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2月1日江苏省实施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修订信息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农药,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废旧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或者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十三、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农药,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废旧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或者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说明
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国家一直非常重视发展农业。农业能否持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的优劣。我省是农业大省,又是经济大省,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农用水体遭受污染加剧。我省以平原为主,河网密布、沟渠纵横的地理特点决定了农用水体与其他水体的共生性。随着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业“三废”和城镇生活污水的排放量逐步增加,农药、化肥的使用量逐年提高,使得部分农用水体已不符合农灌要求,影响了农业生产。
二是耕地质量下降。重无机肥轻有机肥,耕地有机质减少;部分地区利用污水灌溉,致使耕地中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增加;化肥使用量增加,氮肥流失严重;难降解塑料薄膜的大量使用和随意弃置,阻碍土壤透水、透气,致使土壤板结和盐碱化。
三是水土流失,河道淤塞。毁林开垦,乱占林地时有发生;长期不罱河泥,加之农田灌溉渠道年久失修,河床淤泥普遍加深,蓄、排能力下降。同时由于河道淤塞,河水流动性差,加剧了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中的沉积。
四是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和生物物种减少,病、虫、鼠害增加。另外,近年来焚烧秸秆的现象比较普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针对上述状况,我省各级政府加大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的力度:一是实施生态
农业建设“164工程”,生态农业试点面积已发展到977万亩;二是推进农作物害虫害兽综合防治,推广高效低毒农药,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天敌的保护,开展生物防治;三是实施沃土计划和补钾工程,控氮补钾,控制面源污染,提高肥效;四是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等等,为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积累了不少经验。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虽然农业法、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农业可持续发战略考虑,亟需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化建设。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今年2月,省农林厅向省政府报送《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送审稿)》后,为保证起草审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局与省人大农经委、省农林厅、环保局、水产局联合成立了起草审核小组。起草审核小组在对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后,省政府法制局征求了各省辖市政府的意见,并先后4次征求了省各有关部
门的意见。5月中下旬,起草审核小组实地到盐城、无锡、常州三市进行立法调研,之后,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起草审核小组赴山东、黑龙江、吉林三省考察学习后,结合我省实际又对送审稿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部门新的“三定”方案出台后,起草审核小组再度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修改。省政府法制局于
8月底专门召开了由南京大学、南京环科所、省农科院和农业、林业、畜牧、园艺等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专家参加的座谈会;9月初,又召开了由省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进一步多方征求意见,前后十易其稿,形成了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1998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问题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是国家整个环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到许多部门,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只有在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统一组织、监督管理之下,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才能把这项工作做好。《条例(草案)》按照我国环境保护“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新的“三定”方案
的内容,规定环保部门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林业和渔业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其中农业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拟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整治方案,组织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中农药、化肥的使用,依法参与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等。《条例(草案)》同时还规定国土、水利、地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二关于发展生态农业问题
生态农业是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成功模式和根本途径,是我国农业发展的方向,只有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才能保证这项事业的发展。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规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治理“四
荒”,防治水土 流失;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条例(草案)》还规定农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推广高效低毒农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三关于划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问题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是指为消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恢复农业生产能力,把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分出来,采用人为和自然的方法对污染进行集中控制和治理的区域。事实表明,长期污水灌溉区、工业“三废”排放区等区域,由于污染物浓度高,特别是污染物在土壤中蓄积,导致生产的农产品蓄毒高,严重威胁人体健康。对这些区域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消除污染,恢复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逐步提高生产能力。所以,《条例(草案)》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和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建立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营养、卫生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迫切需要加大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或者残留量在安全标准以内的食品和农产品的生产力度。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同时还对生产技术规范的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立,将满足人们对食品营养性、安全性的需要。同时,这对于促进我省名优农产品的生产以及发展外向型农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
各位委员:
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在省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杨乃彬等十一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快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议案”,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我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考察论证,之后正式将制定《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列入了常委会98年的立法计划。在6月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委员们原则同意了我委提出的“关于九届人大一次会议‘要求加快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为了做好这项立法工作,在及时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处理意见报告转给省政府办理的同时,我委提前介入,配合省政府法制局等有关部门以1991年省农林厅、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就我省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条例初稿为基础,到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数易其稿。现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是成熟可行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条例(草案)》中除个别条文的文字需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外,建议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的
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调到“促进农业持续发展”的后边。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树木、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为“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使用难分解地膜的,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其残膜。”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是造福江苏人民的大事,也是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保障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多数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我省实际,是可行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16日召开了由省政府法制局、农林厅、环保局、国土局、水利厅、水产局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又会同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共同研究,再次作了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12月17日,我委召开第六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
修改稿进行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较多,要突出重点,增强可操作性。遵循这一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1、《条例(草案)》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不得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在森林法和水土保持法中均有规范,而农田防护林建设是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是农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修改时把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2、考虑到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治理是农业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我省的特色,因此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3、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有的委员认为目前难以做到。考虑到“禁止销售”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上的规定,地方法规不能改变,但要做到这一点确实很难,农业部门也认为不好操作。因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4、不少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并在法律责任内设置处罚条款,在目前秸秆大面积还田尚有困难,综合利用技术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这一条很难操作。据此,将第三十一条删除,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同时,在第十五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并相应地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法律责任。
二、有些委员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主要工作在农村,仅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是难以做到的,应当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作用,加大他们在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和教育农民方面的责任。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农业生物的含义应予明确,并吸收了有些委员提出农业生物除了作物、蔬菜、果树等以外,还包括蚕桑和中草药的意见。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中草药和树木、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规定必须严格控制,明确划定标准。考虑到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和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条例加以具体规范尚有困难,因此将此项工作交由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第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一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将二、三款删除。
五、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关于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农药问题不仅是使用问题,而应着重从源头抓起,规范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和责任,对使用者主要是宣传教育,加强指导,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不能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的品种及时公告于众。有的委员还对该条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认为规范的内容不全,还应包括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为此我们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考虑到条例颁布后,组织贯彻实施需要一段时间的准备,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草
案)》由45条调整为44条。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后比较成熟,其内容也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通过。
《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22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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