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是指行为人与我国现役军人缔结的婚姻关系,受到国家的重点法律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行为相对人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或结婚,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条释义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本条所规定的“明知”
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条所规定的“现役军人”
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残废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
(三)本条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
(四)依据本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方式
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另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企业领导利用其负责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的权力等;
2、必须使用胁迫手段。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现役军人的妻子施以威胁、恫吓,迫使现役军人的妻子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例如,以辞退、开除、经济处罚相威胁,以揭发现役军人的妻子的隐私相威胁,利用现役军人的妻子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奸淫的对象只能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款的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构成强奸罪,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现役军人与有配偶的现役军人同居或结婚,而双方配偶均不是军人的,应以一般的重婚罪论处。
(二)行为内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兵种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并具有军籍的人,包括指挥人员、战斗人员和技术人员。虽在军事部门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退役军人、转业军人、残疾军人、人民警察以及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的工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至于因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现役军人,即使仍然保留军籍,在其服刑期间不得视为现役军人,与其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不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可按重婚罪处罚。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妻子或丈夫。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形成事实婚关系的情形。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根据本罪的法益,不包括“姘居”和“通奸”在内。“同居”,是指在较长时间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姘居”虽然也在一定时间内公开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与“通奸”也有所不同,后者往往是隐秘的,既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不构成本罪。
(三)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同居。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作出此行为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就不能构成本罪。
案件管辖
(一)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包括破坏军婚案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即同级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破坏军婚案的犯罪地,是指发生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地点。犯罪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作为被害人的现役军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犯罪地法院进行自诉。
(三)专门管辖
即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或专门法院相互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军内人员有破坏军婚犯罪行为或发生在军营内的破坏军婚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应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处理:“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破坏军婚罪在立案管辖上,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审判管辖上,一般由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涉及军队内部的,也可以由专门法院管辖。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夏某破坏军婚案
案例类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99.09.10 / 再审
(一)案情详情
被告人夏某与自诉人之妻应某在同一邮电局工作。自从在1996年4月5日邮电局组织的去本省奉化溪口的旅游中两人相识后,被告人即以多种手段勾引自诉人之妻,故而两人形影不离,并数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自诉人黄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永康市法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人夏某拒不承认和利害关系人应某的极力否认,而无直接证据,所有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199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奸宿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但从1996年9月4日(应某在永康城内租房一套)至10月1日期间两人的关系,仅凭有人见到过他们的出人,无法确认为姘居和通奸关系。另外,根据下列现象,可以推断被告人与自诉人之妻在四路邮电支局一同工作期间,应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周围的人感觉到被告人夏某和应某关系不正常,自诉人与应某夫妻感情恶化,发现应某与被告人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被告人之事实婚姻妻子方某发现丈夫态度发生变化和少了避孕套。但是由于没有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又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夏某与军人之妻关系暧昧,且发生两性关系,属一般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与军人之妻应某同居或长期通奸,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无罪。
(二)法院认为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不服,以被告人夏某与上诉人之妻有奸情和秘密同居的事实,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等为由,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发回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3月6日自诉人与永康市邮电局职工应某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四路邮电支局与清溪邮电支局共同去奉化溪口春游。期间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相识,并互有好感。1996年6月18日应某从清溪邮电支局调到被告人夏某负责的四路邮电支局工作。此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经常一起吃饭、外出,并互有对方卧室的钥匙。应某之母发现被告人夏某与应某的不正当关系迹象,就多方了解监视,并于同年9月2日叫姚某跟踪应某和夏某。同年9月11日后,姚某几次发现被告人夏某与应某晚上一起进去,早上一起从应某租住处出来。同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在应某租住处同居,次日凌晨被自诉人黄某约同黄某等人经敲门进人而当场抓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存在同居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应某于1996年9月4日在永康市城内租房一套。9月2日应某之母吕某叫姚某跟踪应某与被告人夏某,并给姚某看过夏某照片。9月11日后姚某几次发现被告人夏某和应某晚上一起进去,早上一起从应某租住处出来,直至10月1日被自诉人捉奸,姚某才停止观察。从9月初到10月1日,应某还去金华培训学习10天。证人吕某、姚某、胡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夏某与应某同室而居,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同居时间不长,但已经是同居关系。被告人夏某明知应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并且造成了军人婚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三)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破坏军婚罪的关键是被告人与自诉人之妻应某是否“同居”关系。同居既是一个事实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概念。前者是指,是否同居关系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后者是指,何谓“同居”具有不同的界定。在本案中,“同居”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公开地共同生活,以夫妻关系在所不论。因为,在法院要求论证同居关系的证据中,只是证明两个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公开”且“共同”生活的事实,却并未有证据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不妥当的。实际上,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破坏军婚罪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挑战了合法婚姻的极限,而且具有比通奸和姘居更大的主观恶性。相反,“隐秘”的通奸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姘居,虽然也是也对合法婚姻造成了危害,但是由于没有公开化,不仅对被害人感情及其稳定的家庭关系的客观损害较小,也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相关词条
军婚、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