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是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由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公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5 号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
条例全文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
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
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
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
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
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
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
电动车立法的必要性
(一)推动电动自行车立法是形势所需,人民所盼。我省是电动自行车生产、使用大省,全省300多家企业年产电动自行车1000余万辆,占全国年产量的三分之一,全国第一辆电动自行车、行业2家上市公司均出自我省。全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近4000万辆,另外还有大量非标准电动三、四轮车,这些车辆已成为广大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关系到全省电动车产业链以及家家户户的生产、生活,方方面面。
(二)推动电动自行车立法是重中之重,当务之急。近年来,我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公安厅、经信委、工商局、质监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要求;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备案管理办法》等等。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生产、使用量的增加,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存在法律支撑不足、违规生产销售、安全意识薄弱、非标车管理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予以规范。
(三)推动电动自行车立法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外省市已有5个省、11个设区市出台了专门的电动自行车地方法规或规章,3个省(市)、3个设区市在非机动车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专门设置章节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做了规定,为我省电动自行车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去年5月,国家出台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并将于2019年4月正式实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了电动自行车整车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防火性能等主要技术要求,对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我省电动自行车立法提供了科学参考。
起草情况
2018年底,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19年度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省公安厅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半年来,起草小组全力推进立法进程,不断吸收合理意见和建议,对《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收集资料。对全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和总结,汇总梳理了国家部委以及全国25个地方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二)广泛调研。3月至4月,先后赴湖北宜昌、苏州、常州、宿迁、镇江等地开展考察学习、调研论证。3月底,立法小组向清华大学、河海大学、苏州大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家学者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设设计集团的认证管理、交通规划、道路安全、车辆安全专家书面征询了立法建议。
(三)协调座谈。先后10余次与省工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会商,研究电动自行车立法事宜。5月20日,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司法厅、公安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应急管理厅、邮政管理局、江苏银保监局等13个相关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研究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工作。
(四)专家论证。5月27日,邀请清华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东南大学,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警官学院、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家学者,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设设计集团的认证管理、交通规划、道路安全、车辆安全专家,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黑龙江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湖北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地交警系统法制专家,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就《条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争议较大条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讨论。
2019年4月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省公安厅起草)
2019年7月4日下午,省司法厅党委书记高建新主持召开《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会,省司法厅副巡视员顾爱平、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队长陈玉峰及相关处室人员参加会议。会上,省公安厅就草案从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等作了介绍。双方还围绕草案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交换意见。
2019年8月2日,
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19年9月6日,省司法厅党委书记高建新主持召开《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行政相对人座谈会,直接听取企业和基层群众意见和建议。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五十次主任会议,决定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6日在南京召开,建议主要议程包括:审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6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受省政府委托,刘旸向会议作了说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五十一次主任会议,对于《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会议要求法制委、法工委进一步加强调研,抓紧修改完善,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2020年4月30日上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六十二次主任会议,决定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5月12日在南京召开,建议主要议程包括:审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2020年5月12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体会议结束后,分组会议审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解读
0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02《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哪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03《条例》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04《条例》还规定了哪些行业和单位的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条例》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05《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活动作出了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 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06《条例》对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非法拼装、改装、加装作出了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不得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违反《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07《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有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条例》凸显便民导向,尽可能优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此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登记不收取费用。
08《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有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违反《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09《条例》对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10《条例》对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11《条例》对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2《条例》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还做出了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13《条例》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有哪些保护性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14《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停放作出了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15《条例》对申领临时信息牌的两轮电动车过渡期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两轮电动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附省内各设区市过渡期具体日期)。违反《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两轮电动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16《条例》在保障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17《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条例》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18《条例》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19《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行为纳入征信管理体系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20《条例》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非现场”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江苏是电动自行车生产、使用大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近4000万辆,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但在管理中面临着法律法规支撑不足,非国标车大量存在、安全隐患较多,不少驾驶人安全意识淡薄,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等问题。通过立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顺应了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也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根本要求。
