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定义
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征
(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
(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
(三)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
(四)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
(五)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法律特性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引用233-234页
特许经营合同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特许经营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对于特许经营的类型和具体范围,各国认识并不完全一致。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作为一种市场经营行为,已经普遍存在而且有不断扩张、蓬勃发展的明显趋势。在我国,原国内贸易部曾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第25号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个行政法规是我国目前专门规制特许经营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独立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特许经营本身是一项民商事行为(合同行为),本质上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因此,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合同法》以外(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列名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其他相关法律多是偶尔或者附带涉及。可以说,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都是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因此,《规定》将之列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特许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
主编:郭寿康、赵秀文
来源:国际经济法(第五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24页
1、特许经营的概念和特征
特许经营(franchising arrangements),是指开发特定商业制度的特许方(franchisor)允许另一人(被特许方,franchisee)根据特许方规定的条件使用该制度,被特许方向特许方支付费用的经营制度。被特许方根据特许方建立和监督的标准和做法进行经营,并持续获得特许方的帮助和支持。在这一经营期间,特许关系继续存在。特许安排与“特许制度”有关,该制度是既包括知识产权也包括其他权利和知识的,用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一揽子安排。
特许经营的主要特征包括:
(1)许可使用已建立的制度
特许经营的核心和本质是制度许可。特许方建立了行之有效的经营制度,并获得了一定的商誉。根据许可协议,特许方许可被特许方利用其特许制度。该制度包括一系列的内容,例如特许方的知识产权、商业和技术方法、管理知识等;除商标外,还包括商号。这是特许经营许可协议的一个重要方面。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许可。
(2)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相互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特许经营不以特许方对被特许方投资为构成要件。特许方可以自己经营直营店,直营店不是特许经营店。除投资关系不同外,直营店与特许店一样,应遵循统一的经营制度要求。
(3)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存在密切的控制、管理关系
这一特点使特许经营区别于一般的连锁经营、专卖店。特许经营是介于经销和代理中间的一种经营方式,被特许方在经营管理上受到特许方的控制。特许方有权规定经营方式,不仅监督知识产权,还管理经营,制定实施特许制度的根本方法。特许方对被特许方的影响远大于一般许可。特许方对被特许方进行管理指导,既是特许方的权利,也是特许方的义务。管理、控制关系被认为是判断特许经营协议的重要因素。
(4)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不断进行持续的互动关系
在整个许可期限内,双方互相依赖,每一方的收益都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被特许方的成功更依赖于特许方开发盈利制度的能力,以适当方式培训被特许方的能力,依赖于特许方改善和促进制度的能力,以及监督、帮助被特许方的能力。而特许方的成功则依赖于被特许方的经营努力。这一特点使特许经营区别于一般的知识产权许可,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的。
2、特许经营协议条款
特许经营协议条款主要包括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共同安排三大方面。
(1)特许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提供经营手册、进行经营培训、开办帮助、持续支持等。由于特许方与被特许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这些义务对于特许经营来说非常重要。
(2)被特许方的义务。包括开发计划、费用支付、遵守质量控制要求、遵守经营模式、保密等。由于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特许协议一般要求被特许方自己投保相关保险及对第三者责任险。
(3)其他规定。包括独占、期限、原料及设备供应、违约、终止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转让、协议的续签等。
经营区域和权利范围是一般许可协议的构成要素,特许经营协议也不例外。这也涉及特许方、被特许方之间的关系以及被特许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来说,被特许方相互之间无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如果某一被特许方与另一被特许方进行不正当竞争,通常通过特许方来解决。
特许协议终止时对特许方与被特许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非常重要。由于其持续性和互动性特征,被特许方可能对特许方的成功贡献很大,在一定区域内促进了特许方经营和商誉的发展。如果协议终止时直接剥夺被特许方的续签权或续签优先权,有显失公平之嫌。一些国家立法对此进行干预。
3、特许经营协议的管理
虽然特许经营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许可关系,但各国对特许经营协议的管理理念很不相同,因此,管理手段也呈现出差别。
一种认识认为,既然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应对此进行干预,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自己协商确定。另一种认识则认为,虽然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但二者的实际地位是不平等的,特许方可能滥用其地位,损害被特许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第三种认识则重在市场竞争,从社会的角度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
与上述认识相对应,对于特许经营协议或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的关系,目前国际上存在三种管理模式。第一种,通过信息披露要求来调整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的关系,主要防止特许方的欺诈。这种模式要求特许方在签订特许协议之前,应向被特许方披露相关信息,例如特许方的投资情况、经营情况、对特许制度的描述、现有被特许方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欺诈性刑事犯罪、是否处于破产程序等。该模式被称为披露法,以美国联邦政府采取的措施为代表。第二种,直接规范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协议终止或续签时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借此保护处于弱势的被特许人的利益。该模式被称为关系法,一些国家和美国某些州采取此方法。第三种,从市场竞争角度,通过竞争法则规范特许方与被特许方的关系,关注特许经营协议中是否含有严重限制竞争的条款。该模式被称为竞争法,以欧盟为代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主编:王利明
来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62-763页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确立了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特许人营业标志的撤除。在合同终止之后,受许人应当将许可人的统一的商业标志、装演、设计等及时拆除,不得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消费者误解。第二,特许经营专用物品、设备的处置。在销售产品的许可中,没有售出的产品应当及时返还。在专用设备被租赁的情形,受许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后返还给特许人。如果受许人以买卖的形式取得了专用设备的所有权,则受许人可以与特许人协商将其卖回。另外,带有营业标志的物品应当回收,受许人也不可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第三,保密义务。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受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受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受许人违反该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有关的文件、经营指南、操作手册、设计图样、客户资料等应当返还给特许人。第五,责任保证金的返还。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已缴纳的责任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受许人。例如,在“王某某诉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受许人。
在合同终止后,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并不支持受许人的加盟费返还请求权。例如,在2003年“避风塘公司与唐某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特许加盟费是受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一次性支付的费用,所以,依据合同性质及商业惯例,该费用不予返还。笔者认为,加盟费是受许人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支付的对价,在受许人已经按照约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特许人无须再将加盟费返还给受许人。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被解除的应当返还财产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原因
