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
法学术语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定义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本概念
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担保物权。不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有约定,只要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当然产生。
2、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非基于留置财产上的关系而产生,则不得留置该财产。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上述牵连关系作了例外规定,即“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就是承认了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
3、留置权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留置是指占有、扣留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因此,留置权以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如债权人丧失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即告消灭。
4、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双重性。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剥夺其使用权,以造成债务人的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权能),又称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债权人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支配力时,才能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因占有而成立并存续,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至于占有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辅助占有和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就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如果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则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还无法判断,因而留置权不能成立。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若其债权清偿期未届而允许发生留置权,势必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留置权的效力
1、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权。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持续地占有留置财产,拒绝一切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这种占有权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草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期间,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抵偿其债权。收取的孳息为金钱的,可以直接充抵债务;如果收取的孳息是其他财产,则留置权人享有变价权,可以将其折价,优先受偿。
(3)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留置权人原则上无权使用留置财产,然而出于保管和维持留置财产安全的需要,在必要时留置权人有一定的使用权,如为防止锈蚀而适当地使用留置的车辆、船舶、机械。
(4)留置权人收取必要保管费用的权利。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对留置财产应妥善保管,由此而支出的保管、保养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也可以作为债权从留置财产的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
(5)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是留置权效力的集中表现,是留置权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保障其债权的根本手段。
(6)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留置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在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实行折价或变卖前,债务人履行了对留置权人的债务,或留置权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留置权人应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如拒不返还,则为非法占有,留置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实行折价或变卖后,以变价款抵偿债权后如有剩余,应返还给债务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保有留置财产的所有权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并不因留置权的成立而丧失留置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债务人自得处分其所有物,或出卖,或赠与,均无不可,但留置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2)债务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因留置权的成立,债务人的所有权行使也必会受一定影响。一般而言,债务人不仅自己不能对留置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且也不能将留置财产用于设定质权和出租。
(3)债务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留置财产被留置后,由于其所有权等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因而留置权人保管、维护留置财产的一切必要的费用,自然应由债务人承担。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产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保管义务是留置权产生之前,债权人对该物的保管义务的延续。因为债权人在依债权占有该物时就负有保管义务,当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这种基于合同产生的保管义务就转化为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贯穿于留置期间的始终,直至留置权消灭,这种物权保管义务才消灭。事实上,保管义务实际延续至留置财产交还之时,因为从留置权消灭到留置财产交还还有一定的期间,在这个短暂的期间,留置权人仍负有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财产期间,如因怠于为必要的注意造成留置财产灭失、毁损,应向债务人负赔偿责任。无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是否有过失,应依客观标准判断。留置权人有无过错的证明,由其自己举证证明,对债务人提起的留置财产损害之诉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应自己为之。但为保管留置财产所需由债务人协助时,债务人应予以协助。如果债务人不应留置权人的请求予以协助,对因此而造成的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则不得请求留置权人损害赔偿。
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在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就会发生抵押权或者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冲突,应当确定哪一个权利优先。本条规定,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同一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留置权实现之后,该动产尚有余额的,用以实现抵押权、质权。
同一动产如果被留置,又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没有规定,不过,举重以明轻,设置在先的抵押权或者质权都不能对抗后发生的留置权,那么在留置之后发生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当然也不能对抗留置权。
权利实现
实现留置权的条件
1、债权人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和存续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为条件。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持续占有的,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因侵权行为致使留置权人暂时丧失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回复占有而重新取得占有权的,不构成丧失占有,仍可实行留置权。
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宽限期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留置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后的财产后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者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或者违反了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则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实现留置权的程序
