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监督管理机构,fishing port superintendency agency,简称渔港监督,是依法维护渔港及其水域的交通安全,渔业安全生产,确保水上劳动者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保护
渔业水域环境等的渔业执法机构。
渔港监督管理概述
渔港监督管理工作是渔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
渔业法》中也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规定:“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早在1980年7月21日,国家水产总局就发布了《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行)》,对当时全国的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做了指导。1989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各省也颁布了相关的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水产总局
发布日期:1980-7-21
执行日期:1980-8-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加强对渔业船舶及船员的技术监督管理,保障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渔业港口秩序,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渔港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渔监)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渔业船舶执行国内国际港航法规、维护港航秩序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渔港: 系指国家为水产投资建设的渔港;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渔港;军、商、渔合用港口中渔业专用港口、港区、码头、渔业船舶停泊区以及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
第四条 各渔监应根据本港水域、岸线、码头、仓库、设施情况,划定渔港及港界、明确管辖范围,并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港章或管理实施细则,经上一级渔监审批报国家水产总局备案。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产系统所属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和机动船舶: 包括渔业生产船、指导船、渔政船、科研调查船、冷藏加工船、实习船、运销船、油船、供应船、救护打捞船、工程船、航标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和其他进出渔港的非渔业船舶。
第六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渔业船舶,均应接受渔监机关管理,并遵守本规则及当地有关港航规章制度。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一切设施装备,均属国家财产,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任意损坏,若有致损情况,应及时报告渔监。
第八条 渔港内严禁倾倒垃圾或脏物、废油以及排放污水,凡对港池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之责任者,应予警告、通报、罚款处理等。
第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必须预先向渔监申请,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经渔监批准后,到指定安全地带进行。
第十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或增设有关设施或在水道(域)中进行水上(下)施工作业,必须经渔监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渔港内航道、锚泊及操作水域,严禁捕鱼、设网、采集海产品和养殖生产等。
第三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丈量登记、取得有效的合格书并领有渔港监督机关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出海参加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如变更所有权时,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如遇沉没、拆毁、报废、失踪、转让或终止生产营运等情况,须及的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员(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电讯员)必须经渔港监督部门的检定、考试,取得相应职务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四章 港内及进出港航行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航行的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及港章和有关规定,及时正确显示有关号灯、号型、声号与旗号等。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控制航速。顺流或平流航行,实际航速不得超过8节;逆流航行,实际航速不得超过6节,遇到有关信号及异常情况时,应控制航速减少鼓浪,以避免造成海损事故。
第十七条 所有到港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指定的区别位置进行装卸、补给、靠泊、锚泊、严禁争档抢位,以免造成事故。
第十八条 港内停靠、停泊的船只,应配备足够的值班留守船员,以保证船舶能随时操纵进行应变。当本港发出台风或强风紧急警报或其他紧急警报时,船员必须全部返船,做好抗风防灾有关应变措施。
第五章 进出港签证
第十九条 进出港口签证的船舶,必须保证适航状态,具备合格的船舶、船员、捕鱼许可证等有关证书并连同签证簿与报告单,向渔监申请签证。船舶实行出港一次签证(签证有效期为一周,过期需重新签证),未经签证的船舶不得出港。
第二十条 过境船舶已有出发港签证,航经本港时可不再签证。
第二十一条 台风或强风信号挂出后渔监必须按照船检或有关部门所核定的船舶抗风等级签证放行。
第二十二条 渔监有权组织调用在港船只和人员,以备应变之需,在港船只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渔监接到港内外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处理申请后,应按“国家水产总局渔业船舶海损事故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迁,航标灭失、移位,水中障碍物有碍航行等情况时,应尽快向渔监或港监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捞获物资应交渔监处理,渔监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能模范地遵守本规则,并有显著成绩者,由渔监予以表扬和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教育、批评、警告、罚款、禁航、扣留、没收有关证书、证件、直至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之解释权、修改权属国家水产总局渔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1980年8月1日起实行。过去所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不符之处一律以此规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渔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