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池保护条例》是云南省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滇池流域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的条例。
条例信息
1988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是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属国家重点保护水域之一,对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有着重要作用,是昆明城市生活用水、工农业用水的主要水源。
第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滇池流域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以保护滇池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为中心,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滇池水资源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在强加保护和治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三个区:滇池水体保护区;滇池周围的盆地区;盆地区以外、分水岭以内的水源涵养区。
第五条 保护滇池的原则是: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执法,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开发、管理、保护、利用资源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是滇池流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滇池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检查和督促各有关县、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二)组织制定滇池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拟定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对各有关县、区和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四)组织拟定相应的滇池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渔政、航政、水环境保护、土地、规划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滇池保护管理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实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
(六)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滇池流域内行使涉及滇池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七)负责滇池污染治理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参与项目法人的确定及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八)参与滇池流域内开发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九)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第(五)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呈贡、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的滇池专管机构,滇池沿岸和水源涵养区内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市滇池管理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按照确定的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滇池的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滇池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改造各自职责,配合市滇池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滇池水体保护
第十一条 滇池水体保护区是正常高水位1887.4米(黄海高程,下同)的水面和湖滨带以内区域。
湖滨带为滇池水域的变化带和保护滇池水域的过渡带,是滇池水体不可分割的水陆交错地带。其具体范围是:
(一)正常高水位1887.4米水位线向陆地延伸100米至湖内1885.5米之间的地带。对低于滇池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的低洼易涝、易积水区域,到此区域外围边缘;
(二)在河流或沟渠入湖口为滇池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控制范围内主弘线左右各50米的地带。
滇池水体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当增加蓄水量。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确定滇池外湖(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高水位1887.4米,相应蓄水容积为15.6亿立方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应蓄水容积为9.9亿立方米;
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亿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0。
内湖(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蓄水位1886.8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十三条 滇池水质执行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滇池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湖(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滇池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治理、改造滇池出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五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滇池网箱养殖水产品。禁止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经允许在滇池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第四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九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无污染的工业。
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严禁在滇池盆地区新建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石油化工、化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超标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滇池综合整治和限期治理的要求进行整改,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项目和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限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依法停止其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行,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主要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滇池流域内的城市及农村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滇池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及新建陵园、墓葬,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第五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禁止毁林垦植和违法战用林地资源。
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秸杆气化、液化气、节柴灶、太阳能,推广以煤、电代柴,有计划地实现生态农业的目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对没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尾矿、矿渣,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措施;禁止乱挖滥采。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水源涵养区的森林植被,必须从滇池流域范围内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中,确定适当比例返还到水源涵养区,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
第六章 综合治理和开发
第三十条 加大滇池污染综合治理的力度,增加水量,改善水质。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调整产业结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排入滇池的氮、磷数量。禁止在滇池流域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塑料袋。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建设生态修复系统,逐步恢复湿地。对湖滨带内的耕地和鱼塘要因地制宜逐步退耕还湖、退塘还湖,建设前置塘、前置库,营造环湖林带。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治理技术难度大、代价高,限期治理又达不到要求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四条 广开渠道,加强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推行生物治理,建立污染治理新技术推广运用制度,增强全社会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环保和科学意识。
第三十五条 滇池流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国土整治和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维护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滇池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采取中水回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汗水处理能力及效果。增强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开发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动物,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八条 保护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名胜。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磷矿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滇池保护的原则,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革,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实现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十一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保护、治理滇池的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及汗水处理费;
(三)滇池治理基金;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以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款、取沙、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鱼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探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滇池水体保护区的主要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只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和固体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越权审批、违法审批的单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废止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于2012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1月5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2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次会议,对该《废止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滇池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88年2月10日经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25日经云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于198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2002年1月进行过一次修订。《条例》施行20多年来,在保护滇池资源,防止污染,改善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更好的在全省形成合力,加快滇池污染治理,建立滇池治理的长效机制,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滇池。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滇池保护条例》,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避免涉及滇池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出现两个法规并行现象,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做出了《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新法规的出台及时废止原有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的《废止决定》符合立法规定的立、改、废原则,是维护和践行国家法制统一的具体举措。《条例》所规范的主要内容已经由《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所代替,废止该《条例》不会影响对滇池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废止决定》,由昆明市人大常为会公布。
以上报告,连同《废止决定》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