1、留置权人应对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在当事人间已约定有宽限期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当事人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60日)内履行债务。此通知具有催告的性质。通知的内容,一是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二是告知债务人宽限期,三是催告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经通知债务人上述内容,不得实现留置权。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即可实行留置权。
2、折价或变卖、拍卖留置财产必须经过一定期间
与抵押权、质权不同,留置权人并不能在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即实现留置权。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须再经过一定期间,才可实现留置权。这里的一定期间,也就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未事先约定宽限期,则由债权人在留置财产后自行确定,但债权人确定的给予债务人的债务宽限期最短不得少于60日。
实现留置权的方法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主要有三种方法:
其一,以留置财产折价;
其二,拍卖留置财产;
其三,变卖留置财产。
案例分析
案例: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卢某留置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供劳动者使用的工具、物品等,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上述动产行使留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 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卢某原系XX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行政、人事、财务等工作。为方便卢某工作,XX公司将名下的捷达苏BV36xx轿车交付卢某使用。2014年2月21日,XX公司向卢某送达关于卢某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某“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轿车(捷达苏BV36xx),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荀财物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XX公司返还苏BV36xx轿车,并于2014年6月9日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XX公司应支付卢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XX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另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XX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向XX公司返还苏BV36xx汽车。卢某则辩称:苏BV36xx轿车是卢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XX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某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V36xx轿车,因XX公司欠结卢某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等劳动债权,故卢某可对苏BV36xx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XX公司付清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卢某可否就其劳动债权对XX公司的苏 BV36xx汽车行使留置权。
江苏省某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因卢某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V36xx汽车配置给卢某使用,故卢某因XX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某系基于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XX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某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某在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XX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V36xx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XX公司要求卢某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卢某返还苏BV36xx汽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卢某所扣留的苏BV36xx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某被XX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某所扣留的苏BV36xx轿车,仅仅是XX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XX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XX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返还车辆,因此卢某占有苏BV36xx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苏BV36xx轿车的基础。作为XX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合法占有苏BV36xx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合法占有苏BV36xx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XX公司返还苏BV36xx轿车。
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卢某向XX公司返还苏BV36xx轿车。
案件评析
在留置权案件纠纷中,司法实践往往着眼于分析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比如是否存在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占有,但是却忽视了对留置权适用语境的深入研究。这个语境便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其次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等其他要件的比对和考量。
一、留置权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方式,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对担保的适用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因此其调整对象应该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立法者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解释为:“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
1.担保物权保障平等法律关系所生债权之历史解释。考察担保物权制度的沿革可知,担保物权是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罗马法上的私法领域的信托、质权、抵押三种担保方式,日耳曼法对质权担保制度的演化进步,到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分别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两种立法价值取向,再到近代新类型担保物权的出现,担保物权制度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并深深根植于经济实践的发展需要:为了保护因平等民事关系所生之债权,在通常的债的抗辩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物的担保制度,以平衡债权人预先支付的信用,进而维护整个交易秩序。所以,担保物权并没有打破债权债务的均衡力量,其始终遵循主体平等、关系平等这一基本逻辑,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
2.留置权的本质在于平衡债权人预先在物质或劳力上的付出,以平等保护法律关系主体。以民事留置为例,较多的适用在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产生费用性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因为“该债权与财产联系紧密程度胜过债务人,债权人均投入自己的劳力或物力于此财产之上,并基于此产生的费用理应优先受偿。作为费用性担保物权的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人因修缮或者增加财产价值而付出劳动而发生的费用而产生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的费用请求权实则是对债权人最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因为在此类产生费用性债权的合同中,债权人预先在物质上或者劳力上予以付出,出于公平原则,对凝结了劳动价值的动产适用留置这一制度应运而生。后来,留置权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不限于产生费用性债权的合同关系。我国物权法突破了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和行纪合同的范围限制,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所生之债权也有留置权适用余地。
留置权的平等性、均衡性保护宗旨在其权能上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是留置效力,也就是拒绝给付权,即“通过债权人留置标的物从而对债务人形成压力,迫使债权人积极对债务进行履行”,实际上形成了债的履行抗辩。二是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权。前者是留置权最主要的效力所在,为法国、德国的留置权制度所采用。我国的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可以对留置的动产直接行使支配权,变价处理以履行债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在平衡平等主体间所生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最为典型。
