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
法律术语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定义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征
物权的特征
第一,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与物之间的关系
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权利人,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人其中,如国家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人等。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
第三,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关系表现为一种绝对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特定权利人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即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
第四,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管理或控制。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所谓直接支配,强调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物所进行的控制,而不需要借助他人行为的辅助即可实现此种控制和支配。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既包括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当然,主体依据物权对物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第五,物权是排他的权利
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在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内容矛盾的物权;另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妨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存在区别,《民法典》之所以区分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主要原因在于: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物权的支配性强调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虽然这种支配最终仍然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对物的支配,但是支配性主要强调的还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利用;而物权的排他性强调的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他人行使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所有权的排他性。因为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
二是他物权的排他性,即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强调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所有权,还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设定相冲突的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物权的规则。例如,在某物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不能再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是物权的对世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四是物权的不可侵害性。物权具有不可侵害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受到他人侵夺时,权利人还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权都不是绝对地不受限制,物权的排他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政府依法征用某个人的财产,物权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对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权的排他性只是在该物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业主就其专有空间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张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其可以产生别除权的效力。
二是对内的优先性。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因此,如果同一物上设定多个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
法律属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其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占有了货物,方能对该货物享有实际的物权。
2、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物权是绝对权,也称对世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人的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侵害权利人物权的义务。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其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一方享有的债权只能针对另一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而不能针对与债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债权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所谓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4、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是说任何人侵害物权,权利人都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不管物辗转流人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将其转让并交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多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不存在所谓的“无名物权”。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物权作为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且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独立的、特定的,如果某物尚未成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该财产,但交付以后往往导致债权的消灭和物权的产生。
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对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据此,所有权被称为“永恒物权”。只要所有权人存在,则所有权必然存在。而他物权的期限一般也比债权的期限长。然而,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即使在一些合同之债中没有规定合同的存续期限,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也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从形态上说,所有权又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他物权又称为定限物权、有期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义务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我国《民法典》不承认所有权人为自己设立他物权。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将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不过,在他物权设定以后,尽管所有人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其财产,但仍然享有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也可以享有对财产的收益权。所以,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以后,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
第二,权利内容不同。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而称为“完全物权”,而他物权的内容则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果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设有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由于他物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而又被称为“限制物权”。
第三,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存在,所有权就可存续。而他物权一般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如果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则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存在。在合同终止后,这种物权随之消灭。所以,许多他物权在期限上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是短暂的,这些物权又被称为“有期物权”。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主要具有如下区别: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为“使用价值权”。其作为物权的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进行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另一方面,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因其主要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因此都是从权利。此外,二者的存起期限是否具有确定性不同。为了保障权利人对物进行持续的利用,用益物权的期限具有确定性,而且期限通常较长,而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一旦获得清偿,担保物权即消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也有权行使其担保物权,因此,担保物权期限的确定性较弱,其与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直接关联。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依据物的客体的不同,物权可以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及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所谓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车辆、船舶、机器的所有权等。所谓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所谓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指在权利之上设立的物权,如权利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等。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通常,在动产之上只能设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甚至在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出质而不能设定抵押,动产之上一般不能设立用益物权,而不动产则可以设立用益物权。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变动则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
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本身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从物权是指从属于主权利的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物权独立存在,其变更、转让不受其他物权的影响;而从物权只能依附于主物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包括成立的从属性、处分的从属性以及消灭的从属性等。
物权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效力。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由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2、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在土地上从事非农业的建设。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
3、效力法定。因为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涉及交易安全,故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应有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的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区别的标志。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尽管《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中没有明确提到效力法定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过是因为物权的定义以及与物权有关的规定中涉及效力的规定,因而在物权法定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效力问题。
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第三人知道。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
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公示原则的强行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二是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改变法定的公示方法。三是公示的效力必须法定。例如,登记究竟是物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不办理登记即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四是违反公示原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规定。违反公示原则的后果,一般只是导致物权不能设立的后果,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在多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违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于此种效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加以变更。
物权公示方法
依据《民法典》第208条,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当然,有一些特殊物权的设立(如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登记,但这只是特殊现象。
2、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交付
交付是指一方将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完成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的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例如,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并不重要。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完成交付。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规定的情形。
