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体
在法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
名词解释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和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至于法律主体是否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义务或者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普遍的认识是,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人,也应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从人生存于法律之中而言,的确找不到一个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人;但是,从特定的权利角度而言,享有权利是否就一定伴随着某种特定的义务和责任,这倒也未必。例如个人享有隐私权,这种“自我封闭式”的权利就不一定非得对应某种特定的义务。
在会计基本假设中,会计主体不同与法律主体。一般法律主体必然是一个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大于法律主体。
意义
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
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生活于现实世界中的你、我、他,更为主要的,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有关这一问题,拉德布鲁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来突出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拉氏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仅是一种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正是源于自我目的体现了人的本质,所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并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畴”。借助于这一范畴,一个法律行为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个有着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冲动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理选择。诚然,人可能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主体性上来说,该类行为仍然要视为当事人深思熟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该行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前,他就已经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了认识,因而对他加诸法律责任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个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主体,不能推诿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串联法律上人的必要概念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然而,实际做出法律行为的人在生活中又是各具独特性的个人,他们的需求不同、能力不一,在个性、偏好上更是存在着种种的差异。如何将这些实质不同的人用统一的行为标准来加以规制,就有赖于抽象的“法律主体”概念的存在。“法律主体是一种组织、调解和统一的概念和技术,以此法律设定了范畴,确定了同一性并尽量稳定社会意义的繁衍。一个个体是诸如一个人、一个公民、一个妇女、一个工人等等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她被看作是具有各种权利的法律主体;她的法律同一性是她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如果要处于法律外,你必须忠实;在法律中你必须是有人性的。”可见,法律主体概念回避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身份上的不一致,以整齐划一的行为标准来确定人们在法律中的行事方式。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之下,“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也就是说,我们假定人的本质是具有同一性的,虽然不同的人以其参差不齐的行为样式展现在世人的面前,但在法律上,这都是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不同样态,在法律上可以对之作出同样的法律评价。所以,有了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林林总总的人可以聚集于这一范畴的名下,被法律承认为有选择和判断的自由,有参与法律实践的独立行动的权利。也正是在统一的法律主体之下,从事低贱的职业、患有残疾的人士都在法律上与他人平等,他们的自主被法律同等的尊重,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同样的效力。
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奠定基础
在法学上,“权利”有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客观权利,简单地说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明确的、法定的,当事人据此可主张权利、排除妨碍或者申请国家的保护与救济;但主观权利的概念则比较复杂,大致说来有三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将主观权利等同于“自然权利”,强调主观权利中的“主观”意蕴,认为“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由此主观权利“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在启蒙时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即属于这种类型的表述。这一理论强调的是生而为人者都必然拥有与其生命、自由、自我发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反之,自然权利的让渡,构成了国家和社会成立的基础。
二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特权”,是一个“保留给权利主体的领域”,“它为了主体的利益而限制着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们之间构成一种有利于某一特定个体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权”意味着这种权利为特定的当事人所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权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肖像权限制着他人对主体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观权利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性(即对他人的排斥)”。这与“自由”不同,自由可以与他人“竞争地行使”,如多个人平等地竞争一个就业机会,而主观权利则是权利拥有者的独占区域。有学者也将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称为“主体权利”,认为所谓主体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权”的表述,具有主体权利的人即拥有一种“法律上的优势”,可以要求义务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主体的实际权利”,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的动态的表现”。我国出版的《法学大辞典》就持这种看法,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权利”的对称。客观权利只是民事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资格,而只有通过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观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权利去创设法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根据这种界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止的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实际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活动,才是激活“客观法”的动力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主观权利,客观权利只能是一种在法条上存在而永远无法体现为社会生活的权利。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1-10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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