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严厉打击这项犯罪活动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概念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旦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分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打击不力原因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监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不断强化,监狱打击狱内犯罪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有一些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因为“不想诉”“不能诉”“不会诉”“诉不了”而置身法外,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监管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究其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1、诉讼意识有待于提高
有的民警习惯了传统的管理方法,奉行“三句好话抵不上一个棒棒”,虽然方式简单粗暴,但较之思想教育和立案侦察快捷、容易,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效果,这是部分民警迷恋传统管理方式的根本所在。另外,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警察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民警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每当强调依法严格管理,就违法使用惩罚性权力,导致打骂和违法使用警戒具等现象增多的怪圈。极左极右,时紧时松几经反复之后,使民警无所适从,有的民警索性对个别反改造尖子避而远之,“无为而治”。
2、证据意识有待于加强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刑法理论上近似于接续犯,强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一般具有“多次”、“多人”、“多事”的特征,这增加了为案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受害人释放或调动;有的犯罪物证、书证污损、遗失,如果相关民警平时不重视整理个案、固定证据,以上情形都可能导致立案时“物是人非”、甚至是“物非人非了,从而直接导致“退补”、“存疑不诉”、“诉讼不能”现象的发生。
3、现场意识有待于转变
现今监狱押犯的结构已发生明显变化,如笔者所在单位涉黑、涉毒、涉恶、职务犯罪的在押人数逐年上升。另一个趋势是罪犯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高,可见未来狱内犯罪隐蔽化、长期化会更加突出,暴力化、智能化会更加明显,团伙犯罪、内外勾结犯罪将会不断增多,重大恶性案件发生的比率将会上升。就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而言,突发性、暴力性、组织性应该是今后的主要犯罪特征,犯罪分子将更加狡猾和凶残。实践中,我们更多的是注重了对“出头鸟”的打击和“四无事故”的防范上,对一些“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煽风点火,隔岸观斗”的犯罪分子鲜有办法。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偏重于犯罪结果地的防范,忽略了对犯罪策划地、犯罪行为地的监控。一句话,对犯罪现场缺乏全面监控,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缺乏全面研究。犯罪现场应该是包括“三大现场”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和场所,这就要求民警不仅对重点人员工作期间的行为明了于心,对其它时间的活动也要洞悉在胸,记录在案。只有透过一个个彼此相关的现场行为,才能全面客观反映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的主观恶性,才能进一步完善证据,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打击犯罪奠定物质基础。
进行打击建议
1、进一步加强监狱民警的法制教育,提高诉讼意识,使依法治监的理念深植人心。民警要扬弃旧的执法观念和手段,并重执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教育罪犯有理、有利、有节,打击罪犯合法、合理、合情。监狱可以将实践中的各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加以提炼总结,制定处置预案进行推广,提高民警对各类事件和各类罪犯的应变能力和处置水平,切实做到依法、依程序、有效管理教育罪犯,防止走两面个极端。
2、进一步加强监狱民警的证据意识和现场意识。监狱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全面监控监狱各个部位,确保信息畅通,狱情清楚。对重点嫌疑对象和反改造尖子要加强日常考核,形成各种客观反映其改造表现的材料,对其中属于犯罪证据的可向狱侦科提供,专门备案,依法固定,妥善保管,为今后的打击处理做好基础性工作。
3、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为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建议有关部门通过立法程序将下列行为一并列入破坏监管秩序罪:
行为之一:破坏警戒设施。破坏警戒设施就是破坏了监狱的“物防”,构成对监管秩序的直接威胁。对于那些企图通过破坏警戒设施来达到搞乱监狱的罪犯,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理。
行为之二:冲击办公场所。民警的办公场所为监狱正常运行必不可少之设施,如果罪犯冲击民警的办公场所、甚至砸毁办公用品,应属破坏监管秩序之情节。
行为之三:散布虚假消息,造成犯人恐慌。在正常的管理状态下,即使罪犯散布虚假消息一般也不太可能造成犯人恐慌。但如果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动荡,任何对罪犯不利的虚假消息都会使犯人恐慌,因而威胁监管秩序。
行为之四: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和故意浪费生产原辅材料及产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产品,与罪犯日常改造密不可分,也是监狱管理投入精力较多的方面,因此要在法律上明确破坏劳动工具、设备,生产产品和原辅材料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从而使罪犯不敢破坏,确保监狱劳动改造罪犯的正常运行。
打击对策
(一)准确把握工作定位,守护公平正义
监所检察的基本定位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依法享有批捕、起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等多项职能。比如,通过履行立案监督权,对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要提出纠正意见;对侦查机关取证不到位的,要履行侦查监督权,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或自行补充侦查,不留疑点;对又犯罪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相互关联的,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职责更合适的,可以经省级检察院同意,合并侦查。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有责任解决好破坏监管秩序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均衡的问题,维护公平正义。
(二)运用刑法理论准确定性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虽有立法缺陷和认识不足的原因,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依然可以有效解决,关键在于正确把握。
1.想象竞合犯理论的运用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数个危害后果,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他们本身却是不完整的数罪,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只有一个,所以只是形式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主张“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2.共同犯罪理论的运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二人以上实施;(二)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共同犯罪是多人实施,其危害结果往往比较严重,加之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有分工,这些都使得共同犯罪行为人定罪处刑较为复杂。特别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的身份犯,当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如何定性就成为问题。理论界一般认为,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是主犯,且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以主犯所犯之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定罪处断。
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在押已决犯,在押的未决犯不是此罪的主体,当二者共同犯罪时就可以通过上述有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已决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未决犯发挥重要作用,均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断,而不能仅仅处罚已决犯。
3.转化犯理论的运用
对于超出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后果,行为人体罚虐待他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运用转化犯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什么是转化犯理论?这是刑法学界在最近几年提出的一个新的刑法理论范畴,其基本内涵是一种犯罪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形态。转化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罪,即转化以前的犯罪;另一部分是他罪,即转化以后的犯罪。对于实施殴打行为直接造成重伤和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没有争议,而采用体罚虐待手段,经历一定时间后致人死亡的,却存在争议。对于这种情形,即犯罪的前期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后期直接导致发生了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从犯罪构成上已完全具备了另一个更重的犯罪。此时,不应再固守轻罪,而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相关说明
本罪主体是特定的,即只有在押的罪犯才可能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指有列举的四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参考资料
什么是破坏监管秩序罪.什么是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构成要件.破坏监管秩序罪构成要件.
罪名刑法条文解释.法律知识在线.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14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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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概念
构成要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