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是奥地利学者
汉斯·凯尔森创作的法学理论著作,作为美国《二十世纪法律哲学丛书》第1册出版,它用英文重述作者过去用德文和法文阐述过的思想和观念,系统地介绍了纯粹法学理论,是作者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
内容简介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由法论和国家论两编构成,另加一个附录。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六大方面。
1.关于纯粹法学研究的对象
纯粹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这一学说到底纯粹在什么地方?凯尔森在该书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回答了这一问题。他认为,纯粹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实在法就是“一定共同体的法:美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国际法”。法的一般理论的主题就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
凯尔森声称,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在凯尔森看来,纯粹法学一方面必须同正义理论或自然法学说划清界限,另一方面必须同社会学划清界限。
2.关于法和正义
凯尔森认为,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中摆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因为在非科学的政治思想以至一般讲话中,正义和法律是不断被混淆的。事实上,将法和正义等同起来的倾向是一个为特定社会秩序辩护的倾向,这是一种政治的而非科学的倾向。因此,纯粹法学主张“将法和正义当作两个不同问题来处理”。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但它却“无力回答某一个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什么是正义的基本要素的问题”。“一个纯粹法理论——一门科学——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
3.关于法和法律规范
凯尔森认为,法有政治定义和科学定义两种。法的政治定义就是使法的概念适合于一个特定的正义理想。纯粹法学所讲的法的定义是科学的定义。法的科学定义必须摆脱任何道德或政治价值判断,它仅指出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一个特定技术”。所谓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就是说法是调整人的行为而建立的一种秩序。但除法外,还有关于人的行为的其他秩序,如道德和宗教。法和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法是一种“特定技术”,即:“法是一种强制秩序”。
他认为,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主要成分,换句话说,法是由规范构成的体系。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凯尔森把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区分开来。他认为,“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律科学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
凯尔森既不同意说规范是国家的命令,也不同意说规范是立法者的意志。在他看来,“‘规范’是这样一个规则,它表示某个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而不意味任何人真正‘要’他那样行为”。“一个不具人格的和无名的‘命令’,这就是规范。”所谓某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既不意味着另一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要他这样行为,也不意味着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的那个人实际上就这样行为。规范丝毫不涉及个人实际行动。凯尔森认为一个人应当在一定方式下行为,意味着这一行为由一个规范所规定,“应当”只不过表示了人的行为是由一个规范所决定这一特定含义。
4.关于法律规范等级体系
凯尔森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且是另一个更高的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同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一个规范是否属于某一规范体系或某一规范性秩序,检验的标准就是确定它是否从这一体系或秩序的基础规范中得来自己的效力。
5.关于法律和国家
国家学说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凯尔森废除了法律和国家的二元论,主张“作为一个社会秩序的国家和法律必然是同一的”,从而“建立了一个作为法的理论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理论。”
凯尔森认为,从纯粹法学观点出发,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的,因而在性质上国家和社团是一致的。国家和其他社团的区别只是在于:“国家是由国内的(不同于国际的)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从法学观点来看,国家问题因而就是国内法律秩序的问题。”
6.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
