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80)×3%-(200×17%-180×17%)=8(万元)。
反之,如果该公司实际增值率大于D,则就选择缴纳营业税,设法使
营业额占到全部营业额的50%以上。
上述是企业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来选择
税负较轻的税种。但在实际业务中,有些企业却不能轻易地变更经营主业,这就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来调整经营范围或核算方式,规避增值税的缴纳。
立新锅炉生产厂有职工280人,每年
产品销售收入为2800万元,其中安装、调试收入为600万元。该厂除生产车间外,还设有锅炉设计室负责锅炉设计及
建安设计工作,每年
设计费为2200万元。另外,该厂下设6个
全资子公司,其中有立新建安公司、立新
运输公司等,实行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
该厂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这主要是因为该厂属于生产性企业,而且兼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未达到总销售额的50%。由此,该企业每年应缴增值税的
销项税额为:
(2800+2200)×17%=850(万元)
应纳增值税税金为:850-340=510(万元)
增值税负担率为:(510/5000)×100%=10.2%
由于该厂增值税负担率较高,限制了其参与市场竞争,
经济效益连年下滑。为了改变现状,企业向
税务机构进行咨询并对企业税收进行了重新筹划。
首先,该厂增值税负担较高,高出同行业水平至少5个
百分点。主要原因是因为设计、安装、调试收入占全厂总收入的比例较高,没有相应的进项扣除额。也就是说,合并征收增值税后,该厂的实际增值率为:
(2800+2200-34O)/(2800+2200)×100%=29.41%,企业实际增值率大于D(29.41%大于2.4%),应当筹划缴纳营业税。但由于该厂是生产锅炉的企业,其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即安装、调试、设计等收入很难达到
销售总额的50%以上,因此,要解决该厂的问题,必须调整现行的经营范围及核算方式。具体筹划思路是:
将该厂设计室划归立新建安公司,随之设计业务划归立新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实行
独立核算,并由建安公司负责缴纳税款。
将该厂
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划归立新建安公司,将
安装调试收入从
产品销售的收入中分离出来,归建安公司统一核算缴纳税款。
通过上述筹划,其结果如下:
立新锅炉厂产品销售收入为:2800-600=2200(万元);
应缴增值税
销项税额为:2200×17%=374(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为:340万元
应纳增值税为:374-340=34(万元)
立新建安公司应就立新锅炉设计费、安装调试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应缴纳税金为:
(600+2200)×5%=140(万元)
此时,税收负担率为:
(34+140)÷5000×100%=3.48%,
比筹划前的税收负担率降低了6.74个百分点。
与税法
混合销售行为与税法:
定义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一般税务处理是,工业,商业等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其他缴纳营业税,不分别计税。但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需要分开计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计税的,由
税务机关核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
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分别核算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
营业额,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其他单位和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
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的
从属关系。 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当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
界定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分类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
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增值税应税行为有三种:一是销售货物,二是提供
应税劳务,三是进口货物。
营业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据此,营业税应税行为有两种:一是提供应税劳务,二是非劳务类应税行为。
在五种应税行为中,除了进口货物外,其余均属于应税销售行为。如生产销售LED电子显示屏(销售货物行为)、维修LED电子显示屏(增值税应税劳务)、在LED电子显示屏为客户发布广告(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LED电子显示屏广告位(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分别是四种应税销售行为。
而为了应对
市场竞争,经营者不断拓展自身服务的厚度,以上四种“一元”
销售模式早已被改变,市场的多元化决定了应税行为的多元化,增值税应税行为和营业税应税行为也必然出现各种“
排列组合”。这里,笔者仅就“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列举如下:
1、销售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2、销售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3、销售货物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4、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货物;5、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6、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7、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货物;8、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9、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并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10、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销售货物;11、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12、销售营业税非劳务类行为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条件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上述政策可以看出,混合销售行为有三个
必要条件,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销售前提。如果一项销售行为,虽然涉及货物,却不涉及销售货物,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如在LED电子显示屏为客户发布广告,虽然涉及货物LED电子显示屏,但LED电子显示屏只是为客户提供
广告服务的一个载体,其本身不涉及销售货物。
2、一项行为。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就是兼营行为;其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如果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象,也是兼营行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之间有从属或者
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从属或者因果关系,同样是一种兼营行为。如生产销售LED电子显示屏同时提供电视广告服务,不能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
3、两个要件。混合销售行为必须涉及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不要求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非劳务类应税行为。如果只涉及货物,或者只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如转让LED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并为客户发布广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上列12项“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只有第2项和7项同时涉及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
也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第2项和7项应税行为,才能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不同时符合以上三个必要条件的第2项和7项应税行为,以及其他“多元”应税销售行为均属于兼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