我委高度重视此项立法,主动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一是提早介入。结合办理金怡等10位代表在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加快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的议案(第0001号),我委第一时间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在动议之初就提前介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合力推进立法工作。二是深度参与。我委先后30余次与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篇章结构、主要内容等进行研究讨论;建立电动自行车舆情通气制度;组织推动召开省人大监察和司法专业代表组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座谈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骑行人座谈会,并听取省人大常委会决策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先后到湖北、浙江和宿迁、镇江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书面征求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三是精细推敲。本着尽量将修改意见消化在起草阶段的工作思路,我委逐条逐句推敲条文内容,提出数十条具体明确的修改意见,并反复与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沟通。条例(草案)先后22次易稿,我委所提建议许多被吸收采纳。
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与上位法不抵触,内容较为全面,具体条款针对性较强,与时代发展需求相适应,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此外,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我委提出如下意见建议:
1、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管理,引导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第五款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2、删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义务教育”。
3、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进行修改,统一电动自行车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申办机关,方便群众通过信息化手段在省内实现异地办理,以进一步体现立法的便民性原则。
4、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5、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或存在行驶安全隐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6、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确保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7、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对公共场所有关区域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充电的规定,以最大程度排除安全隐患,维护公共秩序。
8、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省是电动车生产、使用大省,目前全省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近4000万辆。随着电动自行车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通行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的全过程管理予以规范。
一是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需要。近年来,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严重。2018年,全省发生的涉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年事故总数的49.95%、40.31%,与2017年同比分别上升48.08%、7.77%。2018年,全省发生电动车火灾事故500余起,造成10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500余万元,死亡人数占全年死亡人数的14.7%。另外,随着大量的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和报废淘汰,一部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被随意丢弃,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我省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环境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给予制度保障。
二是规范生产生活行为的需要。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广大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已关系到全省电动自行车产业链以及家家户户的生产、生活方方面面。一方面,从生产环节来看,我省拥有300多家电动自行车企业,年产1000余万辆,占全国年产量的三分之一,1999年出台的电动自行车旧的国家标准指标总体又非强制性,由于市场需求大,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迅速,很多生产厂家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目前在用的电动自行车90%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从交通出行来看,全省公共交通还不够方便,公共交通分担率只有24.8%,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问题,以及交通拥堵、出行难、停车难等城市病突出,致使大量群众选择电动自行车出行。由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无需开展驾驶技能学习培训,电动自行车使用年限也没有明确规定,车辆安全性能不高,交通安全隐患突出,加上一些驾驶人安全意识差,违法成本低,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走快车道、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驾驶人与执法管理抵触情绪严重,极易加剧社会矛盾,引发不稳定因素。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生产行为,强化源头管控,提升广大群众交通守法意识,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整车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防火性能等主要技术要求,对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发生,促进电动自行车的严格、常态、有序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我省电动自行车立法提供了科学参考和标准支撑。由于我省尚未制定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调整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通行等方面在衔接上出现断档。因此,有必要制定电动自行车方面的专门立法,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确保上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
二、起草过程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
2018年9月,吴政隆省长、樊金龙常务副省长、费高云副省长、刘旸副省长先后批示,要求抓紧研究提出加强电动车管理意见。2019年3月,省公安厅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全力开展《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曲福田副主任亲自参加立法调研,并对起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也对起草工作给予了精确指导。立法起草小组根据立法工作要求,先后赴湖北、湖南、广东以及苏州、常州、宿迁、镇江等省市考察学习。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律专家学者以及认证管理、交通规划、道路安全、车辆安全专家进行研究讨论。期间还举行了
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企业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7月初,省公安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13个设区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行政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群众代表、企业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省公安厅赴南京市、常州等地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先后多次组织召开了部门协调会协调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公安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
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一)关于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针对电动自行车管理链条长、涉及方面多、容易造成管理脱节的特点和问题,为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条例(草案)》对政府、部门、行业等相关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予以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乡镇、街道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具体管理职责(第五条)。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将有关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第六条)。义务教育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和公益宣传(第七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生产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条例(草案)》着力从源头加强管理,对生产、销售、产品强制性认证、维修等源头环节实施监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并对有拼装或者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违法行为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第四十二条)。
(三)关于安全联动管理。《条例(草案)》在加强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安全、环境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均作了规定。一是在通行安全方面,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第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除应当遵守已有的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和禁止性行为作了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拼装或者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五条),并对此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二是在环境安全方面,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第十条第二款);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废旧的电动自行车(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第十六条)。三是在消防安全方面,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电动自行车涉及千家万户,《条例(草案)》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停放、充电等作了一系列便民服务和保障规定。明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三十四条);拓宽登记渠道,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方便群众就近登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并规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同时,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一是关于过渡期车辆管理。新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既不符合旧国家标准也不符合新的国家标准的车辆发放了临时信息牌。为了加强这类车辆的管理,同时与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可以继续上道路行驶至2022年12月31日止,但是按照设区的市的有关规定临时信息牌有效期早于该期限的除外,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临时信息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七条)。二是关于其他有关车辆。《条例(草案)》(送审稿)对
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作了规定,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地方、部门和专家认为,这些车辆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建议删除。因此,我们建议将来在修改省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时再对此类车辆一并予以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