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江西省政府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是2007年江西省政府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
简介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全文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相关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对特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及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叉不明晰的行业、领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知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强化一线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落实。设有车间和班组的,应当加强车间和班组建设,落实车间主任(工段长、区长、队长、项目经理)和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包含上一款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机构负责人和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岗位有关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工具、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岗。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半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制度、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信息档案,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第二十三条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规定的作业区域范围内进行。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医院、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点)、车站、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四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其他使用燃气的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以及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
(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现场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和现场查验管理,开展必要的检测、检验;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国家对危险作业有其他特殊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查验其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电线杆、墙体以及构件、广告牌匾、树木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确需改变原定建设工期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质量论证,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安全风险预警、提示和安全事故的应对。
空中、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以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保证旅游、体育设施、设备完好和运转正常。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用作经营。对自建房擅自改扩建、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开展施救,并立即报警,不得盲目施救。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加强污水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安全警示提醒。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需求,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提供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挂牌警告、安全生产访谈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履行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和绩效管理中,监督考核、督促指导所属企业的安全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本部门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推诿给其他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依法查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隐患排查等系统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效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列入上级机关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仍负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自行立案处理;超出授权或者委托范围的,移送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立即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第三十九 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对一般监管对象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对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全覆盖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相关标准,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公安、自然资源、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在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除消除事故隐患的改建外,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鉴定,建立整治台账,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撤离人员等管控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服务并重,注重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安全咨询和整改指导。
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保护措施。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情况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或者故意掩盖、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的;
(二)未明确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之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安监局赴省内进行了调研。6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龚建华主持召开座谈会,征求部分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有关负责同志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一审的意见,以及基层调研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7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7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7月12日,法制委、法工委联席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7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安监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增加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补充了“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和监督”的内容。
二、根据《意见》要求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增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属地监管责任”的内容;增加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内容作为第二款,同时删去原第二款。
三、为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
四、为了使表述更准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的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分别修改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并删去了原第十二项“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的内容。
五、根据《意见》相关要求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增加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建设的内容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内容,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六、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放管服”的相关政策要求,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七、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规范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八、根据《意见》要求,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等内容,并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入该款。
九、为了使逻辑顺序更加合理,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前移,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同时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内容。
十、为了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增加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十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增加“安全监管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四款;增加一条关于“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体系”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十二、为了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为,增加一条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权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十三、因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职责已有明确规定,且单独规定“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的内容已不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同时删除其对应的法律责任内容。
十四、为了从源头降低安全生产风险,增加关于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合理规划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防范重大危险源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十五、为了使逻辑结构更加合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兜底性条款,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并删除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相关内容。
十六、为了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一致,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按照受害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七、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把条例要求的安全检查等职责落到实处,增加一条关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危害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等情形下的处罚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做了修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
2007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近年来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保持总体稳定并趋向好转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有了很大变化,虽然我省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力度,全省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但事故死亡绝对人数仍然较大,较大事故屡有反弹,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法与旧《安全生产法》比较,有很大的变化,新法修改52条,新增16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很多全新的规定。201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就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提出了很多新要求。加之中央和省推进简政放权,削减了一批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项目,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审批事项已经被取消。因此,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任务的新变化、新要求,条例的修订势在必行。
二、关于修订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修订草案送审稿由我局起草后报送省政府。在审查过程中,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水利厅等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期间我局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新余市、南昌市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4月28日,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讨论,会后,根据省政府常务会的意见,我局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推敲,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根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而作的相应修改
这方面修改的条款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内容,一是适用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将核与辐射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特别规定排除在外;二是立法原则和方针,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三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四是监管机制,明确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同时完善乡镇街办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管机制;五是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方面的衔接,按国家规定,提高了处罚幅度。
(二)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作的修改
原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第十九条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已经在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取消,第二十条规定的较大安全风险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系我省自行设立的审批项目,在此次修改中,按照简政放权、通过事中事后检查加强监管的思路,也一并予以取消。
(三)其他因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修改
1改革完善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同时,在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他们应当根据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2在高危行业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在高危行业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此,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即在普遍的工伤保险外,再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引入第三方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并发挥保险的风险化解和风险分担的作用。
3严格建设工程的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吸取事故教训,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一条明确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禁止随意改变建设工程合理工期,并对不属于合理工期的调整作严格的程序限制。
4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提级调查。《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提级调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便于操作,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细化了提级调查的四种情形。
5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推行“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为此,修订草案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
6改革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制度。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这是因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5倍年收入),当时为保护死者及其家属的利益而设立该条款。2010年,国家立法吸收了各地(包括我省)立法的经验,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高到20倍年收入,同时又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已经较好解决了死亡赔偿金过低的问题。如不修改,会产生歧义,使人误认为事故单位除了依法赔偿外,还要再额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增加事故纠纷化解的成本。为此,按照《民法总则》最新规定,并吸收省高院意见,按照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表述,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加大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是安全生产技术的重要支撑力量,中介造假行为对安全生产事业造成很大的损害,必须要严格管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违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其违法性,将其与出具虚假证明、虚假报告一起列为禁止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处罚条款。
8在削减行政审批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制度建设。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条取消了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审查,规定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9完善了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达到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要求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10进一步完善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体系。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而其他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与其他负责人的责任作了区分,有利于界定领导责任,有利于激发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工作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末位分管制”现象。
11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是现代安全生产监管理论的重要成果,也是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方法。修订草案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设置了专门的条款予以规范。“双重预防”的思想贯彻《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立法的始终,除专门条款外,修订草案在总则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专章中,以险情和事故为反例,实现教育和预防功能,体现了“双重预防”的思想;在“法律责任”专章中,对违反“双重预防”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09-22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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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简介
修订的条例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