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是指能够证明
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其特点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以及它所处的位置,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例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时遗留的各种痕迹(血迹、指纹等),查获的赃款赃物以及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
2、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査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本身要求和实践情况看,收集来的证据不一定都真实,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是证据”或“证据是真实的”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
1.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
文书、
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
物品、
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
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
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
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
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
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
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6.
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
医学鉴定、
文书鉴定、
技术鉴定、
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
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8.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
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