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是一项由湖南省政府颁布的条例。
主要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各,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岛、礁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州)、县(市)、乡、镇及地区、市辖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中心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巷、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地、州)、且(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除行政区划名称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和保密工作,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组织指导本地区地名学理论研究,宣传地名知识,编辑出版地名书籍和刊物。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便于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或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镇(乡)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或汇集出版单行本。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的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必须经市(地、州)、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定。
(三)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镇街巷、住宅区、居民点中门牌的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七)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五)项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