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共五章四十一条,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30日
条例全文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第六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
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价的工程量清单,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 禁止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
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五)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
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二)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三)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
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职责。协议未明确联合体各方职责的,由牵头单位对 未明确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特许经营协议除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经营期届满项目移交时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时,特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状况、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并提供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分级监管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 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实体工程以及工程设施、原材料和半成品以及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生产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检查、随机抽查或者专项督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技术资料、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台帐、影像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但是,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分别履行至项目初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通过之日止。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八)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合同工程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二)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三)地方铁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十条 工程技术难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于2012年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出台了当时全国首部政府规章《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我省交通品质工程建设起到了良好的保驾护航效果。随着交通行业改革发展,监管手段不足、执法效率不高和支撑保障不强问题日益显现,尤其是地方铁路和农村公路监管存在空白,严重制约了我省交通建设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原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交通发展的需要。
(一)制定条例是“十三五”
交通基础设施发展法制保障的需要
“十三五”时期,是我省交通建设大发展的时期,省委、省政府提出了“构建四大交通走廊”“实施万亿综合交通工程”“努力打造1小时交通圈”为目标的综合交通发展战略,全省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将达万亿元,锚定了浙江交通要在高水平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当好先行的新方位。同时,除传统的公路、水运工程外,地方铁路等轨道交通工程也自2017年起开始纳入我省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范畴(此前由国家层面统一监管),迫切需要为地方铁路的下放及行使监管权提供法规依据。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补短板的若干意见》提出的“补齐交通基础设施短板”要求,制定条例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我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的重要法制保障。
(二)制定条例是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
目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两个条例分别于2000年及2003年制定,且以建筑行业为基础,国家层面至今无针对交通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为促进我省交通建设市场规范化,我省于2012年出台了办法。但在法制保障上依然存在局限性,尤其是当前PPP等建设新模式的监管在法律、法规上尚属空白。近三年,相关省份如江西、甘肃、湖南、贵州等省为解决类似问题也已先后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因此,为完善我省相关法规体系,急需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三)制定条例是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的紧迫要求
随着我省交通大建设、大发展进程的加快,重大项目越来越多,且大多位于山区沿海甚至跨海区域,工程难度大,因此,质量安全高风险与参建单位管理能力不足问题更加凸显。交通作为涉及民生的公共产品,其建设质量安全关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如湖南凤凰县沱江大桥垮塌事故及杭州地铁塌陷事故等。同时,由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特点,质量安全问题的事后整改将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并且有些是难以完全弥补的。所以必须将管理重心往前移,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加快该领域地方立法,有助于确保我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具有巨大社会效益。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15年开始,我厅就着手开展办法上升为条例草案的前期相关调研工作。2015年12月,组织赴贵州、湖南两省调研相关条例的出台背景及实施效果;2016年3月,我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班子,承担具体的草案起草任务,并委托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开展了条例草案立法前评估工作;同年6月,相关专家对条例草案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在起草过程中,做到集思广益,广泛征求意见。总结了湖南、贵州两省的实施经验,多次赴杭州、宁波、温州及嘉兴等地召开建设各方座谈会,并深入工程施工现场调研并征求建设各方意见,同时也及时征求了6位人大代表的意见。
草案送审稿经我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于2017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在接到送审稿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编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省海港委、省安监局、省质监局、省环保厅等10多个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会同我厅赴杭州、宁波、舟山、湖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关厅局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召开了由法学和交通建设领域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
2018年4月28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条例草案共分5章41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内容覆盖重点。主要以规范行业管理为重点,一是明确了管理部门和建设各方在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及责任;二是加强了对工程建设监管的薄弱环节尤其是建设新形势下的监管空白,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三是强化了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弥补了上位法的不足;四是规范了从业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行为,并取消了部分不适应改革要求的备案管理等。
(二)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指交通建设工程包含了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和轨道交通工程,其中轨道交通工程是指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不包含国家管理的铁路和城市轨道工程。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公路、专用航道、民用机场、国家管理的铁路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因其特殊性较为明显,国家制定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进行调整,因此,适用相关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不适用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二条)另外,条例草案适用于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活动,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阶段的建设活动,不适用于项目前期审批和营运管理。项目前期审批适用国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营运管理适用《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港口法》《航道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关于与上位法的关系。条例草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比较多,按照《立法法》“下位法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不宜将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罗列到条例草案中来。为此,在总则中对此作了一揽子的技术处理,规定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外,还应当同时履行条例草案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条例草案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的有关规范要求主要是细化、补充、整合,即上位法规定原则、笼统的予以细化;上位法规定不尽完善的予以补充;同时将国家交通运输部和我省以往的一些规定予以整合提升。
(四)关于从业单位责任定位。条例草案明确了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明确了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负责。由于上位法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且对各从业单位的责任要求不够明确和完整,条例草案第二章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实践总结,并根据办法实施5年来的经验,厘清了各自的责任界面,尤其是弥补了上位法对建设单位市场主体责任未明确定位的不足,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产生直接影响。各方职责的清晰定位有利于增强市场主体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为加强对从业单位的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制保障。(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关于监督执法机构。一是确定了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因舟山等三个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了港口管理部门,增列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我省实际,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明确了交通建设工程监管部门的相应职责。三是明确了交通建设工程监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期限。国家上位法和交通运输部对建设单位如何办理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手续有相应规定,但对监督期限规定不是很明确,条例草案对监督工作的始末点进行了明确,有利于监督工作责任落实。(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联合体和特许经营管理。由于交通建设工程技术难度和新型结构的增加,联合体参建模式越来越普遍,但相关的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当前投融资新形势下,新型的PPP等建设管理模式的出现也存在法律空白。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实施工程建设的,联合体应当签署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任务及相应职责。牵头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成员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实施工程建设的,由特许经营单位承担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先进行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及土地、环保、审计等专项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有关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条件、具体办理程序等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规章《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以及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建设管理办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不少交通建设工程无法在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期限内(公路工程试运行3年内、航道工程试运行2年内)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从而导致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缺陷质量责任无限期拖延,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条例草案中创新设置了“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可以在工程竣工质量评定合格后先行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报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即在竣工验收未完成之前先行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以专项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量监督期结束之日。