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设立或登记,终止于法人的依法被撤销或解散。此外,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由法律或为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的不同,业务范围的不同,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亦不相同。法人设立后必须在其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非营利法人依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
法人资格。其他法人依该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应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
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1.始期与终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
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
法人营业执照或
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
机关法人和
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
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
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
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2.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由于法人是
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
身体权、
健康权、
隐私权、
继承权、扶养请求权、
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
担保法第8、9条规定,
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
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
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