主编:王利明
来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60-762页
特许经营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期限通常也较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期限届满。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有期限的限制,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许可受许人使用其商业标志、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受许人也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特许人支付各种特许经营费用、接受特许人的必要监督等。一旦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也宣告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终止。当然,当事人同意续签的,则可以续签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因对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活动的继续运行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在“昆明梵医门美容连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在签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受许人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第三,主体资格丧失。特许人与受许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虽然受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需要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店面装演,甚至需要接受特许人的检查、监督等,但受许人并不属于特许人的组成部分,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特许经营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存续为前提条件,一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丧失,特许经营合同即宣告终止。
第四,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属性。受许人是基于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方法等的信赖而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加人特许经营关系的,且特许人选任受许人也是基于对受许人的经营能力、经济能力等的信赖而允许其加人特许经营体系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不复存在,该方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受许人享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法律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许人的利益,使其在营业一段时间后,如果经营效益低下,则通过赋予其单方解除权,使得其可以自由脱离特许经营关系。同时,法律为了维持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规定受许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该权利。例如,在“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给受许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当然,受许人在行使单方法定解除权时,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因受许人未履行此通知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特许经营关系的对外责任
主编:王利明
来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59-760页
特许经营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从比较法上看,一些立法也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不仅涉及合同责任,还可能涉及侵权责任。因为特许经营关系成立后,受许人在行使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直接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同时,受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还与其他受许人存在一定的关联,所以,受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不仅可能构成违约,而且可能造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受许人违反约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此时,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为了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特许人要对受许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因此,特许人可能要对受许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认为,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一般而言,在对外责任方面,主要有两种形态:
第一,产品责任。特许经营关系中通常伴随着产品的销售行为,在受许人所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受许人应当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但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上,存在“代理责任”理论,即特许人基于对受许人的控制关系而为受许人承担替代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具有供货义务,因为特许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特许人提供产品有缺陷,也可能造成受许人损害,如导致受许人商誉降低或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如果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特许人原则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受许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受许人具有过错,也应当对侵害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受许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明知其使用的知识产权不属于特许人享有,而属于第三人,仍然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即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受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不知道特许人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专利等属于他人所有的,则受许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辨析
(一)特许经营与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的区别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引用179页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独立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司法观点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引用0038页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协议类型。20世纪80年代随着人口增长、经济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各国对交通、电力、供水、环保等基础设施的需求急剧膨胀,政府为了应对资金紧缺、对公共基础设施投资能力减弱的困境,采取了向社会投放特许经营的方式。特许经营合同中比较典型的是BOT(Build-Operate-Transfer)。BOT是基础设施建设的一类方式,它有时被称为“公共工程特许权”,通常是指承建者或发起人(非国有部门,可以是本国的,外国的或者联合的企业财团)通过合同从委托人(通常为行政机关)手中获得某些基础设施的建设特许权,成为项目特许专营者,由私人专营者或某国际财团自己融资、建设某项基础设施,并在一段时期内经营该设施,在特许期满时,将该设施无偿转让给政府部门或其他公共机构。目前已经在公路、桥梁、隧道、水厂、电厂等工程领域得到广泛运用。对于这类合同在行政案件中数量还比较少,但其行政协议的性质是确定无疑的。
政府特许经营是指在特定的公用事业等领域,由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资源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种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特许经营的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主要特征是: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需要支付费用;一般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有自由裁量权;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要承担相当大的公益义务。
