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独立性是票据运动各环节的票据行为各自独立承担票据的责任。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上有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之签名,或有伪造之签名等,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之债务,仍然有效。中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些规定都具有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含义。
(4)票据行为保证上的独立性。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票据行为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责任上却具有连带性,即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即为
票据债务人,他们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除出票行为无效可以导致其他
附属票据行为无效外),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票据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