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2001年废止的地方法规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由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1996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止内容
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5日自《汕头市立法条例》施行起废止
条例内容
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由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1996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7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
第八条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九条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本市报刊上或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汕头日报》予以公布。
汕头日报》是常务委员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08 10:14
目录
概述
废止内容
条例内容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