活
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用水水质标准、农业用水水质标准、娱乐用水水质标准、各种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按照制定的权限,可分为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直接关系着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根据,同时也是确定排污行为是否造成水体污染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由此,我国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是非常严格的,一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其他部门无权制定:二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地方补充标准”制定的前提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当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规定时,“地方补充标准”不得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相矛盾,否则应废止,并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地方补充标准”的制定和颁布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有部分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权力;“地方补充标准”制定后,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