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所谓的目的信托是指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它也被称为不完全义务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是因为设立这种信托并不能给受托人设定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只能依靠受托人的道德和名誉感来实施。
早期的英国法并不承认目的信托,原因在于这种信托没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也没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没有人可以去强制执行信托。反对目的信托的最主要的一个理论根据是所谓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该原则又称为非目的信托规则(no purpose trusts rule)。这一规则和信托的“三个确定性(threecertainties)”要求中的“对象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有关:如果一个信托只有抽象的目的,就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对象,也就没有人能坚持要求法院命令受托人实施信托。这也意味着,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该原则还和合同的
相对性原理并行:只有信托上的权利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同样,在传统美国信托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目的信托在一般而言是无效的,而接受财产移转的人(若信托有效成立的话,为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所确定的目的使用财产。但是,假若不根据这一目的进行财产处分的话,必须向委托人返还财产(构成“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
英美法通过一些判例对目的信托予以了确认,也有不少的法域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了这些目的信托,有朝着积极认同目的信托的方向发展的动向。例如,根据在离岸信托市场上很有名的泽西岛信托法规定,如果设置有能监督和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条款的“履行监督人(enforcer)”,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也是有效的。
从技术上讲,
公益信托也属于目的信托,不过我们通常只称之为
公益信托,而在说目的信托的时候是特指非公益目的信托。所以狭义的目的信托是指没有受益人、为了某种非公益的目的而设置的信托。在把信托简单地区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的时候,几乎没有目的信托的存在空间。不过,法律当中逐渐出现边界模糊化的倾向。在信托的分类当中,存在着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划分,因不同的划分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对于某些处于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地带的信托制度,该如何对其进行定性,直接决定着规则本身的运作。而社会的需求并非截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承认中间状态的信托,是非常必要的。例如,为了公司职员来管理和运营体育设施的信托、保护著名(或者不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认为这属于公益信托)等。严格地说,并不能很肯定地说这些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而且设定公益信托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其基准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设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难的。这就产生了是否要把这些规定柔软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
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规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没有将上述对象包含在内,因此,我国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目的信托,那些把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的类似意愿在我国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
在
民商法的领域内,
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和偏好,只要不违法、不违背
公序良俗原则,不带来可容忍范围以外的外部性,不管这种意愿多么的离奇和不合常理,都应得到尊重。法律作为正式的制度提供者,应当提供各种各样充分的制度,来满足私人的这种偏好。笔者一贯的观点是,民商法是自治的法,应尽量为私人提供实现自己目的的制度工具。在物权的领域,笔者主张在物权的“菜单”中多设定几种物权的种类,可以把居住权、让与担保、典权等形态都包括进去;在合同的领域,法律应多提供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商事企业法的领域,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企业组织形态,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在信托法中也是如此,应当安排比较多的信托类型,在尽量限制其外部性的同时,为利用者提供比较多的制度设置,满足人们各种商业的或者非商业的需求。美国信托法的发展体现了这种倾向。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Philadelphia,PA)出版了新的《信托法重述(三)》的第一卷和第二卷,这是接近50年之后的一次修订,该重述有两个主要目的:让委托人的意愿更容易实现;更容易去认可合适的权威机构(appropriate authority)由其使委托人的特定约定和无法预料的新情况相适应。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中,也表现出了对目的信托更宽容的倾向。
1 赵廉慧.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以日本《信托法》为参考.法学杂志[J],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