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将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明确化,法定化,强调家庭责任,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民法典》第26条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定义
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将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明确化,法定化,强调家庭责任,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民法典》第26条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有关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法定监护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监护职责
(一)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
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二)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同样依据《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二)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区别
自愿监护人也叫作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三)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条件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入,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四)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条件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2、 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3、被撒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
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五)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和法律后果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
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
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案例分析
案例:张某等与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血亲≠姻亲:离不掉的义务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本案中,他人避开两未成年原告的母亲,以两未成年人名义提起的因其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离婚并未离掉二原告之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身份,他人无权代未成年人母亲提起诉讼。
2、案件案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380号再审:(2008)兴民再初字第2号
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化名),男,1992年2月22日生。
原告:张某玉(化名),女,1993年11月22日生。
法定监护人:曾某,系二原告生母(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
指定代理人:陈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7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谢本迎,男,1957年4月5日生。
200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谢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遇行人张焕某(两原告之父)在其前方道路右侧与其同方向行走。由于谢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张焕某接触,造成张焕某、谢某倒地受伤,张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死亡。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5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支付了张焕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及丧葬费7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分歧太大未果。二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二原告的母亲曾某与二原告的父亲张焕某已于200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一直随父亲张焕某生活。张焕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张某即随叔公(祖父的弟弟)张某华生活,原告张某玉则随叔公(祖父的弟弟)张仁华生活,二原告所在的樟木乡源坑村委会遂指定张某华为两原告的监护人。2007年6月21日,未经二原告的母亲曾某的委托及同意,张某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支持二原告向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张某的抚养费4033.26元,张某玉的抚养费6385.9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并要求被告谢本迎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原告的生身母亲曾某才是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车主是我,且已成年,我会承担该承担的责任,无需谢本迎承担;3.我已和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了协议书,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会按协议履行将费用付给原告的母亲。
被告谢本迎辩称:谢某已成年,且我本人负担较重,无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07年7月13日,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告知二原告之母曾某5日内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监护权。2007年7月18日,曾某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谢某对此交通事故的赔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谢某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56000元,2007年9月1日前付6000元,之后每年年底付10000元,直至付清。在法院告知的时间内,曾某未提出申请,也没有表示参加诉讼,亦未参与开庭,但在开庭当天经他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指定监护人的异议书,认为指定监护人的做法及指定监护人以二原告名义起诉的做法均是无效的,侵犯了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利,自己是唯一合法的监护人,被告方已和自己达成了赔偿协议,此事已得到解决。
2007年7月30日,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方对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了质疑,法庭遂将法律援助律师的身份由委托代理人自行变更为指定代理人。被告谢某向法庭提交了与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曾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被告应赔偿8万多元,而协议只有5.6万元。法院采信了原告指定代理人的异议。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07年2月22日被告谢某在与原告之父张焕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根据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谢本迎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谢本迎不愿承担垫付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谢某造成的,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本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曾某虽然是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曾某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在法院告知的期间内,不积极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指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行使诉讼权利。曾某与被告谢某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9条,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赔偿二原告之父张焕某死亡赔偿金71700元;二、被告谢某赔偿被抚养人原告张某生活费4033.26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玉生活费6385.9元;三、被告谢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62元、丧葬费795元;四、被告谢本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6000元,余款在2007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谢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复查认为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期间,被告谢某经二原告母亲曾某付给二原告名下赔偿款16000元。2008年2月27日,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二原告之母以未成年的二原告名义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与原审被告谢某、谢本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谢某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张某、张某玉人民币56000元,已给付16000元,仍应偿付40000元。从2008年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二、原审原告张某、张某玉成年以前,上述赔偿款由法定监护人曾某代管。曾某按小孩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支付,保证不挪作他用。三、原审被告谢本迎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指定代理人的做法亦于法无据;其再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充分尊重、维护了二原告的母亲曾某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是双方依法、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作为母亲,曾某是其未成年子女二原告的当然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张某兄妹均属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作为母亲的曾某是张某兄妹当然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则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对于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亦有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张某玉在起诉时,年龄分别为15周岁、13周岁,均属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既然母亲曾某是他们当然的监护人,曾某就当然是他们参与诉讼时的法定代理人。
其次,村委会指定张某华为二原告的监护人于法无据,属于无效指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可知,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同时满足几个前提条件: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二是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该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了争议;三是被指定的监护人必须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即指定监护人必须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该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规定并未把未成年人的叔叔纳入其近亲属的范畴。就本案来说,二原告的父亲虽已死亡,但其母亲曾某还健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因此曾某仍是其兄妹的监护人,不存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问题;张某华是二原告的祖父之兄弟,本身既不拥有对二原告的监护权,也不属于二原告近亲属的范畴。因此,张某华不符合指定为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村委会指定张某华为二原告的监护人是无效的。
再次,二原告没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的同意,亦无曾某的参与,无权独自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就本案来看,本案诉讼行为虽与二原告的生活密切关联,但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必须遵循某些即使一般成年人也难以懂得的法定程序,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8万余元,15岁的张某、13岁的张某玉是根本无法理解该行为的,对该行为的后果也无法像成年人那样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预见。因此,提起诉讼活动显然是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原告的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属于他们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因此,二原告在没有征得其有权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同意或在其参与的情况下,是无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其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是无效的。
此外,张某华、法律援助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因此,张某华要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必须以有效委托为前提,法律援助律师要以指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也必须以有效指定为前提。
同样,基于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本案中,未成年的二原告是不能独立委托张某华参与诉讼的,即使存在委托,其独立委托亦无效,因为二原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曾某未委托张某华参与诉讼。张某华参与诉讼是基于村委会对其监护人身份的指定而自封为委托代理人,即使这种指定是合法的,根据前面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张某华的身份亦是法定代理人,而不应当是委托代理人。因此,张某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代理。
原审中的指定律师代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指定代理一般仅限于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还规定:“在诉讼中,……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除以上规定之外,我国法律并没有指定律师代理的其他规定。由此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诉讼中的指定代理一般仅限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且指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间进行指定,指定监护人是指定法定代理人的前提。原审把法律援助律师指定为代理人、把法律援助律师列为指定代理人,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指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行使诉讼权利,是错误的。
综上,曾某是未成年二原告的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资格未被依法撤销。其虽然与二原告的父亲离婚多年,但离婚并未离掉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二原告没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的同意,亦无曾某的参与,无权独自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华、法律援助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代理。并且,某一主体是否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属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对此案作出处理,裁定驳回无权代理人张某华以张某兄妹名义提起的诉讼。原审在无二未成年原告母亲曾某的参与、支持下,仍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
相关词条
监护人、意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