特许一般在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特别是在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海域使用权出让、客运出租车经营、排污等领域有着广泛运用。例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再比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此外,《某市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第三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领域,与公民协商一致,授予其参与公共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的特许权的协议。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通过颁发授权书或者签订协议的形式,授予公民或者企业特许权,由私人开采国家所有的资源或者建设政府监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私人在获得政府许可的经营权后,承担有关设施的修建、更新改造及经营责任,全部费用均由私人承担,从开发、利用资源中回收成本并赢得利润。在特许合同期满后,私人应当将所有设施交还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国,这类行政协议是最典型且数量最大的行政协议,一般包括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我国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广泛运用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交通等领域。
我国有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诉权。例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某市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也是可以起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等瑕疵履行、违约行为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内涵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 引用0101页
政府特许经营是指在社会公用产品或公共服务领域,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与之签订协议,并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的制度。特许经营原本是一种商业经营模式,为最大限度地有效开发、使用社会公用产品或服务,政府将这种经营模式引入公用产品提供和公共事业服务领域。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该办法。经国务院同意,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第25号令,公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同时还规定,国内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该办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该办法规定: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范围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 引用110页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一个内容和范围均十分广阔的概念。国务院批准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北京、上海以及某市市等地方政府也陆续制定了各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政府特许经营方面的地方规章。受上述规章调整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范畴。行政诉讼中一定要充分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协议”概念,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纳入行政审判。通常情况下,下列协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1、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2、城市供气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3、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4、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5、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6、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协议;
7、出租车运营协议;
8、其他公共设施或服务项目建设和运营协议。
城市发展过程中,鉴于地方财政压力,难以满足快速增加的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引进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设施和服务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通过行政协议方式明确投资者和政府各方的权利义务。这类协议,根本目的在于增加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同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包含大量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协议纠纷。
案例剖析
以签订多份相对独立合同形式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目的的,合同应当被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黄某与某市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市良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单独多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共同实现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按照统一经营模式使用并收取经营费用的,应当将多份合同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案件详情
一审: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2015年12月7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字第322号(2017年8月7日)
2013年底,黄某欲加盟某市XX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XX棒棒鸡”进行经营活动,其后发现某市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管理公司)对外宣传招收“XX棒棒鸡”加盟商,其工作人员亦告知市场上的“XX棒棒鸡”系同一公司,菜品等都是统一制作。2013年12月25日,黄某为加盟“XX棒棒鸡”的经营,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与XX管理公司、某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咨询公司)及某市良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X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策划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113000元,其后由被告进行铺面选址。在铺面装修过程中,黄某发现其中一种装修方案招牌与之前欲加盟的“XX棒棒鸡”并不相同,后经了解,三被告经营的产品并非黄某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及欲加盟的“XX棒棒鸡”,两者菜品形象、口味均存在较大差别。之后黄某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但均没有得到合理解决。黄某认为,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黄某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并交付了相关费用,且导致直接损失54200元,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黄某与XX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以及与良X投资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三被告连带向黄某返还收取的费用共计113000元;三被告连带向黄某赔偿损失542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四川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市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及其与被告某市良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被告某市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市良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0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川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
从本案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XX管理公司与良X投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良X投资公司和XX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且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地址、电话号码及公司代表均相同。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咨询合同》载明“双方经友好洽谈协商,XX管理公司接受黄某的委托,对黄某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的事宜进行策划”,具体包括XX管理公司为黄某实施项目提供咨询、提供开业筹备咨询服务、对黄某投资开办凉拌菜、卤菜店的项目进行开业庆典策划、指导黄某组织实施开业庆典策划;《培训合同》约定由黄某指派人员到XX管理公司接受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对该制作技术的培训按XX管理公司拟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X投资公司许可黄某在四川省某市市使用注册号为4036580、注册类别为第43类的“A+LIAOJI+廖家”图文组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该三份合同包含了商标许可、经营模式、项目策划、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整体上实现黄某投资参与“XX棒棒鸡”项目,在XX管理公司及良X投资公司的资源支持下开设“XX棒棒鸡”熟食外卖店进行经营的目的。综上,黄某与XX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与良X投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相关词条
特许经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