凯尔森不仅主张法律和国家的一元论,而且还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元论。他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不可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因为同等地位就意味着必须有一个驾于二者之上的第三种秩序,而这第三种秩序是不存在的。既然并不存在第三种秩序,那么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就一定是一种上下级关系。这有两种类型:或者是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或者是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凯尔森认为应当是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即国际法居于首要地位,并声称“国际法的进化将导致一个世界国家的建立”。
在凯尔森看来,国际法和国内法并无绝对界线。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相对的。国内法是相对集权的法律秩序,国际法是较分散的法律秩序。但国际法是象国内法一样具有相同意义的法律,因为它具有法律规范的主要特征——强制。战争和报复便是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
作品目录
第一编 法论
静态法
动态法
第二编 国家论
附录
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
创作背景
时代背景
在17、18世纪欧洲法学界,自然法学理论占据了统治地位,它成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进行反封建革命斗争的一个锐利武器。但是到19世纪时,欧美先进国家里资产阶级已经确立了自己稳固的统治地位,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体系也已被完整地建立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仍然象过去那样宣传天赋人权、人类理性之类的学说,显然对资产阶级本身不利,于是他们便不再对自然法理论感兴趣而要求法学家们研究法律规范本身,以加强和维护他们自己所推行的法律体系。于是才出现了英国著名的资产阶级法学家约翰·奥斯丁首创的分析法学。奥斯丁将法律区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提出了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即实在法的观点,分析法学由此兴盛起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资本主义内部矛盾日益尖锐起来,进而垄断资产阶级更进一步要求能维护和巩固他们已逐渐陷入危机的政治统治的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正是从19世纪分析法学基础上衍生出的、反映垄断资产阶级要求的一个重要法学派别。它彻底地抛弃了古典自然法学理论,把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推向了极端。
思想背景
纯粹法学的主要哲学基础有二:即新康德主义和逻辑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马堡学派认为思维在逻辑上先于并决定感觉经验,否定客观的事实和经验,主张用逻辑和数学的方法建构理论体系,并指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本质区别在于“实然”与“应然”领域的不同,前者是理论思维的对象,后者是纯粹意志的对象,而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学派更提出“应然”领域的逻辑法则是一种“规范”的逻辑。逻辑实证主义又称维也纳圈子的逻辑实证主义,凯尔森在维也纳大学时正值其全盛时期,逻辑实证主义对凯尔森的法律思想也有重要影响。逻辑实证主义主张自然科学中的实证方法具有普遍意义,强调逻辑推演的真理性。在这两大学派的影响下,面对纳粹等极权主义肆意践踏法律的现实,凯尔森强烈主张在法学研究中应将道德伦理、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与法律完全剥离,同时严格区分“应然”和“实然”,采取绝对客观的实证主义分析方法,致力于建构法律规范的形式的或逻辑的结构体系,因此他又称自己的理论为“法实证主义的理论”。
个人背景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于1945年由哈佛大学出版社用英文出版。在该书出版以前,凯尔森就已经发表了大量论著,如《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1911年)、《国家学概论》(1925年)、《国际法概论》(1928年)、《纯粹法学》(1934年),等等。但这些论著大都用德文或法文出版,而且主要是就民法法系的问题和制度来陈述纯粹法学理论的。凯尔森流亡美国后,继续致力于纯粹法学的研究和传播工作。他在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写成了《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并用英文出版,其意图就在于“重新陈述以前用德文和法文已经表达过的思想和观念”。
作品思想
法学思想
全书分为两编:第一编“法论”主要论述法律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第二编“国家论”主要论述国家和国际法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凯尔森预先指出法是以人类经验为基础的、人的行为的一种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所以,法律问题是一个社会技术问题,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基于此点,凯尔森展开他的分析。
(一)法理学的中心概念是法律规则,它具有两个方面的概念,“也就是作为由法律权威为调整人的行为而创制的规范以及作为法律科学用来描述实在法的工具”。
