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
法学术语
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状态。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评价:第一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是否有即时能力清偿;第二是债务人的资产是否足够抵偿其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务关系保障的关键是要求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从而维系债务关系的实现。只要对到期债务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进行干预,所以世界各国均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
概念、价值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概念
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的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
日本学者认为破产原因是指,“为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况恶化的事由”。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中也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称之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进行重整。
破产原因的价值
破产法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将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于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该价值是在债务人的不能清偿既成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对破产程序的被动运用实现的。破产法的实施固然会带来其他一些积极效应如促进企业扭亏为盈,改善经营状况等,但这些积极效应皆由前述首要价值的实现所自然派生。因而试图将破产程序的首要价值拟定为专门对亏损企业尤其是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的取缔措施,则不仅因破产法价值的错位难以达到目的,而且会忽视在非亏损性原因所致不能清偿债务的场合运用破产法的必要性,背离破产程序的本来宗旨。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在清算程序中应否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对破产原因立法规定之宽严,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力度之大小,而且影响到企业破产率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故各国立法均予以充分重视。
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从理论上讲,债务人实质性的破产原因是其发生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但是清偿能力丧失的客观状况是需要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判断的。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作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证明破产原因客观发生方面存在的能力与条件的差异。立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方便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所以规定在若干种法律列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并允许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以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与之相对应,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通常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允许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
破产原因与破产宣告的原因
破产原因仅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而不一定是破产宣告(即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这两个概念是有所不同的。
在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中,对破产清算程序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即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如日本、德国等。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其破产原因也就是破产宣告的原因。在这些国家中,当事人对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是与破产清算的申请分别独立提出的,破产宣告作出后,案件不可以再逆转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
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如英国、俄罗斯等国,如今我国即采用此立法规则。根据这些国家的破产法,即使是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后也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结,破产案件还可能根据其他当事人的申请转以和解或者重整等挽救程序而终结。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以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
我国破产原因的立法及说明
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3.《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破产原因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立法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是因为债务人如果资产超过负债,仅从理论上讲,其通过自愿清偿或强制执行程序就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一定需要启动破产程序,故而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一般应提供其已经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防止对此发生误解,《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务人的界定
1.债务人应当秉持独立性判断标准
我国法律强调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独立界定标准,民商事主体的独立资格不能混淆,对每一个独立的民商事主体的清偿能力必须独立考察,其他人对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原则上,不同民商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债务连带责任人的存在不是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
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那是他们自己的清偿能力问题。因此,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应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当启动对其的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仅仅是第三人单方提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当前已经发生的破产原因,即解决对债务的全部清偿问题。
2.债权人在利益相关人中占据支配地位
在破产程序中,同股东等出资人相比,债权人已经从次要的利益相关人地位升到首位,因此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下,应当首先考虑债权人是否同意接受这种担保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这种担保债务特别是延期清偿的担保,提供担保本身并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倒闭的命运。债权人同意接受债务担保后,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了足额担保而得以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可见,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的。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无须审计评估即可判断的案件。
1.资不抵债的理论基础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国外通称为债务超过。
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因为以资不抵债概念评价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时,考察的是债务与资产的比例关系,债务无论是否到期均应计算在内。债务未到期并不影响对资债比例的计算,以及对债务人以资产为标志的偿还能力的评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其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
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确实超过负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对债务人全部资产的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债务人也可以通过解散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主动还清全部欠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确实无法继续生存下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其破产,结束企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只有破产一种。只有在企业解散后的清算中发现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需要对该清算中的企业申请破产,作出破产宣告。我国《公司法》第188条中对此作有相应规定。反之,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到期债务数额不多,或能以信用、能力等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许多学者将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而将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在各国一般是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的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民商事主体。此类民商事主体只要债务超过资产,就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将资不抵债设置为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资合法人等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不适当地膨胀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德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均以资不抵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的特殊破产原因。日本破产法规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时,亦可对其宣告破产。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存立中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
但是,实践中由于债权人方面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提供相应证据,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有的国家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膨胀债务,还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前述企业的清算人,受遗赠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在债务超过资产的法定情况下,负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如违背其义务,不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则给予法律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具体规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
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可以全面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甚至存在故意制造虚假数据的情况。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的客观财产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就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
1.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理论基础
为避免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门槛的过高,我国破产法设置了“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一概念。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破产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实质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无法及时准确查明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虽然有一部分债务人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时资不抵债的现象十分明显,易于查明,但也有一部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由于财务管理混乱,账面资产严重不实,待处理的各种财产、坏账损失未入账处理,库存商品与原材料严重贬值等原因,难以根据形式证据如资产负债表迅速查明,需要进行耗时较长的资产评估确定,而这在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内是无法完成的。
为解决上述难题,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由于对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基本上是由法院裁量决定,所以不会再出现延误受理期间的问题。而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不需再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所以也不会影响其破产申请权。
2.理解与适用
由于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能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
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
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参考文献
1. 薄燕娜:《破产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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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05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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