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
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常见于物权法之中,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
登记范围
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用途也千差万别,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从事运输工作,但也不尽然。例如,在新车买卖过程中,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言下之意,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再办理转移登记,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该条文可以理解为,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且牵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在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别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只规定了汽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则被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似乎失之片面,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相比较而言,物权法草案将汽车和其他类型的机动车统统纳入物权登记体系,对此问题的处理就显得更为合理,值得认同。
登记占有
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来看,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与其他动产一样,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其实,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便于查阅,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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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07-07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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