作为前者,它是规定强制行为即制裁的规范,是规定性的。作为后者,它是法律科学用以表达法律规范的陈述,是叙述性的。自然法则服从因果律,即“如果甲,那么就乙”,而法律规则遵循规范性原则,即“如果甲,那么应当乙”。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该法律规范具有“效力”,“效力”就是法律上的应当(应当人人遵守虽然事实上不一定人人都遵守),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效力”与“实效”(事实上人人都遵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整个法律秩序的实效性是个别法律规范具有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其效力的原因。法律规范由法律条件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它有属人、属事、属地、属时四个效力范围。
(二)法理学的其他基本概念还包括:制裁、不法行为、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权利、资格(法律能力)、归责和法律上的人。
“制裁是由法律秩序所规定以促使实现立法者认为要有的一定的人的行为。”“不法行为是法律秩序赋予制裁的条件”。不法行为是法律所确定的条件,是法律规范存在的特定形态,它不是对法律的违反或否定,也不损害法律规范的效力。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的关系有两种:第一种是制裁直接针对不法行为的实施者;第二种制裁针对的是与不法行为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
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对某行为在规范中赋予制裁的那个人的关系”。法律义务的内容是与不法行为相对或相反的行为,是不为不法行为的义务。法律义务也意味着一种“应当”,即有关机关“应当”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人适用制裁。
法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都涉及不法行为,但义务只与本人的不法行为有关,而责任却可能与他人的不法行为有关,即因为本人和他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定关系,所以本人要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对为制裁应予执行而必须表示这样一种意志的人的关系”,有权利就是指当事人有使适用规定制裁的有关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法律可能性。从动态观点来看,权利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私权利是参与个别规范(即法院判决)创造的能力,而政治权利是参与一般规范以及整个法律秩序创造的能力,因此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资格是指法律能力,即“为或不为法律秩序所决定是这个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的那种能力”。只有有资格或法律能力的人作为或有不作为时,才发生根据规范来说成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
归责指“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的特种关系”,是“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对儿童或精神病患者而言,法律秩序对他们的任何行为都不加制裁,他们的行为也就根本不会构成任何不法行为。
“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实体”,是“它们(权利和义务)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由于义务和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所谓自然人就是调整同一个人的行为规范综合体的人格化。”既然自然人的概念只是法学上的创造,那么它与“法”人也就没有实质上的差别。“狭义的法人只不过是调整有些人行为的秩序的人格化而已。”狭义的、技术意义上的“法”人的典型是社团。自然人与法人这两个规范综合体的差异在于,社团作为构成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内的一些部分法律秩序,它与构成国家的法律秩序的关系不同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国家与社团法人的关系是两个法律秩序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即“构成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只决定行为的属事因素,而将决定属人因素的任务留给构成社团的部分法律秩序”。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
(一)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在一个规范体系中,必然存在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即“基础规范”,可以从这一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根据基础规范的不同,可以将规范体系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如果一个规范体系中规范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性,因为它们可以从一个特定的基础规范中导出,或者说为该基础规范所包含,就像特殊为一般所包含一样,这是静态规范体系,其典型就是道德。如果一个规范体系仅仅从基础规范开始依次把创制规范的权力授予下级规范,该体系中任一规范都是在最后由基础规范决定的方式下被创造出来,那么这是一个动态规范体系,其典型就是法律。
