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制定的规定。
政策全文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
(三)予以辞退;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负担政策列支,企业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发布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修改决定
2020年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4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九、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022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2022年7月1日第9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2年7月8日公布,对《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六十天”修改为“九十天”。
2. 将第十三条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内容解读
2017年7月1日起,《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正式实施,为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和节育复通手术期提供特别的劳动保护。
按照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正常分娩可以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60天,这60天属于奖励性质的产假。值得一提的是,我省对怀孕满7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女职工,给予了98天产假,这是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最高假期。同时,我省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经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此外,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经期护理费最低标准及其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安监等部门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和有关法规进行责令改正,并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刑事处罚。
为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我省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协商范围;健全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网络和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调研和监督检查。在今年年底前,省人社厅将联合有关部门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督查组,对各地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同时,7月份在全省开展特别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积极推动各类用人单位、各个岗位切实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解读
5月12日,省长刘奇主持召开第8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刘奇省长、谢茹副省长均指出这个规定的内容很好,关键在于宣传和落实。会议提出,女职工要增强自我保护、自我维权的意识,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共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2012年5月,国务院制定了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1989年省政府颁布施行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已不能适应上位法的要求。2016年,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第13次联席座谈会议提出将修订《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与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持一致,将《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起草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为女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确保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又不过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保障女职工就业,实现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为此,依据上位法的规定,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一、规范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规定》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三是规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会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二、加强女职工“五期”劳动保护
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等“五期”是女职工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时期,《规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女职工“五期”劳动保护实际需求,作了几个方面的细化规定:一是经期的规定。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同时,明确了女职工经期护理费的标准。对女职工卫生费的原规定为按每人每月不少于0.25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修改,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适时调整标准。二是孕期的规定。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三是生育期(产期)的规定。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包括产前15天),符合计生要求的女职工增加60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医学上视为生育行为,因此规定可以休产假98天。对难产或者流产等生育行为也给予适当的产假规定。四是哺乳期的规定。从调研中了解到,部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要求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其主要诉求是保留就业岗位而非请假期间的待遇,考虑到企业用工成本的因素,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经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产假期满上班的,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婴儿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五是更年期的规定。对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保障女职工应有的福利待遇
《规定》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保障女职工福利待遇的措施,便于用人单位执行:一是规定了女职工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二是对参加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付作了规定。三是规定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四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五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相关报道
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日前通过了《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正文共计二十六条,附录四条,不仅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并且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和劳动保护内容作出充实和细化,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进一步规范,同时对违反特别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相较1989年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此次的《规定》有着诸多新变化。《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特别加入了“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等内容,这是结合省情创新制定的,更具可操作性,更体现出民主立法的精神。
在国家规定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规定》将女职工更年期和节育复通手术期也纳入保护范围,细化了产假和妊娠终止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七个月及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的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经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职责,建立了女职工经期护理费最低标准及其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此外,《规定》还制定了哺乳用房、女职工体检等一些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人性化条款。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若违反有关条款,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