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者对
物权行为理论的普遍看法是承认其独立性,不承认其无因性,认为独立性不导致无因性的必然贯彻,类似瑞士民法对物权行为的看法。当今中国立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规定,学者间存在分歧,但实践中却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理论的规则。比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出卖人)反悔提出撤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
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至于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
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差别。物权行为理论应全面贯彻即采纳了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就应该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2007年10月1日于中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为一大遗憾,希望在以后的立法当中会有所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