“它(法律)的实在性在于这样的事实,它是为人的行为所创造或废除的,因而是不以道德和类似的规范体系为转移的”,“这一点就构成了实在法和自然法之间的区别。”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创建一般规范是通过立法或习惯,而创建个别规范是通过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或法律行为。法律的两种基本类型是制定法和习惯法,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为或法律行为如契约、国际条约等创制的法律都是制定法,起源于一个被一般遵守的行为的法律是习惯法。
基础规范是“对法律材料的任何实证主义解释的必要预定”,也就是说,基础规范是理论的逻辑起点而非历史的产物。对于一个规范而言,如果该规范是最后以基础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制出来的,那么它就有效力,除非它最后以基础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废除或整个法律秩序失去实效。但对于整个法律秩序而言,法律秩序的效力依靠它与实效的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如果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那么,这就意味着国际法的实效性原则,即法律秩序是为了有效力的就必须是有实效的,而由这一秩序构成的共同体也就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国际法的基础规范同样是“一个并非由法律程序所创造而却由法学思想所预定的规范”。
如果完全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可以引出法的动态概念,即法律是“根据作为这一秩序基础的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而被创立的任何事物”,但只有在它们“旨在调整人的行为并只有在规定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来调整人的行为时(法的静态概念),这才是法律规范”。
(二)规范等级体系
法律规范的创制和适用构成一个规范等级体系。法律秩序是以基础规范为最终效力根据的、由不同级的规范构成的规范等级体系,除了制裁的执行和基础规范的产生这两种极端情况以外,高级规范的适用就是低级规范的创造,所以法律规范的创造和适用的区别只是相对的,法律调整着自身的创制。一国的法律秩序等级体系一般包括宪法、一般规范(制定法、习惯法、判例,还常常包括行政机关的条例和命令)和个别规范(主要是判决和契约)。
但是,高级规范决定低级规范的创造并不意味着低级规范绝对与高级规范相符合。高级规范关于低级规范创制的规定具有选择的性质,即高级规范使低级规范创制者有权或者适用高级规范中的直接规定,或者适用创造者自己可以决定的其他规范。因此,无论低级规范的创造和内容是否符合高级规范的直接规定,作为法律规范,它始终是有效力的。但是,法律规范是可以被废除的,法律秩序可以授权一个特定机关宣称一个规范是没有效力的,即具有追溯力地废除该规范。总之,“决定低级规范的高级规范的选择性质就排除了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之间的任何实在的矛盾”。
三,国家和国际法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一)作为法律秩序的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法人是由国内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国家的权力是由实在法组织起来的法律权力,即实在法的实效。众多国内法律秩序由更高一级的国际法律秩序联系并统一起来。
狭义的国家机关是被任命或被选出执行特定职能并以此为专业收取来自国家财政的工资的个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国家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执行法律秩序所决定的特定职能的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内法意义上的不法行为不能归属国家,但国家有义务赔偿不履行义务的过错,即国家某一机关有义务撤销那个作为国家机关应履行国家义务但却未履行的人所作出的不法行为,制裁这个人,并以国家财产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而当制裁的执行要依靠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提出诉讼时,就存在了国家的权利。
(二)国家作为国内法律秩序具有属地、属时、属人和属事四个效力范围
1.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范围限于一定的领土,领土就是“国家的行为以及特别是其强制行为在其中可被容许实行的空间,就是国家,即其机关,由国际法授权在其中执行国内法律秩序的空间”。就一国领土而言,国内法律秩序对其具有排他性效力,但对公海和无主地而言,它们是一个各国国内法律秩序属地效力范围相互渗透的空间。国际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包括一切国内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并决定个别国内法律秩序属地效力范围的变更。
2.国内法律秩序属时效力范围是指由国际法律秩序所决定的、从一个国内法律秩序开始有效力到其停止效力的时段。根据实效性原则,“一个国内法律秩序一当已(大体上)成为有实效时,就是有效力的;一当它丧失了这种实效时就不再有效力”。由于国际法律秩序的分权化(即国际法并未设立专门机关来创造和适用法律,而由相关国家自行确定由国际法赋予法律后果的事实),由各国自行承认一个共同体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必要的。