(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相关上位法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不少的处罚。凡是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执行即可,条例草案不作重复规定,主要是对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的行为而上位法又没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事项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惩戒。(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部分立法专家信息库成员以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温州、嘉兴、衢州、舟山、义乌、桐庐、龙游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8月15日,召开省交投集团等10家省市大型企业参加的行业座谈会,并于8月20日再次书面征求意见。8月28日,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暨立法评估会,听取部门和专家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财经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财经委员会派员列席了会议,3名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应邀列席会议并发表了意见。9月25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对条例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有的意见提出,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将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工程、渔业港口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等纳入调整范围。也有意见认为,按照职责分工,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工程由城乡建设部门监管,渔业港口工程由渔业部门监管,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相比,其
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都有所不同,条例难以对所有这些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作出全面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省政府已进行研究协调,草案规定是适宜的,建议不作调整;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促进信息技术应用。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当前,正处于信息化大发展时期,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施工单位职责。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草案关于施工单位规定,有的是重复上位法规定,有些职责也应适用于建设、监理等从业单位,对结构复杂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应当现场影像记录,便于监督和事后追查。为此,建议将草案关于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职或者擅自离岗的规定,修改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职或者擅自离岗(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其中的三条规定梳理后改为列项方式表述,并增加规定,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安全生产费用。草案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提取和专款专用等作了原则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的操作程序不明确,同时存在工程量增加但安全生产费用却无法增加的现象,对施工单位不公平,也不利于安全生产保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安全生产费用专款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工程分包。草案第十六条对工程不得违法分包和不得以劳务合作名义分包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变相分包除了以劳务合作名义,还有以设施设备租赁名义,或者以同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变相分包。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监理单位职责。草案第十七条对监理单位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实践中工程建设监理不到位问题较为突出,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的,监理单位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推脱责任,监理单位对结构复杂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也应当现场影像记录。为此,建议增加监理单位的两项职责:一是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二是监理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
七、关于工程建设工期。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交通建设工程赶工期、压缩工期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草案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擅自”压缩工程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缺少认定标准,应当进一步予以细化。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关于特许经营项目。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交通建设工程特许经营项目,规定由特许经营单位承担特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由于投融资形势变化发展,交通工程采用特许经营建设管理模式越来越普遍,但法律法规不健全,存在监管空白,易引发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草案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针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国家规定,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可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实践中依法自行施工的特许经营投资人普遍存在自行选定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的做法,并且往往选定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导致监理流于形式、检测失之公正,难以发挥监理和检测的应有制约作用,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另外,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的特许经营项目,其建设管理人员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也容易导致职责不清、管理失效。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关于信用体系建设。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体系建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通过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或者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等管理、惩戒或者激励措施,加强交通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规定以罚款处罚为主,最高罚款额度为三十万元,处罚偏轻,难以发挥处罚威摄力,建议加大处罚力度。为此,建议将个别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提升至五十万元,并增加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种类。(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地方的意见,还对草案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其他职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
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赴省有关部门和杭州、温州、湖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市有关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征求11个省级相关部门和11个设区市的意见,并赴外省考察相关立法工作经验和做法。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参加了有关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5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十三五”时期,是我省交通建设大发展的时期,全省将实施“5411”综合交通发展战略,综合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将逾万亿元。目前,除传统的公路、水运工程外,地方铁路等轨道交通工程也纳入我省交通部门的监管范畴。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制定《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收总结了我省各地的成功经验,总体可行。根据调研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的表述过于宽泛,建议明确界定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在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除了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建设工程之外,还应包括拆除、养护大修的交通建设工程,体现全覆盖。建议对此予以研究。
二、关于
行政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四条对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鉴于当前国家
机构改革、交通综合执法改革正在推进之中,为此一方面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要密切关注改革进展,加强与相关改革措施的衔接。另一方面在相关改革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监管体制、监管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要留有余地,使条例更好地体现改革精神。
三、关于促进信息技术的应用。条例草案对信息技术在交通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缺少相关规定。当前,正处于信息化大发展时期,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能够为各方节约成本,有效提高工程质量和保障安全生产,建议在总则中增设条款,对促进信息技术应用的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四、关于从业人员责任。条例草案第二章对从业单位责任作了规定,而对从业人员责任的规定较少。为了切实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建议增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和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明确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的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五、关于建设工期。调研中反映,目前交通建设工程赶工期的情况比较多,成为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建议在总则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在保障必要的建设工期的同时,又要充分体现深化“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相关内容。
六、关于总分包责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工程分包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工程分包不规范的情形较多,由此产生的安全质量问题也比较突出。建议进一步明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同时,明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责任边界,细化强化各自责任。
七、关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特许经营管理作了相关规定,但没有涉及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如目前交通建设工程很多采用PPP模式,有的存在项目实施机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项目实施机构如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管,强化管理责任,对此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八、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体系建设作了规定。调研中反映,信用约束是比较有效管用的重要手段,为促进从业单位的诚信自律,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必须进一步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建议进一步明确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及评价结果的应用、信用信息的共享及政府的信用监管等内容。
九、关于监督管理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条例草案中对监管部门的职责没有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使这一条款很难操作。建议在第三章“监督管理”中,对监管部门的职责作出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同时,相应增加尽责免责条款。
调研中,有关方面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文字修改建议,我们将另行交法制委员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修改为“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