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处罚性质
海关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通过对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财产、能力或精神声誉予以一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以达到规范进出境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注意:海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同、海关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基本原则
①公正、公开原则;②法定原则:程序、处罚(法律赋予、不容怀疑);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④救济原则。
现代行政法治要求,“有处罚即有救济”,“无救济即无处罚”,行为人受到处罚,同时应具有救济手段。海关行政处罚中的救济手段包括:①行政申述;②行政复议;③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范围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
①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包括: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往区外的;
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②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
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
(2)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①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
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或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
③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④擅自处置监管货物,违规存放监管货物,监管货物短少、灭失,未按规定办理保税手续,单耗申报不实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违规,暂时进出口货物违规以及其他货物违规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管辖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3)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形式
(1)警告,包括口头和书面警告;
(2)罚款,对其中较大数额的罚款(指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做出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
(4)撤销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5)取缔未经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人员的有关活动。
程序
简单程序
海关对邮件、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1)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①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②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的。
(2)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4)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①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诉、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②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③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④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一般程序
(1)立案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下列情形不予立案:
①没有违法事实的;
②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③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2)调查取证
海关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依法进行,涉及的隐私或秘密应当保守。海关调查取证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3)行政处罚的决定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①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③符合撤销案件规定的,予以撤销;
④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
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海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当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