3.由于国内法律秩序规定的制裁或强制行为实际只对领土之内的人执行,所以属人效力范围是由国际法对属地效力范围的决定所产生的。国际法规定国家有义务以一定方式对待在国内、但却是外国的机关或公民,这是对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的直接限制。国籍最重要的意义是使一国能给予其国民外交保护,如果国内法律秩序并不包括根据国际法只适用于公民的任何规范时,国籍就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法律制度了。
4.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事效力范围是指它可以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上调整人的行为,即调整不同的事项。除国际法保留的事项以外,国际都授权国内法律秩序自行决定。
(三)通常所谓的“国家权力”不过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主权只是国内法律秩序的属性,分权实际上是国家职能即法律的主要职能的划分
国家基本职能“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立法)和适用(执行),而且这些职能并不是对等的而是上下等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划分是相对的,国家的大多数行为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都是以一种职能为主,同时也行使另一种职能,所以分权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权力的分配。分权原则不是民主的产物而是历史的产物,真正的民主应是权力集中于人民,或者全部权力均由一个由人民选出的成员组成的、在法律上对人民负责的合议机关行使,如果这个机关只有立法职能,那么其他执行法律的机关必须对它负责。
(四)关于政府形式
以政治自由为依据可以区分两种政府形式(即宪法类型或法律秩序的模式):民主与专制。政治自由就是个人从属一个他所参与其创造的法律秩序,民主意味着在国家的法律秩序中所代表的那个“意志”等于国民的意志,民主的对立面就是专制。这样的民主与专制是完全理想状态,实际上,总是两者的混合。如果在国家的组织中民主原则占优势,那么就是民主国家,反之则是专制国家。在民主国家中,在多数与少数自由讨论的基础上实行多数表决原则,法律秩序的内容并不完全由多数利益决定而是妥协的结果,所以民主是完全自决的近似。间接的或代表制的民主是对政治自决原则的削弱,这时自决的民主原则限于推举这些机关的程序,民主的推举形式就是选举。
(五)关于国家组织形式
集权与分权是关于领土划分的国家组织形式,也是法律秩序的两种类型。集权法律秩序是指它的所有规范都具有同样的空间效力范围,即在其所及的全部领土范围内都是有效力的,而分权法律秩序的规范具有不同空间效力范围,即某些规范(中央规范)对全部领土是有效力的,而其他规范(分散的或地方的规范)只对该领土的不同部分具有效力,所以分权法律秩序就由中央法律秩序与地方法律秩序组成。完全的集权和分权是理想的两极,实在法都是部分的集权与部分的分权。依据法律规范是否可以划分为中央规范和地方规范,可以区分静态的分权与静态的集权;而依据创造规范的机关是一个还是多个,可以区别动态的集权与动态的分权。专制与民主不仅分别是动态意义上的集权和动态意义上的分权的创造法律方法,而且分别具有走向静态意义上的集权和静态意义上的分权的倾向。另外,联邦与有自治省的单一国的区别只在于,属于联邦成员单位立法的事项比属于自治省立法的事项较多且更重要;联邦与邦联的最明显的区别是作为中央规范的联邦法律直接使个人承担义务并授予其权利,而邦联法律必须通过其成员单位的法律秩序才能对个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从邦联到联邦到单一国,集权程度增强而分权程度减弱。进一步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别也仅仅在于集权和分权的程度,国内法是相对集权的法律秩序,而国际法则体现了实在法中出现的最高度的分权。
(六)国际法
在国际法上,如果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使用武力,那么不是不法行为就是制裁。国际法为各国规定了一定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行为就是不法行为。制裁有两种:即报复(一国对另一国利益范围的有限制的干预)和战争(一国对另一国利益范围的无限制的干预)。“正义战争”学说是实证国际法之学说,国际法是实在法,但同时也是一种原始的法律,在将制裁交由国家本身而非像国内法律秩序那样由特定机关执行方面尤其如此,因此国际法律秩序是非常分散的,也因此国际法律秩序所构成的国际共同体并非国家,而仅是国家的联合。国际法的基础规范可以陈述为“各国应当像它们习惯的行为那样行为”。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习惯法是国际法律秩序的第一层次,国际条约创造的规范组成国际法律秩序的第二层次,由国际条约创造的机关所创造的规范组成国际法律秩序的第三层次。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且国际法律秩序统辖各国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的实效性规范决定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国际法的基础规范是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终理由。正如前文指出的,国际法决定国内法律秩序的属地、属时和属人的效力范围并限制其属事效力范围。但总的来说,大多数国际法规范是不完整的规范,要通过国内法律秩序的中介来使个人承担义务并授予其权利,也就是说,国际法“将对其规范的属人要素‘委托’国内法决定”。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国际法律秩序这一共同体的机关,国际法是由各国所创造和执行的。
理论思想
作者在继承和发展19世纪英国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纯粹法学关于法、国家和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一般原理。
