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汉堡规则”。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共7章34条和1个共同谅解条款。适用于有下述任何一项情形的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卸货港、或者作为备选卸货港之一的实际卸货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提单及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在一缔约国签发,或者前述单证中规定运输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管辖的。如果运输合同或者提单等运输单证中的任何条款背离本公约的无效。公约确立了不同于“海牙规则”所建立的船货风险分配制度。其主要内容为:①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在其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②规定“承运人应当证明,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应当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即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对火灾、活动物、舱面货等少数特殊情况下的免责,但废除了承运人的航行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等权利。③规定了较高的赔偿责任限额。④首次确立了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公约所有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此外,公约还对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提单的功能、签发、内容和效力以及其他运输单证、索赔和诉讼时效、仲裁、共同海损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中国没有加入该公约。
由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日益不能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简称贸发会议)航运委员会在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按照贸发会议1968年3月第二届大会第14号决议,建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并以提单及有关问题作为工作组的优先工作项目。此后,贸发会议秘书处编制了题为“提单”的研究报告,具体分析《海牙规则》及有关提单的问题。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在1971年第二届会议上研究了上述报告后,作出如下决定:①应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需要时也可制定一项新的国际公约;②在审议修改上述二规则时,应消除其含混和不明确之处,同时应建立船、货双方均等地分摊货运风险的货运责任制度。此后,按照国际组织的分工,修改二规则或制定新公约的工作,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交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办理。委员会经过四年艰苦工作,于1976年5月草拟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并提交1978年3月6~31日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外交会议,审议通过。因为会议在汉堡召开,公约又称《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带根本性的修改,除保留《维斯比规则》修改《海牙规则》的一些内容外,主要修改的内容如下:①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起到交付货物止;②实行承运人推定
过失责任制,即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应推定承运人负责,除非他能证明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它的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免责的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同时删去《海牙规则》的十七项免责条款,特别是删去了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的免责条款;③明确规定了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④实行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计算赔偿限额的双重办法,并将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限额提高为每件835
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其高者为准;对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该延迟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该批货物的运费总额;⑤托运人出具的保证向赔偿承运人的保函或协议,对收货人或受让提单的第三方,均属无效;此种保函对托运人有效,但如承运人有意诈欺,则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此时的承运人也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⑥承运人如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完成时,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⑦公约适用于活动物和舱面货,承运人只有按照与托运人订立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航运惯例或法规,才能在舱面上载运货物;⑧将货损赔偿诉讼时效延长为二年;⑨规定了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原告有权按这些条款的规定,选择诉讼法院和仲裁地点;⑩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为: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缔约国内的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位于缔约国内的海运合同;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提单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提单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适用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的运输合同。
《汉堡规则》的生效条件是有2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截至1983年5月,已批准或加入《汉堡规则》的国家只有巴巴多斯、智利、埃及、黎巴嫩、摩洛哥、罗马尼亚、坦桑尼亚、突尼斯、乌干达等9个国家,因此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