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原则,即指公证人员要通过接待当事人、审查证据等方式,亲自掌握第一手材料,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亲自作出是否公证的决定,并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直接原则要求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要求公证员主要负责完成与公证或拒绝公证、终止公证相关的关键性业务工作,其他事务性工作由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完成。
法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一切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与案件有关联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深入实际、直接调查、询问、采证;要求检察人员直接进行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要求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必须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或辩解及供述,认真听取公诉人(自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辩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的勘验检查笔录等作为证据使用的各种材料,也必须当庭出示或宣读,经当事人辨认或辩论后,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二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书面审理,死刑复核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及一审诉讼中都贯彻了直接原则。二审及死刑复核则根据中国实际情况,一般不采用直接原则。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刑事诉讼法学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特色。
产生发展
直接原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封建专制时期,法院审判实行纠问式诉讼,采取秘密的间接审理。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这是不公正的,侵犯了人权,提出了直接审理的主张。当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就将直接原则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开始实施。
17世纪,英国首先确认了直接和言词辩论的刑事诉讼形式,规定法庭审理以口头进行,若证人没有在法庭上经过交叉询问,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规定:在辩论进行,审判长不问对于何人均得传唤到场,必要时,可拘传到场受讯。
德国1877年《刑事诉讼法》和日本明治维新后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直接原则。现代的资产阶级国家仍采用直接原则。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在公审期日代替供述的书面材料,或在公审期日外,以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做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
原联邦德国等也有同样的规定。
解体前的苏联刑事诉讼也采用直接原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直接调查案件证据,讯问受审人、受害人、证人,听取鉴定人的意见,检验物证,宣读笔录和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