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土地登记
法学术语
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因法定或约定原因消灭,或者因自然及人为原因使土地灭失,从而使土地权利失去效力,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权利的登记。
释文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中国的注销土地登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①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民集体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④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为对注销登记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13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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