3.劳动关系在履行过程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居于被管理地位的劳动者权利已为立法倾斜性条款所保护,再行使私力救济手段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失衡。劳动关系的特质可以概括为两个兼容,即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是按照平等关系建立的,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的劳动力就归用人单位支配。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的不可分割性,用人单位在成为劳动力支配者的同时也就成为了劳动者的管理者。在学界,学者们在区分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时,普遍认同“从属性”构成了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因此,虽然在劳动合同缔结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主体关系,但是在缔结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以管理和被管理为特征的不平等关系,不符合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要求。
那么,如何保障基于其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呢?立法,主要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另一方面,为了平衡作为被管理者的劳动者在对抗用人单位上的弱势地位,国家公权力作为劳动者的后盾介入该法律关系以制约用人单位,在此消彼长之中实现两者力量对比的均衡。
因此,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占有用人单位的财产,是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以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
二、“同一法律关系”应严格解释为动产系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因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
事实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并不能适用留置担保,本案结论已经可以顺势得出。但是,不得不提的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辨析,这也是原审判决判断偏颇的另一方面。
1.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应扩大,否则会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财产,各国法律几乎都要求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德国、法国等法律上所采用财产与债权有牵联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人占有的相对人的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惟两方之债权请求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者,方为有牵连关系。另一类是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所采用的债权与物有牵连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而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尚有两种主张:关于占有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应采用统一的、单一标准的一元论说与包括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两者在内的二元论说。一元论说中对于何为发生原因,又有直接原因说、间接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社会标准说等不同的认识;二元论说中对于哪些情况是引起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同样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由此足见理论上对牵连性的标准过于模糊,概念不确定。
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德国法上的同一法律关系说。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其要点应是:1.留置的动产必须是某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者因该法律关系占有的标的物,债权人的债权也必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2.债权和留置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以法律行为为必要,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行为也同样适用留置权的规定。3.债权与留置物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债权是否因留置物所生在所不问。这就对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的关系要求更为紧密,通俗而言,就是该动产嵌入法律关系中,为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或者是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者是因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前者侧重于法律行为后者侧重于事实或者事件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便利条件所涉及的动产,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首先可以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角度进行分析。用人单位主张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而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债权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牵连关系。有观点认为,比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占有的生产资料等,能否归属于前述同一法律关系要点之一的因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专家认为此观点有扩大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的倾向,在运用中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也必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这一要素联系起来综合判断。其次,从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分析,劳动者的义务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则与之相对。本案中,卢某被XX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卢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不必需占有车辆。至于其后XX公司提供车辆给卢某使用,仅仅是XX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XX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并不影响原有劳动系的履行,因此卢某所扣留的苏BV36xx轿车,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卢某占有苏BV36xx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合法占有的法律基础消失,劳动者继续占有用人单位的动产实则构成侵权
XX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卢某没有占有苏BV36xx汽车,因为卢某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而不是该车的完整使用权。鉴于该车的使用权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而卢某作为公司高管只是获得了不需批准即可使用的权利,这种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权不属于占有,因此也无留置权适用余地。该抗辩反映了实务中对占有理解的偏差,将占有与所有权混为一谈,认为脱离了所有权且受限制的占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占有,真正的占有人仍应该是所有权人,即,本案中的XX公司,卢某仅仅是临时使用,不存在占有之说。
学理上,占有的本意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得为对物之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必须根据社会观念对空间、时间关系结合个案加以认定。占有可以与所有权分离,占有着重于对物的管领的事实描述,而非法律评价,需要进行个案认定。至于是否为合法占有,则应从引起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考量。结合占有的概念,专家认为,卢某对苏BV36xx汽车的使用已经超出一般的临时的、短期性的使用性质,而是长期的处于一种事实支配、使用之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合法占有。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合法占有苏BV36xx轿车的法律基础丧失,此时的占有应定性为非法占有,实则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因此,卢某应向XX公司返还苏BV36xx轿车。(姜丽丽,二审承办法官;诸佳英,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留置、留置权、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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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9-03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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