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号码
1.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动通信网号码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的码号;
(二)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3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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