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
法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定义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一般职务权限,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或者其他具体情形形成的职务权限。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上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或者抽象地看是行使职权,具体地考察却为违法、不当的行为。所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从司法实践上看,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3、行为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渎职案件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对于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认识。
量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来看,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常见问题
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例如,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窝藏犯罪人的(如滥用职权为犯罪人出具办理虚假身份证件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等),是滥用职权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又如,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骗取县财政补贴据为己有的,是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滥用职权罪与报复陷害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通谋,利用其职务帮助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从一重罪处罚。
数罪并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由于具有两个行为,造成两个法益侵害结果,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将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对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和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的法规竞合关系,即刑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对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对法规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当军队的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四)报复陷害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案例剖析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1、案例详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判决结果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8.31 / 二审
1、案例详情
被告人陈某,原系湖北省政协副主席,曾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1日侦查终结。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期间,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将农业厅下属事业单位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以下简称育种中心)的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用于经营性开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59297亿元。
(2)受贿罪
2003年11月至2013年8、9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湖北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土地转让、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邓润清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3.6598万元。
2、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陈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裁判结果
2015年4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283.659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5年8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例要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为此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应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并罚。
相关词条
受贿 渎职 玩忽职守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0 13:26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条依据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