物权请求
物权确认请求权
所谓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内容的权利。《民法典》第234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前提。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一方面,它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它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都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如果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另一方面,它是对他物权的确认。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的,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抵押权设定以后,在拍卖时发生争议,即债权人对于拍卖物之上是否设有抵押权、谁享有抵押权发生了争议,当然应当先行确权。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会发生错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在这一点上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相同。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所谓对物权内容的确认,就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后,请求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例如,登记机构将他人的房屋面积登记错误,或者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错误,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遭到拒绝后,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物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在物权确认中,应当对请求权主体作出一定的限定,即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将不利于稳定财产秩序,也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并最终由人民法院确权。同时,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虽然是对登记错误的纠正,但实际上也是对登记权利重新确认,因此更正登记本身具有重新确权的功能。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记之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1、返还原物请求权。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2、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例如,某公司在他人房屋之上违章架设某种广播设备,可能发出某种辐射、给他人造成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妨害物的对外界和环境的联系,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响,就构成了妨碍所有权。”妨害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
3、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谓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妨害,并且构成一定的危险,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某人的房屋即将倒塌,对周围邻居的房屋形成了危险。自罗马法以来,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形式有三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能妨害物权或者已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预防将来发生对物权的现实损害。
4、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主要是指在物遭受侵害之后,如果能够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恢复原状,应该采用各种方法使得这些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从而使得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由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一是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
二是两者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3、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为3年。但是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
常见问题
不动产物权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已经完成的登记,由于当初登记手续的错误或者遗漏,致使登记与原始的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为消除这种不一致的状态,对既存的登记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的登记。故更正登记的目的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订正错误、补充遗漏。进行更正登记的主要内容是: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2、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符合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的对象是:1、登记错误,是指虽然登记簿上有记载,但是所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真实状态不一致。2、登记遗漏,是指因消极的行为而使登记簿的记载与不动产的现实情况发生抵触,应当登记的内容未予登记。更正登记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也可以由登记机关自己依职权进行。
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登记。其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因此,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是为了阻却登记公信力而设置的一种预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符合这个要求,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后果是,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确权。超过15日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原来的物权登记排除异议登记的阻碍。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本条或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预告登记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
动产物权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1、简易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是:第一,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第二,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此处所说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转让、设立的合同,第三,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已经达成了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因而没有必要再继续从事现实交付行为。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
2、指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则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构成指示交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二是转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转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这就必须由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向实际占有财产的第三人作出指示,表明该物的返还请求权已经转移给了权利人,因而权利人享有向第三人直接请求的权利。只有在指示到达第三人的情况下,其才负有向新的权利人返还的义务。三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在上例中,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出卖人将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时,可以发生交付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无法发生指示交付的效力。
四是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如果转让人不能实际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就不能通过指示交付发生物权的变动。在转让人自己都不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自然不能将这种有瑕疵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3、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必须是在占有改定之前,转让人已经占有并且希望继续占有标的物。二是双方必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因为在双方通过协议设置占有改定之前,双方必须要有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意,这样才能够通过占有改定而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双方要约定移转所有权,才能为占有改定提供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移转协议,就不可能发生占有的改定。三是必须通过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必须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即使通过买卖等方式移转了所有权等物权之后,仍然由原所有权人继续占有该物。四是占有改定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发生效力。由于占有改定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所以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自合同生效时就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生效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从转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等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案号】一审:(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 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唐为某与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某由前妻抚养。唐为某与李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唐为某与李某婚后共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为某于2002年12月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欠房贷877125.88元未偿还,现市场价值为6188210元;2朝阳区某街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某街房屋),由其2004年3月31日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XX根园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于李某名下;4.朝阳区湖X中街2号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湖X中街房屋)系唐为某、李某共同向中国青年报社购买,2008年9月18日登记于唐为某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年10月2日,唐为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财富中心和XX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为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X中街和财富中心的房产归唐为某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李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某归李某抚养,唐为某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后相关房产未及变更产权登记,唐为某于2011年9月16日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唐某起诉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房屋为公有住宅,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承租人。湖X中街房屋因登记在唐为某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应认定为唐为某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540万元,应在三人间予以均分,因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向唐某支付折价款180万元。XX根园房屋因登记在李某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故应认定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居协议书虽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拥有,但直至唐为某去世仍登记于其名下,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属于唐为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以现值减去唐为某去世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为某遗产,遗产份额应均分为三份。考虑到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判决该房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湖X中街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180万元;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某、李某不服,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个人所有,不属唐为某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协议规避离婚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书中,唐为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理由如下: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虽仍登记在唐为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书系唐为某与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人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某作为唐为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某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因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与婚姻法的特殊规定存在交叉,审判中需要协调好二者适用的衔接问题。本案具体争议焦点是分居协议书性质以及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其中核心的问题则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是否需要经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权属变动效力。根据案情,结合法理与实践,专家分析如下:
一、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分居协议书的性质是本案裁判逻辑展开的前提,直接影响遗产范围的认定。专家认为,分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属于唐为某与李某采用约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归属的协议。理由在于:
首先,就目的解释角度而言,协议书非为离婚而签订。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虽陈述了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同时明确为避免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而采取“离异不离家”方式维系婚姻的法律外观,实际上只是保持婚姻关系存续,但实质是以分居作为解决感情、生活问题的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就文义解释角度来讲,分居协议书避免使用“离婚”字样,代之以“分居”、“离异不离家”等用语,明显表明双方是为了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而不是解除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既然当事人明确规避离婚事实的发生,不存在离婚意图,则显然不能将协议书定性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再次,就法律性质而言,分居协议书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合法约定的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  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采用“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的措辞,系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所以是通过订立财产契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约定财产制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
二、登记在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应适度弱化
既然唐为某与李某采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所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在未办理转移登记时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呢?专家认为,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需要权利变动的事实行为—登记或交付来辅助完成物权变动。理由如下,分别阐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系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仍登记于唐为某名下,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应当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说明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误区,即奉行物权登记主义至上原则,一方面将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决定性依据,过分强调其公示公信力;另一方面,在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形下不敢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主体,未能充分行使法院的终局裁判权,而将物权归属的判断权让渡于登记。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目前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这是赋予登记簿以证据意义,在诉讼程序中可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权利归属情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享有所记载的权利。专家认为,就实体方面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应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其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
诉讼程序中,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据上的意义则表现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可以登记簿作为自身权利的证明,异议人则应充分证明其对争议不动产享有真实物权,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异议人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时,那么法院就应据此认定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唐为某虽然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对权属存有争议时,我们不能仅以登记簿作为判断依据,还应考虑异议人李某的举证情况。
(二)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因为物权系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其对世的绝对权属性决定了权利变动需要以可见的外部表征呈现出来,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有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使第三人可以查悉,从而保障交易流转的安全与顺畅。公示方法“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之物权现状,前者在公示物权之动态现象,后者则在公示物权之静态现象”。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登记对外公示权属状态并形成公信力,即使所展现出的物权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也可信赖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获得法律保护,避免遭受不测之害。但必须指出的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
1.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详细规定了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等无需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财产仅登记于一方名下,也不能排除另一方的共有权。这些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直接确定物权归属,无需另行登记公示。专家认为,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契约涉及不动产权属变动时,也不以登记作为公示依据。
2.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存在意思主义模式,突破了登记公示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法规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我国物权法选择多元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和混合主义为例外。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需要债权合意的法律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相结合才可实现,例如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意思主义则指仅需存在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无须另行登记或交付,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采用,突破了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要件的原则。
3.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在多元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物权法虽然以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原则,但也同时认可了仅凭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
(三)物权法在调整涉婚姻财产关系时宜保持谦抑性
财产行为规范虽然是从债权与物权领域中抽象提炼而出,但在身份关系领域必然会附带身份法的属性,应作特殊考量。
1.婚姻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法属性。财产法中,债法侧重于对财产流转的动态安全保护,物权法旨在规范物的归属与利用,关注对物的静态安全保护,从而确立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的秩序,促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更多彰显的是个人本位。婚姻法有别于具有典型财产法特征的物权法,属于身份法,具有特殊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并因婚姻的团体性特征而强调家庭共同体利益。婚姻法以身份关系及依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物权法则以调整一般财产关系为出发点,因此呈现出不同的调整规制方法。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秩序也是社会秩序的组成要素,婚姻关系的稳定则关乎家庭秩序的稳定。所以婚姻法作为身份法,在调整身份秩序时较为关注婚姻家庭私域里的人伦道德,同时为促进家庭功能的有效运行而带有保护弱者、维护家庭价值的公法色彩。这就决定了婚姻领域财产变动规则的先天身份法属性。
2.物权法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随身份关系而产生,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并随之相应地变更、消灭,所以财产关系是因身份关系衍生而出。身份关系的伦理性决定了由之产生的内部财产关系既不具备市场交易流转特征,也不寻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那么物权法所强调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权利变动规则在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的适用空间应当有所收敛。易言之,由于两部法律的价值定位不同,在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调整方面,当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产生矛盾冲突时,物权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为婚姻法的适用留出应有空间。
(四)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基于前文分析,专家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属于物权契约,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前提是身份关系即婚姻的存在,财产约定在合乎法律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因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而发生效力,应当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契约的结果,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1.登记的公示意义在夫妻间的财产权属变动方面并不彰显。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选择具体方式,约定事项并不以进入市场流转、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且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身份从属性,结婚登记在公示婚姻关系的同时也公示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部效力前提。而且,基于共同生活的客观环境,夫妻财产的权利外观并不需要在彼此之间进行公示,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意义在夫妻之间并不那么彰显,也不应当作为甄别夫妻财产权利的依据。
2.夫妻财产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应进行内外效力区分。在夫妻之间,财产契约一生效即应当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果,而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对外关系方面,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服从物权法的规制。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要重点考察其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如果不是明知,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换言之,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在涉及对外效力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中有明确体现:“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五)司法实践应对婚姻中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
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人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意思自治下的法律行为可作为请求权依据。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就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或手段。
意思自治应当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即一方面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法律行为之实施,而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本身也构成规范,可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彼此应当受其约束,为自身行为负责。  
2.物权法应给予婚姻中的意思自治以形式上的宽容克制。在传统语境下的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尚未为多数人了解并付诸实践。中国式婚姻中,夫妻更注重身份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强调感情伦理甚于财产利益,双方会刻意淡化、回避对财产进行分配约定以形成权利明晰的状况,力图避免以财产度量感情,避免经济关系对亲情关系的影响冲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财产的真实权属状况未能对外公示,权利外观与真实物权状况分离,同居共财的状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形下,实践中若机械适用法律会导致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应尽量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使符合真意的财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拘束力。所以就实践角度而言,物权法也应当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的克制与宽容,不应过分苛求权利外观形式,毕竟物权变动并非由登记或交付推动,而是由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推动。
综上分析,回到本案件。因唐为某与李某签订有夫妻财产契约,该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本身即可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登记,故诉争房产虽然仍登记于唐为某名下,但李某已基于分居协议书获得所有权,该诉争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王忠;朱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物权、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21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