该书主要部分所探讨的理论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即对构成相应法律共同体的那些特殊的法律秩序加以科学的阐明。这一理论通过比较分析不同的实在法律秩序,提供了能够用来叙述一定法律共同体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法的一般理论的主题就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作者指出之所以称其学说为“纯粹法理论”,意思是说,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摈弃不顾,而这一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正是由于它的反意识形态的特征,纯粹法理论才得以证明自己是一门真正的法律科学。作者进一步指出,纯粹法理论的方向在原则上是和所谓分析法学一样的,它们都试图专门从分析实在法中取得其结果。法律科学所提出的每一论断必须建立在一个实在法律秩序或对几个法律秩序内容加以比较的基础上。只有将法学局限于对实在法的结构分析上,才能将法律科学与正义哲学以及法律社会学区分开来。两者的差别在于:纯粹法理论试图比奥斯丁及其追随者更首尾一贯地推行分析法学这种方法。
应用
凯尔森在该书中下结论说,司法与行政权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对不同机关赋予不同的职能只能根据历史的理由才能加以解释。
司法与行政区分的相对性可以从美国历史上司法和行政交替复兴的现象得以证明。
在19世纪,美国政府的工作重心几乎完全集中在那些旨在严格限制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之上。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可避免地被缩小到了一种无可奈何的地步。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那样:法律使行政陷于瘫痪的状况,在当时是屡见不鲜的。几乎每一项有关治安或者行政的重要措施都被法律所禁止。……别的国家在行动前提交行政、审查和监督机构的事情,在美国却交给了法院,人们宁可用一般性法律来告知个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宁可让他依自己的判断自由行事,并宁可在他的自由行动违反了法律时再对他进行起诉和施以预定的刑罚。将行政限于无以复加的最小限度,在当时被认为是我们这个政体的根本原则。
渐次授予权力以创制与适用法律的制度,是由等级结构自上而下发展的。这意味着,法律体系的每一个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以更高位阶的规范为基础,而后者则是以其他更高的规范为基础,所有规范都通向等级结构顶部最高、最根本的规范。尽管各种规范的地位存在差别,其统一性在于共同存在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凯尔森将这种法律授权程序的解释称作“法律金字塔”理论。法律金字塔的框架是由单个的规范(司法和行政决定、私人契约)组成的,这些规范在法律上与法院、立法或习俗所确立的一般规范有关(法院的判决、制定法、先例),而一般规范接着是由宪法决定的(因为宪法规定了创制所有规范的程序,因而是最高的授权规范),而宪法本身则是以整个法律体系中人们不会怀疑其有效性的最高规范为基础,凯尔森称之为“基础规范”。
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预测到了国际法在过去大约半个世纪的方向,不过有时候他的认识也是比较模糊的。例如,凯尔森世界法律共同体的观念与当前正在经历的全球化过程完全一致。不过,这些过程在很多人看来不过就是肯定西方世界的霸权倾向。从这样的政治视角出发,任何由超国家权威实施的国际制裁,诸如由美国和英国在2003年伊拉克战争中所领导的几个国家组成的所谓“志愿者联盟”,因而必须被认为并非正当的法律制裁行为,而是专横的入侵行为。确实,凯尔森清楚地意识到了实际上很难区分作为违法行为的战争和作为制裁的战争,在有些情形下甚至根本不可能。再者,从凯尔森的理性认知方法来看,即他关于法律客观效力的新康德主义式认识论假设,伊拉克战争可以说是非正义的战争,因为像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2004年所说,联合国安理会从未批准其军事行动。
作品影响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是现代西方法学名著之一。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是凯尔森首创的纯粹法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书中全面而系统地概述了法律、国家,以及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把纯粹法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该书的出版标志着纯粹法学理论在体系建构上的结束。随着该书英文本的出版,纯粹法学的流行由欧洲大陆国家延伸到英美法系国家。正是因为该书在凯尔森论著中的显要地位及其在西方法学中的广泛影响,它被列为美国法学院协会翻译和出版的《二十世纪法律哲学丛书》的第一册。
作品评价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株洲工学院法律系讲师陈雄:奥尔森在方法论原则和研究目的等方面,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没有什么差别,但比奥斯丁的著述更严格、更彻底地贯彻了分析法学的方法。他坚持认为法律理论必须要消除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他还希望使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并试图通过把法律工作者或法官的工作中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活动独立出来,以恢复法律的纯洁性。凯尔森还从康德(尤其是新康德主义者)那里学会了尊重方法论的纯洁性。
作者简介
汉斯·凯尔森(1881—1973)出生于布拉格,原籍奥地利,是现代西方法理学界久负盛名的法理学家。1911年起,凯尔森任教于维也纳大学,曾参加1920年奥地利共和国宪法的起草,接下来的10年里,凯尔森任奥地利最高宪法法院法官。1940年开始流亡美国,后加入美国国籍,先后在哈佛大学和加利福尼亚大学执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