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费收费权质押指电力发电企业或经过其授权的单位以其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出质,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电力发电项目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
风险控制
电费收费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并且可以转让和公示占有,符合权利质押标的要件,理论上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电费收费权出质未作明示,以其设定质权存在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谨慎采用,一般将其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为妥。电费收费权质押的风险防范与控制,可参照收费权质押要求办理,并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第一,履行出质批准和质押登记手续。电力供应直接涉及公共生活,受政府监管程度高。因而,为了避免政府否定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必须到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履行出质审批和质押登记手续。未经出质审批和质押登记的,银行不应发放质押贷款。履行出质审批和质押登记手续,其实也是收集信息的过程。如果行政主管机关明确否定电费收费权质押,不仅质押效力难获认可,而且今后实行质权也会受到来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阻力,银行不应接受此类电费收费权质押。
第二,取得电网经营企业或电力用户的书面承诺。电费收费权财产价值的实现,最终取决于电费债务人的财务能力和履行意愿。在电力发电企业与电网经营企业或电力用户的供电法律关系中,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及于第三人,贷款银行不能直接对出质人的债务人提出要求。因此,为了确保电费收费权质权得以顺利实行,银行应要求出质人提供电费债务人的书面承诺。
电费债务人书面承诺的内容包括:
(1)已经知悉银行电费收费权质权的存在,认可银行质押贷款依法享有
优先受偿权;
(2)保证遵守购电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购电义务;
(3)保证将应付电费划转到供电方(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电费专用账户。当借款人不清偿贷款时,根据银行的通知,将应付电费直接划汇到贷款银行指定的账户。
合同规则
一、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或在书面信贷合同中达成质押条款(以下统称“质押合同”),并就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二、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
质押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呢《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对于权利质押的生效时间《担保法》没有统一的规定。从动产质押成立要求转移出质动产之占有的方式推知,尽管权利是无形的,无法转移占有,但交付代表此权利的债权证书仍然是必备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有关有价证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或登记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之日起生效。对于电费收费权质押,也应于登记之时或于交付债权证书之时,甚或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生效,分述如下
1.关于登记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比较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尚没有有关普通债权(包括电费收费权)的登记制度,由谁来登记,如何登记等制度缺位。不过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就抵押合同自愿登记的情形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因此,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问题可以考虑由出质人所在地的公证。
另外由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电费收费权尚不存在,对不存在的将来债权如何登记也是一个难题。如果于将来电费收费权形成时再登记,则会面临来自出质人方面的风险如出质人不及时告知电费出售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等就会增加质权的不确定性和监督成本。
2.关于债权证书交付生效问题
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于债权证书交付时生效,这在理论上也易于操作。但在银行信贷实务中,信贷合同是在电厂建设期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质押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即成立。但这时作为借款人和出质人的电厂尚未建成发电,电费收费权还未实际取得,属于未来债权,债权证书自然不存在。因此质押合同签订后,要等到电厂建成发电,并将电力出售后,才能取得债权证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贷款银行质押合同才能生效。这同样面临着来自出质人方面的风险。
3.关于质押合同签订生效问题
我国《担保法》对于质押合同生效问题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才能生效,也没有规定可以自质押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但关于抵押合同生效问题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以房地产、车辆等法定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二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如果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没有办理登记或交付债权证书,则该权利实际上仍然是普通债权的效力,很难获得担保权的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关于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在现有制度下难以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结合现状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证书交付生效,为此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告知电力销售情况的义务和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