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风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十分必要且有意义。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4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二)行为内容
本罪主要表现为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即是使淫秽物品流散于社会。这里的社会非指全社会范围内或在整个国家、某个地区的广大范围内,而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以进入之场所。换言之,其所传播或企图传播的对象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哪怕其传播淫秽物品的地点是在深宅大院之内、后台密室之中,只要对进入、参加的人没有资格或范围限制,也不妨碍其在社会上传播的性质,相反,如果淫秽物品的传播在对象范围方面具有限制,一般社会成员不在传播对象范围内的,如在家庭成员之间、亲朋好友之间、单位内部、系统内部等特定人员范围内传播淫秽物品的,不是本罪所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传播淫秽物品不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实物,而是其中所载有的淫秽内容流散于社会。传播的方式主要是传借、传抄、交换、赠与、散发、展示、播放、讲解等。其可能是私下传播,也可能是明目张胆;可能每次只面对数人甚至一人,也可能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之。
(三)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例如,出售淫秽的书刊、画报、录像带,收费放映淫秽录像的,应该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刑,不能以本罪论处。由于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故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为淫秽物品而传播。如果行为人于传播淫秽物品时主管部门并未将有关物品定性为淫秽物品,而是在传播后才被主管部门定性为淫秽物品的,或者主管部门虽然早已定性为淫秽物品,但行为人于传播时确实不知道这就是淫秽物品的,由于缺乏明知的要素,不成立故意,也就不能成立本罪。在意志方面一般是希望,如主动或应对方要求而出借、放映、赠送,也可能是放任,如将淫秽物品展示于公众进入之场所,任人随意观看、放映、收听的。
常见问题
(一)什么是淫秽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
所谓淫秽物品,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色情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在对有关物品是否为淫秽物品发生争议时,应由出版管理部门鉴定。如果行为人所传播的不是淫秽物品,而是色情物品、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非淫秽物品、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物品或者其他非淫秽物品,不构成本罪。
(二)怎样认定在社会上传播
人生活在社会中,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一切行为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当然都只能在社会中为之。故此,在社会上传播不应理解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在社会上进行的,而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大众,没有条件限制或虽有条件限制但却显然不是在行为人所在的特定交往圈中进行的,换言之,其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面向社会的,是外散型的,而不是面向行为人所在的一定集体(单位、部门、亲友等)进行的,是内聚型的。如果不是在社会上传播,而是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单位同事之间私下进行的,不构成本罪,应当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怎么样认定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非牟利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必备要件。一般说来,情节严重乃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人次多、淫秽物品品种多、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影响坏等情况。对于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次数少、人数少,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影响很小的,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量刑处罚
(一)立案标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4款和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注意:
第一,对于单位犯本罪的,依法正确适用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第二,本罪规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是指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重,而不是加重、升格处刑。
案例剖析
浙江瑞安法院判决阮某、张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定罪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奸夫淫妇”微信群(群成员有57人)的群主,对该微信群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放任被告人阮某等人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累计达451个,其中阮某发布淫秽视频76个。
2015年1月22日、27日,被告人阮某、张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
(二)裁判要旨
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行为等同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允许或放任他人发布淫秽视频的,虽与主要传播者不构成共犯,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结果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张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阮某、张某均能自首,且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阮某、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宣判后,被告人阮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行为的定罪标准及主要传播者和群管理员是否构成共犯。
1.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一,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被告人阮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了76个淫秽视频,发布的数量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传播数量。第二,微信群属于虚拟公众场所。虽然微信群一般适用于熟人间的联络,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微信群的开发初衷在于强调公众参与,而非自我展示,实际中也具有公众服务性、开放性、平等性等公共空间的特征。第三,被告人阮某的传播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群组成员达到30人以上,就有可能造成淫秽电子信息在成员和群组间的大规模传播,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微信群的成员达57人,即使有部分微信群成员因未开启微信而暂时没有看到淫秽视频,但这些群成员均是视频的潜在受众。
2.群管理员放任他人发布淫秽视频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罚
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审查微信群内容,阻止成员发布淫秽视频或直接将其剔除,甚至解散微信群。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未履行群主义务、放任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3.主要传播者和群管理员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阮某在群里发布淫秽视频前并不需要征得群主张某的同意,双方在事先亦没有共同预谋的故意。张某在发现后仅持放任态度,两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素,故两被告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词条
制作淫秽物品、贩卖淫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