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在1993.10.17由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经营秩序,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运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联社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市盐的供应实行计划管理。食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济南盐业总公司负责编报;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用盐单位编报。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对用盐计划进行审核和平衡后,报省盐务局按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需要销售的,须报请盐政管理办公室批准,纳入产销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五条 运输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供应计划,并到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六条 全市食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按照省批准的体制,章丘市、平阴县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本市市区及其他各县均由济南盐业总公司负责经营。章丘市、平阴县盐的购销计划纳入济南盐业总公司的统一计划管理。
各盐业批发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范围和计划组织供货,不准超范围经销。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经营,或者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零售单位和个人凭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食用盐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
非定点工业用盐、各类生产加工及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用盐许可证》,按计划定点供应,不得转卖和挪作他用。
第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的储备制度,保持充足库存。
供应市场的食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盐卫生标准;
(二)碘缺乏病地区,供应的食盐必须按标准加碘;
(三)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四)零售食盐应当使用有明显标志和便于储藏保管的小袋包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收回《经营食用盐许可证》或《生产用盐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盐和工业废液盐,或者用液体卤水充作盐制品销售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食盐的;
(四)假冒盐业批发部门名称、私自印刷使用小袋盐包装的;
(五)擅自超范围购进和销售盐产品的;
(六)未经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的运输、零售业务和以盐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的。
(七)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规定,私自购进、运输、销售盐产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应执行国家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中,盐业执法人员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转移隐匿非法物品时,盐政执法部门有权封存、扣押违法物品。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持合法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供销合作社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